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熊文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韦灵敏,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秋强,广西宝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文荣因与被上诉人韦灵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20)桂0223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熊文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韦灵敏承担。

事实和理由:韦灵敏洗果场对其口头承诺合同如下:1.坏果烂果挑干净;2.洗果必须吹干;3.干净漂亮;4.打包整齐、装车,其才同意把果拉到他厂里。实际上熊文荣把果送往云南曲靖兴盛市场途中已经烂果。其多方求证下,证明洗果场出问题,证据事实都在。洗果厂对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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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万元。在洗果途中其有向洗果方提供电话说明(图片凭证)。但洗果方依旧没有采纳,现人证物证事实俱全。综上所述,韦灵敏存在明显违约行为,极大损害了熊文荣的合同权益,在提供视频、图片、电话的前提下,还藐视合同,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韦灵敏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中,其不存在过错导致熊文荣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熊文荣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韦灵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熊文荣立即支付打蜡包装费43800元及增加资金占用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4月10日起以43800元为基数计算至熊文荣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熊文荣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熊文荣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韦灵敏赔偿其损失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韦灵敏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韦灵敏与熊文荣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韦灵敏从事打蜡行业8年,熊文荣从事收购水果行业2年。2020年3月31日熊文荣到鹿寨县购买水果后,通过熟人找到韦灵敏所经营的中渡敏桔果业进行水果的打蜡及包装。在合作开始的前面两车打蜡水果到了熊文荣的销售场地后顺利的销售出去,熊文荣及时向韦灵敏支付了相应的打蜡包装费。从第三车开始,由于熊文荣购买的水果经打蜡后运输到了销售场地,因水果发生溃烂,导致销售出现亏本,熊文荣认为韦灵敏的打蜡行为导致水果出现溃烂,从而无法卖出,双方之间开始就结账问题产生分歧。2020年4月13日,熊文荣存放于韦灵敏处的柑桔出现溃烂。庭审中,韦灵敏称打蜡的流程为清洗、烘干、打蜡然后分级包装。为此,韦灵敏提起诉讼同时熊文荣向该院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韦灵敏与熊文荣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一方提供服务后,另一方应承担支付加工费。本案中韦灵敏向熊文荣提供了水果打蜡包装加工服务,熊文荣理应支付相应的承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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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费。依据双方的交易习惯,韦灵敏通过微信方式向熊文荣提供了记录,记载了加工的数量后,熊文荣就按照韦灵敏提供的记录来支付加工费且双方加工货物的交付为将加工好的水果装入熊文荣指定的车辆后即完成交付。现韦灵敏于2020年4月11日通过微信向熊文荣提出要求支付加工费,熊文荣并没有就该笔费用提出异议,且在庭审中也认可了该笔加工费,故熊文荣辩称双方没有就加工的数量及费用经过核对与事实不符,对于该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熊文荣应向韦灵敏支付43800元加工费。关于资金占用费部分。韦灵敏要求熊文荣从2020年4月1日起以438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的问题,由于熊文荣没有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支付打蜡包装费,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利息计算应从该院立案后开始计算即从2020年6月16日开始,以438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至于熊文荣反诉称,由于韦灵敏的加工行为不当导致其经过加工的水果溃烂而导致其损失的问题。该院认为,损失赔偿的前提系该损失与实施行为人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熊文荣提出因为韦灵敏给水果打蜡不符合要求,而导致自己的经济利益受损。但其仅仅提供了水果运输到兴盛批发市场后的照片,用于证明水果的溃烂与韦灵敏的加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通过熊文荣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该水果在运输过程中的包装是用先用塑料包裹好后再放入水果箱中且水果箱边是干燥的。同时南方在4月至5月期间为梅雨季节,且800多公里的长途运输也加大了水果溃烂的风险。熊文荣反诉称韦灵敏在打蜡过程中没有更换药水且腊没有吹干是导致其水果溃烂的原因,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该观点,故熊文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规定》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熊文荣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韦灵敏打蜡包装费43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6月16日起,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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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蜡包装费438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打蜡包装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熊文荣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95元,保全申请费458元,合计1353元,由熊文荣负担。

二审期间,熊文荣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韦灵敏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熊文荣提交光碟中的微信对话内容及书面打印件,因均未能核实微信聊天人员身份情况,且其中前两份聊天记录中的人员亦是其他洗果场的老板,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亦不能证明本案打蜡包装是否存在错过。而熊文荣与水果卖家的聊天对话内容亦不能证明水果打蜡是否存在过错。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其所提交的照片亦未能说明来源,不能证明与本案事实有关,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答辩情况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熊文荣诉请韦灵敏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其12万元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熊文荣主张由于韦灵敏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对水果进行打蜡和包装,导致水果发生溃烂,其因此产生损失,故要求韦灵敏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水果不易储存,易受长途运输、天气、品种、批次、水果成熟度等等的影响,而水果销售的价格更与季节、市场波动等相关。韦灵敏将涉案水果打蜡包装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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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交付熊文荣,熊文荣在接收水果时应仔细检查,如其认为水果打蜡包装存在问题,应在交接时向韦灵敏提出。熊文荣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亦为其本人手写,不能证明其是否产生损失。综上所述,熊文荣既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水果销售亏损与韦灵敏的打蜡包装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亦未能证明其是否有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熊文荣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因一审法院遗漏处理熊文荣反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对判决结果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95元,保全申请费458元,合计1353元(韦灵敏已预交),由熊文荣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熊文荣已预交),由熊文荣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熊文荣已预交),由熊文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黄晓

审判员  孙翔

审判员  李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许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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