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银桥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石油大街93#中油辽河工程有限公司综合实验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李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杰,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声,辽宁众志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辽河油田辽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平安街。

法定代表人:于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皓,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一,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盘锦银桥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盘锦辽河油田辽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海集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21)辽7401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声,被上诉人辽海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皓、王小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银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银桥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双方自2016年建立劳务派遣关系,每年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银桥公司派遣员工到辽海集团工作,辽海集团向银桥公司支付管理费和被派遣人员社会保险费。每年银桥公司将员工派遣至辽海集团后,辽海集团又将部分被派遣人员分派至其下属各单位工作,并由其下属单位直接向银桥公司支付本单位所用被派遣人员的管理费和社会保险费。盘锦市兴隆台区鑫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是辽海集团下属单位之一,每年按照上述方式使用一定数量的被派遣人员,但鑫海公司并未及时足额向银桥公司支付所用被派遣人员的管理费和社会保险费,至2018年6月30日,鑫海公司累计欠付298867.61元。2018年7月18日,银桥公司和辽海集团经过对账和协商形成了《会议纪要》,约定:辽海集团认可鑫海公司欠付的298867.61元,该欠款由辽海集团在2019年1月底之前还清。但辽海集团没有完全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偿还欠款,至2019年1月底,尚欠管理费和社会保险费总计129136.23元。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但是对《会议纪要》的性质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辽海集团辩称:一审判决对《会议纪要》的性质认定正确。《会议纪要》明确约定由辽海集团借款给鑫海公司,鑫海公司还款给银桥公司,还款责任主体为鑫海公司,辽海集团仅是借款给鑫海公司。并且一直是鑫海公司向银桥公司支付被派遣人员的管理费和社会保险费,银桥公司对鑫海公司直接还款的方式知情并认可,这说明银桥公司与鑫海公司一直按照《会议纪要》中仅由鑫海公司付款的约定履行,并无证据证明应由辽海集团向银桥公司支付欠款。

一审原告诉称 银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辽海集团支付拖欠银桥公司的管理费、社会保险费总计129136.23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至少从2016年开始,辽海集团连续与银桥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并附有派遣劳务工名册。2018年1月1日,银桥公司与鑫海公司签订《代发工资和代缴保险协议》,协议内容表述为:一、鑫海公司负责发放银桥公司派遣的劳务派遣员工工资,代扣劳务派遣员工各项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二、代发工资期限与《劳务派遣协议书》期限同步及其他。并写明“本协议是《劳务派遣协议书》的补充协议”。2018年7月18日,银桥公司与辽海集团签订《会议纪要》,内容为:“1.辽海集团认可鑫海公司与银桥劳务298867.61元(截止6月30日)的欠款;同时于7月30日之前将鑫海公司38名劳务工划转至辽海公司。2.辽海公司每月25日前正常支付当月交费;鑫海公司按每月7万元扣除辽海正常支付款后的差额偿还欠款,每月共计付款额7万元。鑫海公司付款时,由辽海集团借款存入银桥劳务公司账户的方式支付。3.鑫海公司欠款由辽海集团借款方式在2019年1月底结清。”签订《会议纪要》后,鑫海公司陆续向银桥公司支付保险费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予以确认。银桥公司后期又与鑫海公司签订的《代发工资和代缴保险协议》,是对《劳务派遣协议书》的补充,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表明,银桥公司知晓并认可鑫海公司加入到劳务派遣合同中,辽海集团及鑫海公司均成为合同责任的履行主体。但通过2018年7月18日的《会议纪要》能够认定,辽海集团向鑫海公司提供借款用于偿还银桥公司的保险等费用,即最终的还款责任主体不再是辽海集团,并且从实际还款来看,亦不是辽海集团。故银桥公司起诉主体错误。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盘锦银桥劳务有限公司对盘锦辽河油田辽海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2元,减半收取1441元,由盘锦银桥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银桥公司提供其与鑫海公司在2016年1月1日、2017年1月1日签订的《代发工资和代缴保险协议》,用以证明银桥公司每年都与辽海集团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并于同日与鑫海公司签订《代发工资和代缴保险协议》。辽海集团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银桥公司每年也与鑫海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所以该证据中提到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应当是银桥公司与鑫海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辽海集团提供了19张银桥公司为鑫海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鑫海公司出具的《关于2018年7月18日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鑫海公司认可《会议纪要》的内容,且一直以来均是鑫海公司向银桥公司支付被派遣人员的管理费和社会保险费。银桥公司质证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付款方式,不能改变合同约定的责任。对《关于2018年7月18日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鑫海公司不是《会议纪要》的当事人,不能证明《会议纪要》的真实意思表示,必须有银桥公司的明示同意,才能产生辽海集团脱离《劳务派遣协议书》中约定的债的关系的法律后果,银桥公司没有免除辽海集团债务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银桥公司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于2018年7月18日的情况说明》真实性虽有异议但不申请对公章及负责人签字鉴定,视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辽海集团对2016年1月1日、2017年1月1日签订的《代发工资和代缴保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银桥公司认可辽海集团提供的鑫海公司财务账明细表中截至2018年12月26日其他应付款/劳动保险费/银桥保险的数额为12669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银桥公司与鑫海公司签订的《代发工资和代缴保险协议》系其与辽海集团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的补充,银桥公司亦认可辽海集团及鑫海公司均为合同的履行主体。而银桥公司与辽海集团签订的《会议纪要》没有体现出免除辽海集团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并未变更付款义务主体,而是对付款方式的具体约定。《会议纪要》第3条约定:鑫海公司欠款由辽海集团借款方式在2019年1月底结清。据此,辽海集团负有向鑫海公司提供借款以偿还银桥公司欠款的义务,但辽海集团自签订《会议纪要》后并未按照约定向鑫海公司提供足够的借款,导致鑫海公司亦无法按照约定结清银桥公司的欠款。故辽海集团仍应依据《劳务派遣协议书》作为最终的付款义务主体给付银桥公司管理费及社会保险费。银桥公司在一审主张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利息。故应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银桥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辽河人民法院(2021)辽7401民初254号民事判决;

二、盘锦辽河油田辽海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盘锦银桥劳务有限公司管理费、社会保险费共计126691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82元,减半收取1441元,由盘锦辽河油田辽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82元,由盘锦辽河油田辽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冬梅

审判员  赵 进

审判员  张 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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