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立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国良,****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民,辽宁金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秀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琼,****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立明、孙国良与被上诉人魏秀兰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民初13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国良及上诉人孙立明、孙国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民,被上诉人魏秀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立明、孙国良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民初1316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案涉房屋系孙国良挂靠在案外人大连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清原易和广场有限公司装饰工程抵顶工程款所取得,取得日期为2015年11月14日,孙国良为了向他人发放劳务费向银行贷款,才以魏秀兰的名义与大连九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衡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孙国良以魏秀兰的名义以该房屋抵押的方式进行了贷款,孙国良将房屋装修好后,由孙立明居住至今。因此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不是魏秀兰个人的,魏秀兰无权要求返还。2、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孙国良与葛琼为买卖案涉房屋垫付首付款262000元,这个表述是不准确的。该房屋取得的事实是基于孙国良挂靠案外人施工的工程款,一审中对方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首付款为垫付,只能证明是由孙国良以工程款抵顶了首付款,说明该部分价款是孙国良支付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房屋的贷款也是孙国良支付的,在一审中孙国良也向法庭举出了魏秀兰的贷款银行卡和手机电话卡均在孙国良手中的证据,只是在孙国良与魏秀兰女儿在2019年1月21日离婚后,孙国良想卖掉案涉房屋,魏秀兰不同意,才将向银行缴纳贷款的银行卡和手机电话卡挂失补办,将剩余的30余万贷款一次性偿还后,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这些事实,可以清楚的看出案涉房屋尽管产权证登记在魏秀兰名下,但不属于魏秀兰个人所有,魏秀兰无权单独起诉要求返还原物3、孙国良向法院起诉魏秀兰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被一、二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并不能否认孙国良在该房屋中所占的份额,房证登记在魏秀兰名下也不能证明该房屋为魏秀兰个人所有,因此魏秀兰没有单独起诉的权利。4、案涉房屋由上诉人孙立明占有使用,与孙国良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能因为孙国良与孙立明的父子关系就认定孙国良有协助孙立明迁出案涉房屋的法律义务,原审判决孙国良协助孙立明返还案涉房屋给魏秀兰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魏秀兰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魏秀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从原告所有的甘井子区房屋内搬出;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魏秀兰与大连九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衡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魏秀兰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九衡公司开发的“易和熙园一期”项目内第5幢2单元10层2号(行政街号:甘井子区)房屋一处;房屋总价款842000元,其中首付款为262000元,其余580000元款项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前。合同签订后,魏秀兰即开始着手办理按揭贷款并按期偿还相关贷款本金及利息,九衡公司收款后也如期交付了案涉房屋。2019年6月12日,九衡公司为魏秀兰补开商品房销售发票,同年6月23日,在还清全部房屋贷款的前提下,魏秀兰作为权利人取得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证号00174429)。另查,孙国良与葛琼于2004年12月登记结婚。2015年12月,孙国良与葛琼为买卖案涉房屋垫付首付款262000元。魏秀兰接收案涉房屋后,认可并安排孙立明实际居住和使用案涉房屋。2019年1月21日,孙国良与葛琼协议离婚。又查,孙国良曾在2019年10月份以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己所有为由将魏秀兰诉至法院。2020年5月18日,法院最终以孙国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依法驳回了孙国良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孙国良不服提出上诉。9月24日,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财产所有权人对于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该权利是绝对权、具有排他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这一点毋庸置疑。因此,原告有权在葛琼与被告孙国良的婚姻关系正常时准许被告孙立明暂时居住案涉房屋,亦有权在被告孙国良与葛琼的婚姻关系解除后要求被告孙立明立即腾退案涉房屋。现,原告请求被告孙立明立即从案涉房屋中搬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孙国良是否存在共同的返还义务一节,因被告孙立明系基于其与被告孙国良的父子关系以及之前与原告的姻亲关系而实际占用的案涉房屋,被告孙国良的特殊身份是被告孙立明占用案涉房屋的前提和基础,因此,被告孙国良应负有协助被告孙立明返还案涉房屋的义务。至于二被告当庭提出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孙立明将甘井子区房屋返还给原告魏秀兰。二、被告孙国良协助被告孙立明返还甘井子区房屋。三、驳回原告魏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4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3620元;余款3620元由被告孙立明承担,此款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就案涉房屋的首付款问题,二上诉人主张系孙国良以工程款抵顶方式给付,被上诉人主张其从孙国良处购得抵债房,没有首付款。双方对此不能达成一致。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二上诉人请求腾退案涉房屋。首先,被上诉人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案涉房屋登记在其名下,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有权利请求案涉房屋的占有人返还该房屋。其次,上诉人孙国良主张自己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一项,其曾就此起诉被上诉人,本院(2020)辽02民终6189号民事判决已就此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孙国良现又主张自己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孙国良主张自己对案涉房屋享有份额一项上诉理由,案涉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产权证明并未载明存在共有人的情况且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同时上诉人孙国良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案涉房屋共有的相关约定,故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孙国良主张自己没有协助孙立明迁出案涉房屋的法律义务的上诉理由,因被告孙立明系基于孙国良的身份原因在案涉房屋内居住,且孙立明年事已高,原审基于上述事实考虑,判令上诉人孙国良承担协助返还案涉房屋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上诉人孙立明、孙国良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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