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鼓楼支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29608686E。
住所地:开封市中山路北段134号。
负责人:张朋,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霞、刘雨轩,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胡超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开封市龙亭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鼓楼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鼓楼支行)诉被告胡超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鼓楼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超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行开封鼓楼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胡超杰偿还农行开封鼓楼支行截止2021年4月13日前所欠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9690.6元、利息2214.2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674.82元、消费手续费384元,共计33963.71元;并支付农行开封鼓楼支行自2021年4月14日至还清透支款之日的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等(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农行开封鼓楼支行律师费2000元;3.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信用卡种类为豫通ETC卡。并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等。章程约定被告可以在授信额度内先交易后还款;交易的方式包括消费透支、取现透支、转账透支和透支扣收等;信用卡的最长透支期限为60天,被告应承担信用卡(含附属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并按时偿还欠款。依被告申请,农行开封鼓楼支行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4的信用卡一张。被告激活信用卡后多次使用该卡消费,截止2021年4月13日前所欠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9690.6元、利息2214.2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674.82元,消费手续费384元,共计33963.71元,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偿还。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向农行开封鼓楼支行支付欠款本金、利息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等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胡超杰未到庭答辩,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胡超杰向农行开封鼓楼支行申请办理农行金穗信用卡,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经农行开封鼓楼支行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胡超杰申领到农行豫通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范围内,由发卡银行根据客户资信情况、用卡行为,以及业务成本等确定具体适用利率并定期调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预借现金外的其他消费类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发卡银行与持卡人另有约定的产品除外。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预借现金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单位卡及部分特定产品不享受最低还款额待遇),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第1款约定:“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并从乙方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8.25%,受每月天数不同及甲方还款情况不同等因素的影响,实际年化利率与上述年化利率可能存在差异),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具体适用利率由甲方根据乙方资信情况、用卡情况等因素确定或调整,并通过短信或账单等方式告知乙方。透支利率上下限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甲方按月计收复利,特定产品计收单利”。第四条第2款约定:“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预借现金外的其他透支交易,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56天,由甲方区分产品设置,并通过产品介绍等方式告知乙方”。第四条第3款约定:“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预借现金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5%(最低1元人民币/1美元/1欧元/1澳元/1英镑/10日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收费标准中,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收费标准规定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元人民币/1美元/1欧元/1澳元/1英镑/10日元。按中国农业银行公布标准支付相关手续费,并遵守相关规定。胡超杰在透支信用卡后未按约定按时还款,依据农行开封鼓楼支行提交的胡超杰账户信息显示,截至2021年4月13日前所欠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9690.60元、利息2214.2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674.82元,消费手续费384元,共计33963.71元。
另查明,为催收信用卡欠款,农行开封鼓楼支行(甲方)与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乙方指派律师代理相关诉讼,农行开封鼓楼支行共支付律师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收费标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账户详细信息、委托代理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胡超杰向农行开封鼓楼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农行开封鼓楼支行与胡超杰双方之间订立信用卡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农行开封鼓楼支行按约向胡超杰发放了信用卡,胡超杰开卡消费后,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胡超杰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及时偿还信用卡欠款,逾期不还的,应按约定及相关规定支付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故对于农行开封鼓楼支行要求胡超杰支付其信用卡透支的欠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消费手续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2000元,因双方有明确约定,农行开封鼓楼支行诉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胡超杰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鼓楼支行截止2021年4月13日前所欠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9690.60元、利息2214.2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674.82元,消费手续费384元,共计33963.71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本案所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据实结算);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胡超杰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鼓楼支行律师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保全费380元,由被告胡超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