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徐文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世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

原审被告:陈小军(曾用名陈小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兴国县洪门工业园C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徐文祥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杨世德、原审被告陈小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的(2019)赣0732民初2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徐文祥申请再审称,再审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一审中,原告为杨世德,被告为陈小军,第三人为徐文祥。杨世德的诉讼请求为解除陈小军与徐文祥的租赁合同,陈小军腾空租赁房屋,徐文祥给予配合,由被告陈小军支付原告杨世德占用商铺期间的费用,以转租合同租金为参照,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腾房完毕时止。该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诉请判决第三人徐文祥承担支付转租租金;二、徐文祥作为转租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收取转租租金,不应向上一手出租合同的出租人杨世德承担支付转租合同租金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货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也就是说,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这是出租人有权解除第一手出租合同的法定事由。但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承租人转租的转租差价归出租人所有。解除合同不同于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是自始无效。根据法理,解除合同是向后发生法律效力,并不向前发生法效力。对于杨世德与徐文祥的第一手租赁合同,2017年11月8日兴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0732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解除了该房屋租赁合同。但该合同解除前,徐文祥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是一种合法的占有、使用,徐文祥占有的依据就是当时尚未解除的租赁协议,故徐文祥基于合法占有、使用所获得的收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众所周知,“经济人”的目标就是追求利润的最大化。在自由市场经济环境下,出租人在选择承租人时,必定是在租金标准最理想的时候才把租赁物出租。也就是说,出租人出租时的租金标准已经反映了出租当时租赁物的使用价值和出租人的经营能力。因此,就算转租租金高于原租金,该高出的部分也是对承租人承担市场风险的回报,完全没有损害到出租人的租金收益。况且,本案中,徐文祥在承租后,对租赁标的物进行了改建、添附,提升了租赁标的物的市场价值,进而也提高了租金,这是徐文祥对租赁标的物使用、收益的变相形式,也是徐文祥承担市场风险的一种回报,并没有损害到杨世德的租金收益,徐文祥仍然依双方约定时间足额向徐文祥交纳了租金。故徐文祥收取的租金差价是其合法占有、使用租赁标的物的一种收益,不构成不当得利,其获得租金差价收益是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之规定;三、对于徐文祥与陈小军之间的转租合同,一直履行到2018年3月,陈小军的转租租金一直交纳至2018年3月。在此前后,杨世德一直与徐文祥在诉讼之中。杨世德并未主张徐文祥与陈小军之间的转租合同无效或者解除该合同。杨世德是于2019年7月30日才提起本案,主张解除徐文祥与陈小军之间的转租合同。也就是说,在徐文祥与陈小军之间的转租合同被解除以前,徐文祥与陈小军之间的转租合同对徐文祥与陈小军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从判决结果来看,虽然第一、二项驳回了杨世德解除徐文祥与陈小军之间转租合同的诉讼请求,但是,第四项判决由陈小军直接向杨世德按照转租合同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说明一审法院事实上解除了徐文祥与陈小军之间的转租合同,同时确认由杨世德继受徐文祥在该转租合同中的相应权利义务,包括租金标准以及租赁期限。而该解除是向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并不能约束于之前的合同履约行为。杨世德是2019年7月30日才提起本案一审诉讼,一审却判决解除之前的租金即徐文祥与陈小军之间履行转租合同的期间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的租金13000元给付至杨世德,没有法律依据;四、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在同类系列案中得到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支持。同类系列案中,徐文祥因与杨世德、江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2019)赣0732民初2692号民事判决,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20)赣07民终458号。目前,该二审判决已改判支持了申诉人徐文祥的上诉请求。根据同案同判的原则。现申请对兴国县人民法院(2019)赣0732民初2593号民事判决再审。

综上所述,提出再审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2019)赣0732民初25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徐文祥不承担支付杨世德转租租金的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诉人杨世德承担。

再审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7民终4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

杨世德以陈小军为被告,徐文祥为第三人,以租赁合同为案由,于2019年7月15日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赣0732民初2593号。杨世德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解除被告陈小军与第三人徐文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陈小军立即腾出其占用的杨世德厂房及宿舍,第三人徐文祥给予配合;3、判令被告陈小军向原告支付占用厂房、宿舍期间的费用31500元(厂房21000元、宿舍10500元,以转租合同租金为参照),自(2017)赣0732民初2347号判决书生效日2017年11月23日起至起诉时止,应付至腾房完毕时止,及水电费1073元(2017年10月-12月);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询问时,原告杨世德最后陈述意见是:1、解除被告陈小军与第三人徐文祥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陈小军立即腾出所占用的原告杨世德的厂房、宿舍和厨房,第三人徐文祥应予配合;3、判令被告陈小军向原告杨世德支付占用厂房、宿舍、厨房期间的费用,从2017年11月1日起至腾出时为止,按厂房1000元/月、宿舍、厨房500元/月计算;4、判令被告陈小军向原告杨世德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水电费1073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小军承担。)本院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审理认定的事实及处理情况。

原审查明:

一、2016年6月18日,原告杨世德将其位于兴国县洪门工业园C区部分厂房租赁给第三人徐文祥经营,并订立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是:“出租方:杨世德3621331954××××××××(以下简称甲方),承租方:徐文祥3621331974××××××××(以下简称乙方)甲方愿意将兴国县洪门工业园C区厂房部分租赁给乙方经营使用,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合同:一、租赁范围:厂房大门以进(对面)右边和中间厂房,中间厂房后面空地一块,后排上下二层共计30间宿舍,每间宿舍内有4张上下两层的铁架床包括床板,右厂房后面洗澡房厕所。左边二楼办公室及房间内的空调及办公用品一厂房内的变压器一台,配电房一间内有发电机一台,厨房及膳厅各一间一起出租给乙方使用。二、乙方不得生产违法违禁等一切违背法律的经营活动,甲方不得干扰乙方经营活动。三、租期为7年。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0日止。中途如出现不可预见的特殊情况除外。租房押金为捌仟元整(¥8000.00元),乙方未违反本合同条款,租期满后押金不计息退还给乙方。四、厂房大门以内的安全、卫生由徐文祥负责,不得收取刘世源的费用。五、厂房租金为每月捌仟元(¥8000.00元),乙方应在每月5日前交清当月房租,不得拖欠,租赁期间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每月纯得捌仟元整。六、租赁期间房屋、绿化维护、水电设施、防火防盗等一切安全事宜由乙方承担。七、乙方自费建门面厂房租期满后乙方不得拆除、损坏,要原封不动无偿归还甲方,乙方做4-5间门面房时应建框架结构。八、租赁期满后,在同等租金同等条件的情况下,乙方有优先续租权,租房合同另签。九、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7年6月1日,第三人徐文祥未经原告杨世德同意,将厂房200平方米转租给被告陈小军,签订了《仓库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是:“甲方:徐文祥,乙方:陈小军。经双方协商甲乙位于兴国洪门工业园C区的厂房出租给乙方做仓库,面积为200平方米,本着公平公正双方互利的原则,达成以下租合同:1、租赁期限:十年,自2017年6月1日至2027年6月1日止,租十年内不涨不减。2、租金及支付方式:每月租金壹仟元整(1000元),按季度支付。3、履约保证金:叁仟元整(3000元),合同期满后,如乙力需续租,同等条件下优先租赁给乙方,如乙方不续租,退仓库之日起甲乙如数退还乙方押金叁仟元整(3000元)。未满合同租期押金不退还。4、乙方用电:甲方就近提供电源,乙方装表,按表计量以供电局电价付费。5、如遇拆迁等不可抗拒因素,此合同作废。6、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友好解决,并可拟定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7、本合同一式两份,签字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遵守执行。”2017年5月8日,被告陈小军向第三人徐文祥交纳了定金3000元。

二、第三人徐文祥租赁原告杨世德厂房后,做4-5间门面房时采用钢架结构,原告杨世德未提出异议;第三人徐文祥按原告杨世德所计水电量、价格(水费按3.4元/吨计算)将水电费用付给原告杨世德至2017年5月,也按约定将房租付给原告杨世德至2017年7月;自2017年6月、2017年8月的水电费、房租(原、被告均同意房租自2017年6月起以7900元/月计算),第三人徐文祥未付给原告杨世德。经原告杨世德催收,第三人徐文祥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2017年7月间,原告杨世德以第三人徐文祥未支付水电费为由停电一次;此后原告杨世德擅自收取第三人徐文祥转租他人即刘金泉(1600元)、江荣(1000元)、温定煌(1000元)、陈小林(1000元)预交的水电费合计4600元。2017年8月21日,原告杨世德以第三人徐文祥在合同签订后没有按双方约定“乙方做4-5间门面房时应建框架结构”,而且自2017年7月起经多次催收分文未交水电费、维修费及8月份的房租为由,具状本院,请求判决终止原告杨世德与第三人徐文祥于2016年6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判决第三人徐文祥立即付清租赁费及水电费、维修费等共计人民币16212元(后变更为3478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杨世德与第三人徐文祥于2016年6月18日自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徐文祥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原告杨世德房租,且经催收后合理期限内和停电、诉讼后仍未支付,原告杨世德可以解除合同。至于终止《房屋租赁合同》所涉相关事宜,当事人没有要求本案处理,故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2017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7)赣0732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一、终止原告杨世德与被告徐文祥于2016年6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徐文祥支付原告杨世德2017年8月、9月、10月房租计人民币23700元(7900元/月×3个月);三、被告徐文祥支付原告杨世德2017年6月、7月、8月、9月水费、电费计人民币15080元(原告诉求);四、驳回原告杨世德要被告徐文祥支付电表费用600元的诉讼请求;五、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杨世德收取的被告转租他人即刘金泉(1600元)、江荣(1000元)、温定煌(1000元)、陈小林(1000元)预交的水电费4600元本案可以抵扣。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35元,原告杨世德已预交,由被告徐文祥承担。”该判决****年**月**日出生效后,第三人徐文祥已履行了该判决。但被告陈小军未腾出原告杨世德的厂房和五间宿舍。原告杨世德要求被告陈小军直接将租金付给自己,但被告陈小军说与第三人徐文祥签订了合同,不敢将租金付给原告杨世德。2018年1月1日,被告陈小军向第三人徐文祥交纳了厂房租金3000元。2019年1月2日,第三人徐文祥收取被告陈小军2018年以前的租金4000元后,就没有再收取租金了。

三、2017年8月份开始,原告杨世德知道第三人徐文祥将仓库和宿舍转租给了被告陈小军,当时原告杨世德叫被告陈小军交纳厂房租金和水电费,但是被告陈小军说没有与原告杨世德签订合同,而是与第三人徐文祥签订了合同,所以不肯将租金交给原原告杨世德,因为水电开户名字是原告杨世德的,被告陈小军怕原告杨世德会停水停电,才不得不将水电费交给原告杨世德。2017年9月27日,原告杨世德收取了被告陈小军预交的水电费1000元(在本院2017赣0732民初2347号案件中已经扣除了,该案已经执行完毕)。2018年1月6日、2月5日、3月4日、4月4日、5月5日、6月2日、7月7日、8月2日、9月4日、10月4日、11月4日和2019年元月5日、2月9日、3月9日、4月1日、5月2日、6月6日、7月4日、8月4日,原告杨世德收取了被告陈小军交纳的水电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院(2017)赣0732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杨世德与第三人徐文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2017年8月份开始,原告杨世德知道第三人徐文祥将仓库和宿舍转租给了被告陈小军,当时原告杨世德叫被告陈小军交纳厂房租金和水电费,2017年9月27日,原告杨世德收取了被告陈小军预交的水电费1000元,在六个月之内未提出异议,现原告杨世德以第三人徐文祥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转租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应支持。原告杨世德与第三人徐文祥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间至2022年8月30日止,而第三人徐文祥与被告陈小军订立的《仓库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间至2027年6月1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且出租人与承租人没有另外约定,因此,《仓库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间应当至2022年8月30日止。《仓库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是每月租金1000元,现原告杨世德要求以转租合同租金为参照,但却要按厂房1000元/月、宿舍、厨房500元/月计算,没有依据,本院支持按每月租金1000元计算。原告杨世德要求判令被告陈小军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水电费1073元,只是参考2018年10月、11月、12月三个月的数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杨世德要求解除被告陈小军与第三人徐文祥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判令被告陈小军立即腾出所占用的原告杨世德的厂房、宿舍和厨房,第三人徐文祥应予配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世德要求判令被告陈小军支付占用厂房、宿舍、厨房期间的费用,从2017年11月1日起至腾出时为止,按厂房1000元/月、宿舍、厨房500元/月计算,只能部分支持,其中第三人徐文祥已经收取被告陈小军2018年以前的租金应退回给原告杨世德,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8月30日止的租金,应由被告陈小军负担。原告杨世德要求判令被告陈小军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水电费107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杨世德要求解除被告陈小军与第三人徐文祥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杨世德要求判令被告陈小军立即腾出所占用的原告杨世德的厂房、宿舍和厨房,第三人徐文祥应予配合的诉讼请求;三、由第三人徐文祥向原告杨世德支付被告陈小军所租房屋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按1000元/月计算,在此期间已经支付的可以抵扣;四、由被告陈小军向原告杨世德支付2019年1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0日止的房屋租金,按1000元/月计算,在每月5日前交清当月房屋租金;五、驳回原告杨世德要求判令被告陈小军向原告杨世德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水电费1073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杨世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结合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徐文祥承担民事责任是否程序违法?

1、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徐文祥支付向原告杨世德支付被告陈小军所租房屋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按1000元/月计算,并未超出原审原告杨世德的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徐文祥在原审中对原、被告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对前一个法律关系(原审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有直接影响。在诉讼过程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总是参与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支持参加一方的主张,反对另一方的主张。在原审诉讼中,再审申请人徐文祥参加到原审被告一方参与诉讼。

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陈小军向原告杨世德支付占用厂房、宿舍、厨房期间的费用,从2017年11月1日起至腾出时为止,按厂房1000元/月、宿舍、厨房500元/月计算。原审审理查明第三人徐文祥已经收取被告陈小军2018年以前的租金。本院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徐文祥第三人徐文祥向原告杨世德支付被告陈小军所租房屋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按1000元/月计算,在此期间已经支付的可以抵扣并未超出原审原告杨世德的诉讼请求。

2、再审申请人徐文祥在原审时行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起诉状中直接列写第三人的,视为其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该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原审原告在起诉状中直接将再审申请人徐文祥列为第三人,原审审查后,通知了再审申请人徐文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再审申请人徐文祥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再审申请人徐文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案件宣判后,向再审申请人徐文祥送达了民事判决书,原审保障了再审申请人徐文祥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徐文祥承担民事责任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

二、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7民终458号民事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再审申请人徐文祥支付杨世德房屋租金计人民币20400元的判项,是否可以“类案同判”原则,适用本院已作处理的未上诉的其他类似案件?

2019年6月起,杨世德分别以次承租人为被告、徐文祥为第三人陆续提起7件诉讼,案号分别是(2019)赣0732民初2309号(次承租人欧阳尧香)、(2019)赣0732民初2593号(次承租人陈小军)、(2019)赣0732民初2594号(次承租人刘金泉)、(2019)赣0732民初2691号(次承租人张太良)、(2019)赣0732民初2692号(次承租人江荣)、(2019)赣0732民初2693号(次承租人钟林荣)、(2019)赣0732民初2694号(次承租人温定煌)。除(2019)赣0732民初2692号案件上诉外,其余案件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院根据涉次承租人欧阳尧香、陈小军、刘金泉、张太良、钟林荣、温定煌六人民事判决情况,梳理“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徐文祥和次承租人应向杨世德支付的租

金,具体明细如下:

次承租人

11月

12月

1月

2月

3月

4月

5月

6月

欧阳尧香

1400

1400

1400

1400

1400

1400

1400

1400

陈小军

1000

1000

1000

1000

1000

1000

1000

1000

刘金泉

1400(钟)

1400(钟)

1400(钟)

1400(钟)

1400(钟)

1400(钟)

1400(钟)

1400(钟)

张太良

1000

1000

已腾房

已腾房

已腾房

已腾房

已腾房

已腾房

钟林荣

2600

2600

2600

2600

2600

2600

(钟)

2600

(钟)

2600

(钟)

温定煌

3000

3000

3000

3000

3000

3000

3000

3000

总计

10400

10400

9400

9400

9400

9400

9400

9400

本院认为

由此可见,杨世德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期间可收取的租金已超出其与徐文祥租赁合同的约定,加上该期间为双方对徐文祥添建、维修厂房损失的补偿争议期间,直至本院2018年12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徐文祥的补偿款数额才得以确定,故从平衡双方利益出发,本院认为,徐文祥无需就江荣承租的这部分向杨世德支付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租金。”

从上述明细表可以看出,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2019)赣0732民初2692号上诉案件时,已考虑未提出上诉的另外同系列六件原审原告杨世德可收取租金的情况,结合原审原告杨世德与再审申请人徐文祥所签订租赁合同的约定,从平衡双方利益出发,就(2020)赣07民终458号案件而作出的民事判决。再审申请人徐文祥以“类案同判”原则请求改判原审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徐文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徐文祥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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