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冬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原告:苏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礼,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安徽天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阜阳市颍州区颍西街道办事处城泉北路99号,统一信用代码91341200554567842G。
法定代表人:马金喜,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孙冬冬、苏红与被告安徽天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章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红及孙冬冬、苏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天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冬冬、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延迟交房产生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3月30日75668元,(按日万分之三从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5月24日,购买了被告建造的位于颍州区天章水岸国际小区15#1101室的房屋。双方签订的《商房的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款56050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出卖人)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子交付给原告(买受人),但由于被告的原因不能按期交房,已经构成了违约;按照被告承诺,被告不能按期交房的违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现在被告仍然没有交房,无奈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安徽天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4日,原告孙冬冬、苏红与被告天章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开发的位于颍州区房屋,房价款560505元,合同签订后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首付款260505元;房屋交付期限为2019年12月31日前。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合同首付款260505元,后于2020年9月26日补交购房差价269495元,合计530000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后被告因延期交付房屋于2020年4月14日向该小区12#、13#、14#、15#楼业主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0年9月30日前交房,如不能按期交房,向每户业主按每日总房款(含车位)的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从2020年1月1日计算至合同约定合格并交房时止。被告作出承诺书后未按承诺书内容履行义务,至今未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另查明,案涉小区15#住宅楼1101室房屋因被告与他人纠纷于2018年7月9日被本院查封,导致原告不能办理按揭贷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如约履行向被告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及车位。被告逾期交房后于2020年4月14日,向其开发的小区12#、13#、14#、15#楼业主作出的承诺书,应视为对业主要约,经业主认可后即产生法律效力。被告至今未能交付房屋及车位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按承诺书承诺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不能办理按揭贷款,应以原告实际支付价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较为适宜,故以5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原告现请求金额计算至2021年3月30日,暂计算至该日共计454天,违约金数额为72186元(159元/天×454天)。被告天章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安徽天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少芹逾期交房违约金72186元(暂计至2021年3月30日,以后违约金自2021年3月31日起按实际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6元,由被告安徽天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