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女,系原告程某某公司职工,汉族,农民,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严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严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根丽、严某乙、严某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芹丽、被告严某甲、严某乙均到庭。被告王根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70000元;2、请求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750元(从2018年10月3日起算,按月利率1.2%计付,暂计至2021年2月7日,起诉至实际支付期间的违约金另行计算);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6年至2020年陆续向严某丙(已故)供应化肥,严某丙累计欠付原告70000元化肥款,严某丙于2018年10月3日手写借条载明此事,并书面约定按月利率1.2%计付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2019年10月3日严某丙又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欠款的违约金数额,后严某丙于2020年9月22日因病去世。自2018年10月3日即出具借条之日至2020年9月22日期间,严某丙分别于2020年7月16日和2020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售320元、450元的冬枣,原告在严某丙出具的借条上手写备注该两项款项,除此之外严某丙再未清偿过该债务。被告王根丽系严某丙之妻,被告严某乙和严某甲均系严某丙之子,三被告作为严某丙的法定继承人,应以所得遗产为限清偿严某丙依法应当清偿的债务,故将三被告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严某乙辩称:被告并没有继承被告父亲的遗产,被告父亲也没有给被告留下任何遗产,现在有一亩多地是村上分的耕地,属于被告父亲留的,被告没有继承任何遗产,所以被告不应偿还任何债务。被告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严某甲辩称:被告严某甲也没有继承被告父亲的遗产,所以自己不应当偿还债务,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债务人严某丙手写借据一份,证明债务人曾经因供货关系欠原告7万元,约定利息一分二;2、录音一份,证明严某丙遗留枣树大棚已被被告王根丽、严某乙、严某甲继承。
被告质证 被告严某乙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被告不发表意见,因为被告不清楚这件事情,对于第二组证据录音中被告母亲的声音没有意见,但是棚里面的设施是自己投资的,与被告父亲严某丙没有任何关系,而且地是别人的,被告只是承包,种一年拿一年的钱,可能挣钱,也可能赔钱。
被告严某甲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于第一组证据被告看见像被告父亲严某丙写的字,但是关于此事被告并不知情,对于录音被告确认是自己母亲的声音,但认为被告父亲不在世后,被告母亲不清楚具体情况,只是跟着被告兄弟俩种地,地是被告严某甲承包的,有可能随时被收走。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三被告继承债务人严某丙遗产,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严某乙与同村村民周舵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冷棚是严某乙所经营。
原告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确信是严某乙父亲严某丙所购买经营。
在庭后,本院将合同的当事人周舵传唤到法庭予以调查。
周舵对合同发表意见:合同是真实的,是在2018年7月15日签订的,当时是严某乙与自己签订的合同,是严某乙的父亲与自己谈承包大棚的事,自己当时与严某乙父亲在签订合同当日的中午在自己家商量好价位,晚上严某乙过来自己家中与自己签订的合同。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根丽系严某丙之妻,被告严某乙和严某甲均系严某丙之子。严某丙于2020年9月22日因病去世。原告程某某在2016至2020年期间陆续向被告严某甲、严某乙父亲严某丙供应了价值70000元的化肥,严某丙2018年10月3日手写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 程某某人民柒万元正。(70000元正)(月息:0.012元) 收冬枣玖箱 2020.7.24日 收叁佰贰拾元(冬枣款) 2020.7.16日 严某丙 2018年10月3日”。严某丙2019年10月3日又手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 程某某人民壹万零捌佰元正(10080元)息:0.12 严小光 2019年10月3日”自2018年10月3日即出具借条之日至2020年9月22日期间,严某丙分别于2020年7月16日和2020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售320元、450元的冬枣,原告在严某丙出具的借条上手写备注该两项款项,除此之外严某丙再未清偿过该债务。经原告向被告王根丽主张清偿欠款,被告拒绝还款。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以所得遗产为限清偿严某丙依法应当清偿的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三被告是否继承了其亲属严某丙的遗产。本案中,原告程某某提供了债务人严某丙的手写借据一份,证明严某丙曾因供货关系欠原告7万元,约定利息为一分二;与被告王根丽录音一份,证明严某丙遗留枣树大棚已经被被告王根丽、严某乙、严某甲继承。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录音证据只能证明枣树大棚是由严某丙承包,而且被告王根丽还在录音中表示承包大棚所欠的债务还未清偿完毕,并且该枣树大棚系他人的耕地,每年应缴纳承包费,不能算是严某丙个人的遗产。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期限内,承包地不因家庭成员的死亡而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土地由所在户其他成员继续承包。故严某丙遗留的土地亦不属于其遗产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案中,原告未提供三被告继承债务人遗产的证据,故对其要求三被告以所得遗产为限清偿严某丙依法应当清偿的债务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9元,减半收取计1059.5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马 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武吉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