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彬,男,苗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麻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精学(系李彬之子),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麻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兴进,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麻江县。
被告:李计福,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麻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精桥(系李计福之子),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麻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彬诉被告李计福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精学、熊兴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计福未到庭,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精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妨害,恢复毁坏的道路,保证原告相邻通行的权利;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上下坎邻居,被告家房屋位于原告家房屋下坎,多年前,原告家的入户路从被告房屋边经过,被告为扩大宅基地面积加盖自家偏房,双方协商一致后将原告入户道路修改为现在的入户道路,后经乡村亮化工程修缮成为目前的硬化道路,多年来,双方未因此而发生纠纷,也因道路的修缮给日常生产生活带来很大的方便,近年,被告拆旧建新,新房面积较为宽敞,屋檐滴水滴至原告门前院坝,被告因此找原告协商,原告综合考虑,为避免今后子孙后代发生矛盾,要求被告尽量往前移动,被告虽已往前移动,但大雨时,被告新修房屋的屋檐滴水仍冲至原告院坝。被告因此怀恨在心,于2020年12月5日、12月10日两次将原告唯一的入户道路挖坏,称其原来宅基地范围到哪里都全部要回,经村委调处未果。被告所挖坏道路是原告唯一的入户道路,一直由原告使用至今,已形成原告行走的历史通道,侵害了原告的通行权利,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李计福辩称,一、多年以前,原告的入户路也不是从被告家房屋旁边经过,而是从原告兄弟屋后过,是原告兄弟建房围住封死,才从被告家房屋旁边的一条小道经过,且那条小道是被告为自己家方便从自己屋基让出。后来变成现在的大道,占的都是被告自己家的地基。二、被告没有扩大自家宅基面积,都是在自家地基上修建的,也没有与原告协商过原告入户道路修改为现在的入户路。三、被告没有存在怀恨在心,在新修建房屋时,也自行把房屋前移,雨大时,难免雨水落到院坝,这也是常理之中的情况。四、原告挖自己房屋后面的部分水泥路,不是为了破坏原告家的入户路,这原本是被告家自己的地基,因需要使用,所以才挖了一部分,也是被告家想把自己家房屋移向旁边一点,雨水才不滴落在原告家院坝。五、被告愿意调解协商,也不想与原告产生矛盾,本来就是邻居,原告自行把被告起至法院,原告自行找的事,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李彬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8张现场照片,拟证明诉讼争议道路系原告唯一必经通道,以及被告挖坏道路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于2021年3月5日至麻江县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现场进行拍照及勘验。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现场照片,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彬、被告李计福系宣威镇卡乌村五组村民,彼此既是上下坎邻居,又是曾祖内家族,祖籍父辈以来都在此居住。2010年原告拆除祖籍修建的旧木房,另在拆除旧房坐向的左侧修建现在居住的木质结构房屋。2011年政府实施一事一议政策,由政府出资,群众出力,对农村村寨道路进行硬化建设,在原告家居住的现房屋坐向左侧档头和被告家坐向左侧档头旁之间进行了水泥路面硬化,形成3米左右宽的水泥路,该硬化的水泥路主要系原告家生产生活出入的通道,硬化时和硬化后,从未发生过任何纠纷,被告家也未提出过任何异议。2016年,政府进一步打造乡村规划,在进入原、被告两家的入户路中用鹅卵石蒲成路面,又再一次进行修建。2018年,被告家将其祖籍修建的旧房拆除,重新在原旧房的宅基地上修建为现在的木质结构房屋(现为木质框架,尚未装板)。2020年12月5日、10日,被告以建设需要擅自在自己新修建的木质结构房屋坐向左侧档头的后坎即2011年硬化进入原告家的水泥路将部分路面挖掉。经实地勘验,所挖毁路面长度为4.45米,宽度为0.4米、1米、1.2米不等,厚度为0.1至0.95米不等。经村委调处未果,原告李彬则向麻江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属集体所有,村民仅依法享有使用权,不享有土地所有权,村民对村寨道路享有通行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和毁损。原、被告既是家族,又是上下坎邻居,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的规定,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随着社会的进步,时代的发展,人们不断追求提高生活水平,响应政府号召,改变人居环境,建设村寨,修缮通道。原、被告所在村寨为改变家居环境,建设家园,共同对入户道路进行了拓宽和硬化,遵循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的规定,通往原告家已硬化的水泥通道,已形成原告家生产生活及村民们共同行走的村寨通道,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使用和保护,不得任意毁损。对此,对已修建好的道路应当共同通行和维护,不应当因其他矛盾而随意阻塞和毁损。被告李计福以建设所需擅自挖毁原告已硬化行走多年的道路,其既没有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又毁坏了行走多年的道路,损害了原告正常通行的权利。因此,被告李计福在原告李彬通行的硬化通道上挖坑毁损,影响原告李彬家现在的正常生产生活,侵害了原告李彬的合法权益,被告李计福应当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不得原告通行。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李计福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理由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精神,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李彬请求被告李计福立即恢复挖断毁损的道路,恢复道路通行,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五)项,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计福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不得挖毁通往原告李彬住宅硬化的水泥通道;
二、被告李计福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用沙石、水泥沙浆恢复毁损位于原告李彬房屋坐向左侧档头与被告李计福新修木质结构房屋坐向左侧档头后坎通往原告李彬住宅的水泥通道长度为4.45米,宽度为0.4米、1米、1.2米不等,厚度为0.1至0.95米不等的路面,恢复道路通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李计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