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个体工商户,住址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科右中旗金狮购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内蒙古枫漫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汉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科右中旗金狮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狮购物)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金狮购物的委托代理人赵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装修履约保证金共计人民币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原告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在进入经营前,需要对店面进行装修,被告要求原告缴纳了装修保证金,并出具一枚收据。约定装修完成后一个月内返还给原告。原告履行了装修义务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金狮购物答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等业主违反了业主公约及业主承诺,解除了双方的法律关系,不应退回履约保证金,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至今还拖欠物业费,已超过2000元,并且原告递交的收据没有公章,不能证实履约服务保证金是向被告缴纳的,并且收据注明是张玉霞,与本案原告李某没有关系,因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狮购物曾是原告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在进入经营之前需要对店面进行装修。现原告主张于2019年2月27日向被告公司缴纳2000元的装修保证金,之后被告将该已缴纳的2000元转为了履约保证金,要求被告予以返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向法庭递交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中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金狮购物返还履约保证金,但原告所提供的2019年1月27日的收据无被告金狮购物经办人签字及加盖公章,不足以证实该履约服务保证金由被告金狮购物所收取,并且庭审时被告金狮购物对原告李某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也未缴纳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齐苏美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 振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