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王凤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云胜,北京盈科(德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金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云胜,北京盈科(德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四川超能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好医生大道(安州花园二期1-2-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0667766969。

法定代表人:罗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凤兰、金春与被申请人四川超能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2018)川0682民初1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8年9月20日,金春向原审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6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6万元为基数,从判决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超能达公司辩称,其已支付完毕工程款,金春、王凤兰还应退还超额支付的126,246元

原审法院认为,在相应费用抵扣后,超能达公司已足额履行付款义务。驳回了金春的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称 王凤兰、金春申请再审认为:1、原审法院没有正确认定合同效力。案涉合同中标费用30万元的事实认定,举证责任在被申请人,且应当依法认定无效;2、压证人员工资及社保承担错误认定申请人承担;3、认定已支付工程款错误,申请人仅认可支付了3388573元而非原审认定的3588573元。支付给唐兴龙的20万元与工程款无关;4、税费扣除数额错误。多扣35.962953元。请求进入再审程序纠错,并与被申请人起诉其返还工程款一案合并审理。

本院查明 审查查明:本案所涉原审案件一审生效后,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1日向原审法院就同一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要求再审申请人返还超付工程款101616元及其他费用。原审法院仅支持了2966.30元。被申请人不服,上诉至本院。现该二审案件尚在审理中。

本院审查认为:1、关于30万元费用性质认定的问题。

首先,申请人主张该30万元为非法买标的费用。被申请人予以否认,但认可了为投标费用。故可以确认30万元与投标紧密相关。双方约定没有建设工程资质的申请人承担,且该申请人之后取得了工程的建设权。申请人非法承揽本案所涉工程的建设项目与30万元的费用具有因果关系存在高度盖然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笔款项合法性举证责任应当依法确认且依法由举证责任人负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2、压证人员工资及社保费用承担问题。

原审认定压证人员工资及社保承担为17万余元,与后诉案件认定标准存在不一致。鉴于原审在确认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工程款支付问题上,对具体费用的确认标准与后诉已经产生了前述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本案由本院提审。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朱 敏

审 判 员  姚 松

审 判 员  王洲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黄金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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