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彩生活中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柳州市航鹰大道14号四季花城36栋一层物业管理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272980110T。
法定代表人:陆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木娟,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章,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卓伟,男,****年**月**日出生,瑶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彩生活中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彩生活物业)与被告卓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彩生活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木娟和黄章、被告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彩生活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1月1日-2020年8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5463.8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1月1日-2020年8月31日期间路灯费384元及2010年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期间垃圾费798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2年11月1日与柳州兆安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位于柳州市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为柳州市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43.02平方米),原告按照《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履行了对柳州市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的职责,被告作为业主实际接受了原告的管理和服务,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管理服务费。但截至2020年8月31日被告尚欠缴物业费等费用合计6645.88元,原告曾多次派人上门催收,均遭拒绝。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卓伟辩称,其同意交纳2011年4月及之后的垃圾费,但不同意交纳物业费及路灯费,理由如下:原告和房开公司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无关,被告和原告没有签订物业合同,其不知道应该交多少物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的合同意向和条款,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了服务,被告没有享受到原告按合同条款提供的服务;对原告的计费时段有异议,由于被告的车辆被刮花及被盗,物业公司承诺给予免除1年3个月的物业费、垃圾费及路灯费,被告只欠2011年4月之后的上述费用;涉案房产证核定房屋建筑面积为143.02㎡,被告认为原告在2014年6月27日之前是按照145.52㎡收取物业服务费,故其多交了物业服务费,但不清楚物业服务费多交数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柳州市的建设单位柳州兆安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聘请柳州市中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现名称变更为广西彩生活中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兆兴园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合同是柳州兆安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在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大会、未能通过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聘请物业公司对小区进行管理的情况下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其性质属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对原告及小区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被告以其并非上述合同的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已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关于物业服务费的计费时段,原告主张被告自2010年1月起未交纳物业服务费,计费时段从2010年1月开始计算。被告辩称由于其车辆被刮花及被盗,物业公司承诺免除1年3个月的物业服务费,计费时段应从2011年4月开始计算。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计费时段有异议,但对此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计费时段从201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原告主张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在2015年7月之前为0.25元/月·㎡,此后为0.35元/月·㎡,被告对上述收费标准没有异议,亦认可收到了原告催费通知,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法庭审理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在服务中存在服务不到位的问题,依据服务质量与收费标准相适应原则,应降低原告的收费标准,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370.69元〔(0.25元/月·㎡×143.02㎡×66个月+0.35元/月·㎡×143.02㎡×62个月)×80%〕。对被告关于原告向其多收物业服务费的辩称,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辩解,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垃圾费。被告同意交纳2011年4月及之后的垃圾费,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垃圾费693元(7元/户/月×9个月+7.5元/户/月×84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上述时段之外的垃圾费,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项费用的收费主体有授权委托原告代为收取该项费用,也未举证证明该项费用已代缴至相关应缴部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路灯费。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的收费标准经过物价部门的核准,也未举证证明实际发生的费用数额,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卓伟向原告广西彩生活中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4370.69元、垃圾费693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彩生活中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彩生活中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元,由被告卓伟负担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员 冯 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柳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