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新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被告:郑会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新全与被告郑会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会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新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为购买房屋,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现金61,000元,后陆续偿还了13,000元,剩余48,000元未偿还。202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21年5月还款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38,000元两年还清。现还款期限已至,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郑会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李新全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郑会河欠付其借款本金48,000元的事实。被告郑会河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借条载明了借款数额、还款期限以及借款人的身份信息,能证实案件事实,本院对该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郑会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郑会河向李新全借款61,000元,李新全以现金的形式向郑会河给付了出借资金。后郑会河陆续偿还借款13,000元,剩余48,000元至今未偿还。

2020年2月10日,郑会河向李新全出具借条一张,载明郑会河向李新全借款48,000元,于2021年5月偿还10,000元,剩余38,000元两年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会河向李新全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新全通过现金给付的形式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明确约定郑会河于2021年5月偿还借款10,000元,剩余借款38,000元两年还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出借及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10,000元借款已至还款期限,郑会河应按时还款,剩余38,000元因尚未至还款期限,李新全亦应按约定继续履行资金出借义务。故对李新全要求郑会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李新全要求郑会河偿还尚未至还款期限的借款本金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会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新全借款本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新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郑会河负担25元,原告李新全自行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案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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