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芳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原告:姚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魁,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禹王泉旅游景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通山县南林桥镇石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MA4918FX5L。 法定代表人:夏俭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海,湖北立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通山县南林桥镇石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通山县南林桥镇石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21224ME1861188K。 法定代表人:夏新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蔡芳芳、姚强与被告禹王泉旅游景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王泉公司)、通山县南林桥镇石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门村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芳芳、姚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魁,被告禹王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俭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海,被告石门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夏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孩子溺亡的死亡赔偿金689100元(34455元/年×20年),丧葬费30280.5元(60561元/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769380.5元×70%=538566.35元,庭审中原告提出要求按照2020年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赔偿额为584045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9日,二原告儿子蔡远航在被告禹王泉公司施工挖坑处溺水身亡。被告禹王泉公司与被告石门委会于2019年6月17日签订招商承包合同,同年8月,禹王泉公司未经规划许可将原鱼池改变为干地着手建设,在干涸后的鱼池中心开挖长宽各三米左右,深度达一米七以上的深坑,坑内积满水,深坑周围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和其他防护措施,且无人看管,周边群众难以知晓该深坑的存在,故禹王泉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同时原告姚强系上门女婿,蔡远航是两姓共一子,事故的发生给二原告的精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原告起诉后被告禹王泉公司申请追加了石门委会为共同被告,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禹王泉公司辩称:1.本案发生后在村里进行过调解,答辩人从来没有同意过赔偿,但是出于人道主义同意出些费用安抚孩子家长。2.被答辩人对孩子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那里原本是个鱼塘,明显比周围地势低洼,具备一定危险性。3.石门委会是该积水深坑地块的发包方,也是该地块的管理人,同时也是垂钓中心的使用人,答辩人在与石门委会签订《石门扶贫产业项目招商承包合作协议书》后,是在石门委会的许可和大力协助下进行建设施工的,共挖有109个桩基,最后一个桩基用于埋设“石门天壶”作为石门景区的标志,但2019年8月28日,在108个桩基设置完毕后,准备施工最后一个“天壶”桩基时,施工被叫停,并由石门委会在上面搭台用作“湖北丰收节主会场”,该地块至今未交与答辩人,且当时该“天壶”桩基并未积水,坑的积水应该由石门委会负责,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门委会辩称:1.答辩人与禹王泉公司已经签订了《石门扶贫产业项目招商承包合作协议书》,合同至今没有终止,这个地方的经营和使用权依然在禹王泉公司。2.这个鱼塘的水之前已经被抽干,是因为挖了这个坑才会有水,是自然形成。3.答辩人在搭建丰收节主会场时这个坑就没有警示标志,丰收节结束后答辩人在未改变这个坑现状的情况下交还禹王泉公司,故村委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二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户主页、蔡远航生前常住人口登记卡、非正常死亡证明、南林派出所询问笔录3份、《石门扶贫产业项目招商承包合作协议书》、现场图片,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禹王泉公司认为《石门扶贫产业项目招商承包合作协议书》虽是禹王泉公司与石门委会签订,但是已经过上级部门许可建设,且该建设行为并未违反土地用途,本院认为,原告该份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是二被告是该事发地点的承包方和发包方,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而被告禹王泉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该证明目的无关,故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被告质证

被告禹王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禹王泉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及被告石门委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石门扶贫产业项目招商承包合作协议书》,用以证明该协议书中第七条虽然约定:“乙方(禹王泉公司)经营期间,垂钓中心承包范围内一切安全问题,全部由乙方做好警示、预防、宣传工作,所有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甲方一概不负任何责任”,但同时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不可抗力或政府改变土地用途等因素,致使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甲方(石门委会)须提前3个月通知乙方”,故禹王泉公司认为根据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甲方仅需通知(包括书面或口头通知)乙方,合同即可解除。 证据三至证据五,分别为事故发生后协调会的录音,夏俭河妻子冯春仙与石门委会主任夏新华的通话录音,夏俭河与石门委会副主任夏来顺的通话录音(文字整理资料附带光盘),证明双方签订的《石门扶贫产业项目招商承包合作协议书》已经终止。协调会录音文字整理资料用以证明:施工被叫停的原因以及口头通知终止合同的事实(第26页最后两行至27页、28页、29页),夏新华与冯春仙的通话录音亦证明上述内容。夏俭河与石门委会副主任夏来顺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石门扶贫产业项目招商承包合作协议书》已经终止,补偿款由通山县城投公司来评估后进行赔偿,不是石门委会直接赔偿,同时证明夏来顺听到有孩子出事后就想起施工后仍有一个坑没有填平,从而证明石门委会知道那里有一个坑。 原告对被告禹王泉公司提供的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至五请求法庭进行核定,被告石门委会对被告禹王泉公司提供的证据二至五认为有关夏新华的录音仅能证明石门委会口头通知停工,并非合同终止,而有关夏来顺的录音,因夏来顺并非石门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故其仅作为证明人,不能代表村委会的意见。本院认为,第一,该三份录音的真实性二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该录音所录制的场合为公开会议场合及当事人之间的相互通话,在录制时虽未取得对方同意,但并非窃听窃录,未构成上述法律条文中所规定的情形,故对该录音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关某,该录音所呈现的内容确与本案有关,对该录音的关某,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该录音中虽多次提到“终止(中止)”,因系电子数据,难以辨别此处究竟为“终止”还是“中止”,但是整个录音均未提到合同解除,故被告禹王泉公司认为被告石门委会已经口头通知合同解除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禹王泉公司提交的证据六至证据十,为2019年8月28日事发地块上举办湖北农民丰收节的宣传资料、现场图片,以及2020年事发地块旁边区域举办520相亲节的宣传资料、现场图片。用以证明事发地块的使用权已经由被告石门委会收回,湖北农民丰收节举办的时间与合同终止时间吻合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石门委会认为举办丰收节与合同是否终止无关,该地块的使用权并未被收回,同时举办相亲节的地点并不是事发地,仅是合同签订的区域。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不是发生在湖北农民丰收节举办期间,也不是发生在相亲节所举办的场地,该证据可以证明村委会在发包期间使用过发包地块,但不能证明二被告签订的《石门扶贫产业项目招商承包合作协议书》已经解除,故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禹王泉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一,为五份证人证言,其中三人出庭作证,因证人有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故对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出庭的三位证人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石门委会认为该三人与被告禹王泉公司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三人虽与被告禹王泉公司具有承揽、雇佣或同为承包方的关系,但其三人同时亦为石门的村民,且被告石门委会对三人的证言亦发表了质证意见,故对该三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夏某1的证言用以证明丰收节确实在事发地块上举办,且所搭建的舞台在丰收节结束后较长时间内未拆除,在丰收节举办前夕,其与禹王泉公司的施工均被叫停,同时村委会通知施工方进行核算的事实;证人夏某2的证言用以证明在丰收节举办前夕,装填桩基的材料已运至施工地点,但因举办丰收节装填被石门委会叫停,故该桩基没有进行装填的事实;证人殷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在丰收节举办前夕,禹王泉公司的施工被叫停,当时装填桩基的材料已运至施工地点,但因举办丰收节装填没有进行,且当时挖好的大约一米七深的桩基内并没有积水的事实。对三人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合同已经终止,同时恰证明了这个桩基的深度足以造成危险,被告石门委会认为只能证明停工,不能证明合同终止,本院认为,该三份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桩基的深度及在准备回填时因举办丰收节经石门委会通知停工的事实,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但对拟证明合同终止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石门委会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9年6月17日,被告禹王泉公司与被告石门委会签订了《石门扶贫产业项目招商承包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石门委会)将已建造好的新村委会旁的垂钓中心交给乙方承包经营,承包合作期限三十年,乙方有权在承包的土地范围内在不影响全村发展规划大格局的前提下,从事垂钓、儿童乐园种养殖田园综合体观光、餐饮民宿等项目的开发性投资建设,第七条约定:“乙方经营期间,垂钓中心承包范围内一切安全问题,全部由乙方做好警示、预防、宣传工作,所有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甲方一概不负任何责任”,同时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不可抗力或政府改变土地用途等因素,致使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甲方须提前3个月通知乙方”。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禹王泉公司在垂钓中心挖掘桩基进行建设,至2019年8月底,在禹王泉公司准备回填最后一个边长约3米,深度约1米7左右的桩基时,因中国农民丰收节湖北主会场在石门举办,石门委会通知禹王泉公司停工,并在垂钓中心上方搭建了舞台供农民丰收节使用,农民丰收节结束搭建的舞台拆除后,因垂钓中心的整体规划发生变更,石门委会通知禹王泉公司对已投资额进行核算,期间该桩基一直处于搁置状态。2020年4月29日下午,原告蔡芳芳与原告姚强之子蔡远航一人独自玩耍,随时间推移,蔡远航的爷爷奶奶发现蔡远航一直未归,故发动亲属邻居出门寻找,当晚21时左右,蔡远航被人发现在上述桩基中溺亡,通山县公安局南林桥派出所于2020年7月9日出具了《非正常死亡证明》,认定蔡远航在石门村××组荷花池旁田地的水坑里溺水死亡。 同时查明:蔡远航出生于****年**月**日,事发时,原告蔡芳芳在武汉务工,原告姚强在通山县城务工,蔡远航由其奶奶爷爷照看,蔡远航溺亡的地点为禹王泉公司挖掘后未回填的桩基,当时桩基内积满水,桩基旁为较为平整有些许植被的土地,桩基周围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同时未设立警示标志。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至事发时,被告禹王泉公司与石门委会签订的《石门扶贫产业项目招商承包合作协议书》是否已经解除?被告禹王泉公司对本案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被告禹王泉公司与被告石门委会签订的《石门扶贫产业项目招商承包合作协议书》中虽约定了“因遇不可抗力或政府改变土地用途等因素,致使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甲方须提前3个月通知乙方”的条款,但根据被告禹王泉公司提供的录音,双方多次提到“终止(中止)”,此处究竟为何种“终止(中止)”,禹王泉公司未举证予以证明,在禹王泉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中,对停工的事实予以了证实,但停工并不意味着合同解除,本次事故所发生的桩基系被告禹王泉公司所挖,无论合同是否正常履行或是进行了变更、解除,在没有办理交接之前,禹王泉公司对其施工现场可能对周围群众造成的危险均应承担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设立警示标志的义务。被告禹王泉公司在发包方通知停工之后,放任桩基处于无人看管的搁置状态,造成桩基因下雨而积水,因桩基周围系田地,孩子在田地上玩耍于桩基中溺亡,故被告禹王泉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石门委会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石门委会虽在与被告禹王泉公司签订的《石门扶贫产业项目招商承包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了承包范围内所有安全事故由禹王泉公司负责,但在禹王泉公司准备回填桩基时经石门委会通知停工,石门委会在使用垂钓中心搭建舞台和拆除舞台的过程中,对桩基搁置的状态是明知的,石门委会作为发包方,对发包的土地具有监督的义务,其应当督促禹王泉公司在未回填的桩基旁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及警示标志,从而避免此次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石门委会对二原告因蔡远航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根据以上规定,禹王泉公司对其施工场地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禹王泉公司的施工场地位于已经抽干水的鱼池,不远处有农户居住,禹王泉公司应当预见施工场地可能有人行走,应对施工场所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防范危险发生,禹王泉公司施工时在干鱼池中挖掘了桩基,桩基面积较大、深度较深,施工完成后未及时回填,造成桩基经自然降水成为形似深井的大水坑,因桩基周围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增加了行人落入桩基后溺亡的危险性,故禹王泉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受害人蔡远航的死亡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相对于受害人及其法定监护人的过错行为,被告禹王泉公司的过错行为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起到次要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原告之子蔡远航系不满八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心智尚未成熟,不具备遇险应急能力,二原告作为其父母,应当尽到监护看管的义务,事故发生时蔡远航一人在外玩耍,并无监护人看管,可见二原告对蔡远航疏于监护,二原告作为蔡远航的监护人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同时,被告石门委会在被告禹王泉公司准备回填时通知该公司停工,并在事发地块上搭建舞台举办大型活动,由此可见被告石门委会对该桩基未回填的事实是明知的,石门委会作为监管方,没有及时行使其监督职责,未要求被告禹王泉公司采取补救措施设立警示标志,被告石门委会应对蔡远航溺亡承担一定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侵权人之间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实施的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应当根据过失的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禹王泉公司承担35%的责任、被告石门委会承担10%的责任。蔡远航意外溺水死亡,二原告作为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及各项经济损失。蔡远航生前虽为农业户口,因侵权行为发生于****年**月**日以后,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根据2020年度《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因蔡远航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52020元(37601元/年×20年),丧葬费32330.5元(64661元/年×0.5年),上述费用共计784350.5元,由被告禹王泉公司承担35%为274522.68元,由被告石门委会承担10%为78435.05元。因二原告具有主要过错,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由被告禹王泉公司承担15000元,由被告石门委会承担5000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禹王泉旅游景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蔡芳芳、原告姚强因蔡远航死亡造成的损失289522.6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通山县南林桥镇石门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蔡芳芳、原告姚强因蔡远航死亡造成的损失83435.0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蔡芳芳、原告姚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0元,由被告禹王泉旅游景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15元,被告通山县南林桥镇石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379元,由原告蔡芳芳、原告姚强负担2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晓丽 人民陪审员  张世生 人民陪审员  徐罗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袁祥锋 书记员方俊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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