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浩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

原告:黄兰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松,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柳州市沃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柳州市航生路3号康怡嘉园一层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579414594D。

法定代表人:刘加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盼,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唐浩铭、黄兰惠与被告柳州市沃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海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浩铭、黄兰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松,被告沃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浩铭、黄兰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0172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9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出售位于柳州市房屋一套给原告,房屋总价款513288元。被告应于2019年6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全部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被告的行为已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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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经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沃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的数额,具体为1.不认可计算基数为房屋总价,应扣除尚欠的贷款;2.应扣除从开工至建成竣工期间因高低温、中雨及以上雨天、政府法定节假日、中高考等共计实际停工305.5天的顺延天数计算违约金;此外,由于新冠疫情导致了房屋验收的流程受阻,应参照国务院的文件予以顺延三个月交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商品房,双方之间存在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原告应依约支付房款,被告应依约交付房屋。经过开庭审理,双方对合同签订的时间、房屋的坐落、房屋的总价及约定交房的时间、逾期交房的事实均无异议,现因双方对已支付房价、逾期天数的认识不同,导致对逾期违约金的数额认定存在差异,酿成讼争,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关于逾期违约金的计算,《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中约定“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出卖人正式通知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9年6月30日前交房,但遇到中高考,法定节假日及出现中雨及以上,气温过高、过低等情况可据实予以延期。经查,被告于2020年7月22日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于2020年7月23日将交房公告刊登在南国今报上。针对双方对已支付房价、逾期天数的分歧,本院认为,一、“已支付房价”的认定应以合同房屋价款为准。被告认为“已支付房价”应在房价总额上减去尚欠银行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支付违约金的逾期天数=逾期的自然天数-可据实延期的天数。其中:1.逾期的自然天数应以2019年7月1日为起点,以2020年7月23日为终点计算,共计389天。原告主张应以2020年8月23日作为计算逾期交房的终点,是基于合同中约定的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以公告日起30天后视为交付的条款,本院认为,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由于买受人的原因未能交房”,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可延期的天数的统计范围应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2016年12月19日)为起点,以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2019年6月30日)为终点。双方签订合同后才受合同约束,施工开始至合同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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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之前发生的可延期情形不予计入可延期天数,在约定的交房之日后,出现的上述情形不予计入可延期天数。被告认为应以整个工程施工期为统计范围计算中雨及以上等可予据实延期的天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对于可予顺延的情形,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经查,根据柳州市气候评价所出具的《柳州国家基本气象站降水情况》、《柳州国家基本气象站逐日最高气温》、《柳州国家基本气象站逐日最低气温》及国务院关于放假的通知等证据结合案涉房屋所在项目的监理日志显示,2016年12月19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被告因中高考、法定节假日、中雨及以上雨天、34℃以上高温、5℃以下低温等原因停工共计202.5天。对原告主张不应扣除法定节假日、中高考,以及应以逐时降水记录的降水时间评判是否影响当天施工的意见,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以疫情为由应顺延交付三个月的观点,经查,新冠疫情出现在约定交房日之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应支付违约金的逾期天数=逾期的自然天数389天-可据实延期的天数202.5天=186.5天。综上,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已支付房价×违约金标准×逾期天数,即513288×0.01%×186.5=9573元。故此,对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柳州沃海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唐浩铭、黄兰惠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9573元;

二、驳回原告唐浩铭、黄兰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浩铭、黄兰惠负担80元,被告柳州市沃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2元并径付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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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员  林欣欣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丽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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