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斌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 被告:白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夏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斌斌诉被告白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斌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斌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薪资63507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息6%自起诉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白岩承包义马市振兴路狂口社区节能改造工程,被告雇佣原告张斌斌干27、28号楼的保温腻子工程。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薪资63507元,双方于2020年11月28日出具协议一份,按照协议,验收合格后付清。2020年12月3日经项目部验收合格后,至今被告未付款,故此成诉。
被告辩称
被告白岩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证据1、《外墙保温腻子劳务协议书》及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据2、《协议》一份;证据3、照片2张,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20年10月28日,被告白岩作为甲方,原告张斌斌作为乙方,签订《外墙保温腻子劳务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1、工程名称:振兴路狂口社区旧楼改造(27#28#楼);2、承包内容:乙方张斌斌所承包的外墙保温腻子清工;3、施工价格:外墙保温腻子人工费为27元/㎡,保温4公分泡沫板,单钉单网,一遍腻子,如有保温有线条依市场行情以米为单位计算,实际展开测量面积为准,此价格为不含税价格;4、付款方式:进场3天每人每天100元生活费,之后一星期付一次生活费,每人每天按100元付,完成整栋楼80%工程量结款,剩余10天内100%全部结清。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签字按手印。协议签订后,张斌斌按照约定进场干活。 在张斌斌负责的工程大体完成,仅剩27#楼维修工作之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于2020年11月28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保温腻子109782元、窗口3552元、女儿墙2208元、前期白岩口头答应两栋楼女儿墙给付劳务费10000元,经协商后白岩同意给付4000元,共计人工费用119542元,已付44000元,剩余75542元。2、27号楼维修过后由白岩支付剩余所有人工费。3、如白岩未按约定支付剩余人工费,应承担被告因追讨债务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张斌斌通过项目部领取1万元,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款项。 另查明,现原告的工作,27#28#楼外墙保温腻子已施工完毕,在该楼外层已经粉刷了油漆,目前整个项目已经完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斌斌与被告白岩之间签订《外墙保温腻子劳务协议书》,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原告张斌斌如约向被告提供劳务,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签订了《协议》,被告白岩应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35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外墙保温腻子劳务协议书》、《协议》上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张斌斌主张被告白岩支付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举证证明交通费、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斌斌支付63507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斌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694元,由被告白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余 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骁晨 书 记 员 何医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