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陈东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和平,浙江**茂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钱贤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被告:周妙如,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东平诉被告钱贤泽、周妙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和平、被告周妙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贤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东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9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因经营湖州百骏仓储有限公司资金周转问题,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8万元,并于2018年4月14日、2018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承诺还款时间为2019年4月13日、2019年5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归还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钱贤泽于2019年7月16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人钱贤泽收到出借人陈东平人民币98万元大写九十八万元整。(2018.4.14日50万元和2018年6.30日48万元两张借条自动作废,合到此一张借条)。借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虽承诺会归还,但截止到目前,被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东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98万元等的事实;
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合计20份,证明原告通过本人及陈小仪、文好账户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周妙如等事实;
3、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98万元等事实;
4、借条、抵押借款合同、企业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案涉款项均用于被告经营的公司等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钱贤泽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周妙如答辩称:1、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系生意合作关系,原告所诉两被告因经营湖州百骏仓储有限公司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并非事实,若系公司经营周转,款项应该是一次性转账50万及48万元,而并非需要十多笔转账;2、两被告于2017年8月4日已登记离婚,案涉借条形成时,两被告已不是夫妻关系;3、被告周妙如无法确定案涉50万元及48万元两份借条是否系被告钱贤泽本人书写且原告未提交两笔款项的转账凭证,而且该两份借条均没有被告周妙如签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周妙如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妙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4份,证明陈东平、陈小仪和文好向被告周妙如所转之款项均系购买面单费用和快递费,而不是借款款项,且被告周妙如从来没有向他们三人借过任何款项的事实;
2、离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7年8月4日已登记离婚。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周妙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借条未有被告周妙如的签字,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周妙如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陈东平及文好转账凭证无法确定真实性;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4中的借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两份借条均没有落款时间,企业工商登记基本信息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陈东平对被告周妙如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根据证据本身内容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4日,被告钱贤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钱贤泽向陈东平借款人民币48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8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3日。”2018年6月30日,被告钱贤泽(借款人)与原告陈东平(出借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载明:“1、借款用途:公司投资;2、借款金额:人民币50万元整;3、借款期限:2018年6月30日起到2019年5月31日止;4、借款利率:一年一拾伍万元整;5、借款提供方式:银行汇款(已汇)等等。”2019年7月16日,被告钱贤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钱贤泽收到出借人陈东平人民币98万元整。(2018年4月14日50万元和2018年6月30日48万元两张借条自动作废,合到此一张借条)。”被告钱贤泽至今未还分文。
另查明,被告钱贤泽与被告周妙如于2017年8月4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条等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根据原告陈东平提供的两份借条、抵押借款合同及录音,本院认定原告陈东平主张的被告钱贤泽向其借款98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钱贤泽应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因原告陈东平与被告钱贤泽在2019年7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故依据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可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要求被告钱贤泽支付利息。关于被告周妙如的责任问题,案涉借条上并未有被告周妙如的签名,且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告周妙如有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妙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贤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钱贤泽归还原告陈东平借款98万元,并支付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2月22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00元,由被告钱贤泽负担。
原告陈东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钱贤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