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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宣建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德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加琦,浙江泽大(新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程幸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德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闻龙,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程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德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珍,系其妻子。
审理经过 原告宣建国与被告程幸来、程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加琦、被告程幸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闻龙、被告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宣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幸来立刻返还入股价款290万元及利息损失159500元(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4年初计算至2020年初)。2.判令被告程军在过错范围内对上述请求金额承担连带责任。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宣建国向本院申请追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原告宣建国与被告程幸来签订的《合作协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间,原告自被告程军处得知其弟被告程幸来在德清县宝丰矿业持有股权,并可出售部分股份。特委托被告程军,由其斡旋向程幸来购买10%的股份,并将股权对价290万元转至被告程军账户,待股份到位再转给程幸来。但原告迟迟未得任何分红。后原告从其他渠道得知,宝丰矿业三车间所有股份已被被告程幸来出售,所得款项均用于其个人挥霍。而原告付出的290万元被用于两被告间的债务抵消,实际也并未转至程幸来账户。原告认为,被告程幸来在未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将宝丰矿业三车间股份出售,理应将290万的股份购买款返还给原告。而被告程军作为程幸来的亲哥哥,又同是宝丰矿业三车间的股东,在委托过程中存在极大过错,理应在过错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程幸来辩称,1.原告已于2011年5月13日取得德清县宝丰矿业三车间10%的股份,但是截止目前为止,德清县宝丰矿业三车间并未清算过,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这个投资款。2.原告向法院主张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在2013年1月,程幸来处分原告三车间10%股份时,已经告知宣建国,2016年双方也是到经侦大队做过笔录。在2016年做笔录至今已过5年之久,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总则第188条之规定,其权利不再受人民法院的保护。
程军辩称,1.原告在起诉书中提及委托程军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当时石矿形势很好,原告要求购买程幸来(程幸来系我兄弟)在石矿的股份(我并未收到原告的委托手续),自己与原告是多年的朋友关系,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帮其说情。同时,原告和程幸来双方自行协商决定,购买程幸来在宝丰矿业的10%的股份,程幸来要原告290万元打入我账户,作为程幸来向我借款的归还,到账后原告和程幸来双方签订购买石矿股份的协议,因此在本案中程军没有过错,其应尽的权利和义务已完成,自己不是双方保证人,不存在连带关系。2.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起诉程军,从原告向经侦大队报案,现在又是第三次向法院起诉,整个过程给程军带来很大的精神和名誉损害。原告向法院起诉后,查封程军账户、房产长达一年多,造成绑定水电费的银行卡无法使用从而无法正常支付费用产生滞纳金,银行贷款利息亦无法正常支付。另外,还有程军两次诉讼的律师代理费49000元,故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宣建国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合作协议、汇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宣建国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是程军找程幸来并没有和他签订股权协议,仅仅是一个意向合作协议的事实。
2.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一,程军接受宣建国的口头委托,委托内容是取得宝丰矿业的股份;第二,原告并未取得相应股权的分红,程军的受委托事项没有完成;第三,程幸来未经原告同意,就卖掉本应属于原告的股份,并把款项私吞掉;第四,程军也是宝丰矿业的股东,程幸来所购买宝丰矿业的都是由程军所出资的;第五,三方都承认股权转让款本应是打给程军后入股到宝丰矿业里面去,但是程军未将转让款打给程幸来,他是本案的既得受益者的事实。
3.德清县宝丰矿业三车间资产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程幸来把所有的股份全部卖掉的情况未告知原告。
程幸来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是被告程幸来认为合作协议能够证明原告已与程幸来之间达成了股权转让的合意,合作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对于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那三份询问笔录恰恰能够证明2016年3月16日做出三份笔录之时,原告宣建国对程幸来向他人转让股权已经知情。对于证据3,无异议,这个事实予以认定,当时确实是由程幸来出面将三车间的股份予以出卖,然后所得款项填补在经营过程中亏损。另外,说明的就是三车间至今为止没有进行清算。
程军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中的转账凭证,钱确实汇给自己的,但是程幸来之前向程军借过款,当时他跟宣建国协商把钱汇入程军账户用以偿还欠款。对于证据1中的合作协议,是由宣建国与程幸来签订的,与本人无关。对于证据2无异议。对于证据3不清楚。
程军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兄弟关系的事实。
2.银行本票原件两份,拟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款290万元的事实。
3.借款清单原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1020万元借款的事实。
4.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协议,交易的主体是原告和程幸来,和程军没有关系,不存在委托的事实。
5.裁定书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前面的诉讼包括这次诉讼造成实际损失的事实。
6.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因原告的诉讼给被告造成损失的事实。
7.询问笔录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告与程军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程军只是出于朋友关系帮忙的事实。
宣建国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是由于他们双方是亲兄弟,所以被告程军在整个委托过程当中更应该尽到谨慎义务。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这两份本票的用途无法证明,只能证明程军打款给程幸来290万,但是不能证明这笔钱是借款。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其自行制作。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的,但是结合询问笔录看出这是一份合作协议并非股权转让协议。对于证据6的认为跟本案无关,被告程军需要索赔的话,需另案处理。对于证据5、证据7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程幸来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二被告质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对拟证明原告与程幸来签订协议购买股权并已支付29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后程幸来将第三车间全部资产私自转让给他人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余待证事实不予确认。
原告举证 对程军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对于证据1、证据4、证据7予以认定,其余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结合已经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程幸来曾系德清县宝丰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并承包了公司下属的第三车间,为第三车间的负责人,程军亦在第三车间占有股份。后经程军介绍,宣建国与程幸来协商购买第三车间股份事宜。2011年5月13日,宣建国与程幸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载明“兹有收到宣建国投资德清县宝丰矿业三车间投资款290万元,占三车间股份的10%,共担盈亏风险”。宣建国于同日分两笔将股份转让款共计290万元汇入程军账户。后程幸来将三车间全部财产转让给案外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宣建国与程幸来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从《合作协议》的内容看,其本质上为程幸来将其持有的部分三车间股份转让给宣建国并由宣建国支付对价的股份转让协议,因限于三车间并不具有法人资格,无法进行股东变更登记,本应由宣建国持有的三车间股份实际上由程幸来代为持有。后程幸来将三车间全部资产转让给他人,致使《合作协议》中宣建国持有股份并进行收益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故对于宣建国要求解除与程幸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于本院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1年6月9日解除。
关于宣建国主张程幸来返还股份转让款29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合作协议》解除后,宣建国有权要求程幸来返还已支付的转让款,故对于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程幸来辩称的宣建国主张返还转让款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公布日期2020.12.29时效性现行有效》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解除权消灭;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民法典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效力等级法律公布日期2020.05.28时效性现行有
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解除权消灭”,案涉《合作协议》是在民法典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效力等级法律公布日期2020.05.28时效性现行有效施行前成立,当时未有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宣建国行使解除权的相应期限,程幸来亦未催告,宣建国在民法典施行前亦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现其于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解除权,故宣建国行使解除权的期间并未超出。因返还股份转让款请求权系基于《合作协议》解除后而产生,故解除权未消灭,返还股份转让款请求权亦未超出诉讼时效。但是,关于宣建国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本院认为,应当调整自合同解除之日起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宣建国主张的要求程军在过错范围内对返还股份转让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宣建国认为其与程军之间系委托关系,程军受委托的义务未能完成,程军则辩称二人之间没有委托关系,本院认为,宣建国虽经程军介绍后与程幸来签订《合作协议》,但是宣建国与程军之间没有签订委托合同,亦未支付过相应报酬,宣建国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二人之存在委托关系,故对于宣建国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宣建国将股份转让款汇入程军账户的行为亦不能说明二者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以及程军因此存在过错行为。关于程军要求宣建国赔偿损失的意见,程军可以另案起诉,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公布日期2020.12.29时效性现行有效》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原告宣建国与被告程幸来在2011年5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21年6月9日解除;
二、被告程幸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宣建国股份转让款29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以29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驳回原告宣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76元减半收取15638元,由原告宣建国负担815元,由被告程幸来负担148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沈隆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魏辰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