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常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男,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娴,北京正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宇,北京赵建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蒋全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常良因与被上诉人田静、原审被告蒋全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9民初8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赵常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赵常良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由赵常良一人与田静直接洽商签订,也是由赵常良一人履行,赵常良与蒋全成之间未签订任何合伙协议或合作协议,蒋全成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不承担项目任何成本,也未承担任何交易风险,在另案诉讼中,蒋全成亦称其并未在施工合同上签字;2.赵常良认可的已付工程款均由田静通过转账支票方式分六次向赵常良支付,并由赵常良在《工程款支付凭证》上签字确认,田静向蒋全成的付款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其付款行为不能视为履行双方合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将蒋全成追加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3.田静和蒋全成之间还有其他工程项目,无法确认田静向蒋全成支付的款项系涉案工程的款项,一审认定田静已经向蒋全成支付剩余工程款属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辩称

田静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赵常良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田静与赵常良、蒋全成共同签订,赵常良和蒋全成为合伙关系,签订合同时蒋全成未在场,后田静要求蒋全成进行了补签,2018年7月20日的结算表亦由赵常良和蒋全成二人共同签字,足以证明赵常良和蒋全成二人合伙承包涉案工程;2.后期给付工程款时有的是赵常良签字,有的是蒋全成签字,有的是二人共同签字,因此,无论田静将款项支付给赵常良还是蒋全成,均是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3.田静最后一次给付现金时赵常良和蒋全成均在场,一审时证人亦出庭作证证明给付现金时赵常良跟随蒋全成和韩双德到蒋全成家中进行了分配,田静的付款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赵常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如果赵常良与蒋全成有纠纷未解决应当另案处理。

原审被告述称

蒋全成述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赵常良的上诉请求。1.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蒋全成没有去,之后蒋全成应田静要求在田静的合同上补签了名字,但赵常良说蒋全成是否签字无所谓,故蒋全成未在赵常良持有的合同上签字。2.赵常良很少去工程现场组织施工,结算后田静支付第一笔100万元时,蒋全成通知赵常良,但赵常良未接听电话;最后一次田静支付49万多元,当时赵常良在现场,拿到现金后,蒋全成、赵常良、韩某1与一中间人在蒋全成家里进行了分配,蒋全成分给赵常良286 800元现金。

赵常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田静立即向赵常良支付工程款1 492 841.5元;2.判令田静立即向赵常良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151 608.42元(暂计算至2020年11月3日,实际计算至所有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 492 841.5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共计利息151 608.42元);3.判令田静承担本案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0日,发包方田静与承包方赵常良、蒋全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田静将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镇石佛寺村(以下简称石佛寺村)的案涉工程发包给赵常良、蒋全成,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发包方代表为韩某1,承包方代表为赵常良。

2018年7月20日,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于同日签订了《2017年度结算表》,在作业班组处有赵常良、蒋全成的签字,在现场确认处有田静的工人国某1、韩某1的签字,双方经过确认,应付工程款为5 063 912.5元,已付工程款为3 071 071元,第三笔预付款为500 000元,田静尚欠赵常良、蒋全成工程款为1 492 841.5元。

审理中,赵常良与田静分别提交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条款内容一致,但赵常良提交的施工合同中承包方处仅有赵常良签字,田静提交的施工合同中承包方处有赵常良和蒋全成的签字。另外,赵常良与田静分别提交了案涉工程结算表。其中,田静提交的结算表中对于2018年10月31日与2020年1月21日两笔付款情况进行了记载,并载明已结算完毕,其他内容与赵常良提交的结算表内容一致。此外,田静还提交了8份工程款支付凭证,证明其已经将剩余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对于最后的41.5元零头抹去了,蒋全成对此予以认可。在2016年9月5日、9月19日、10月31日支付的三笔款项凭证中,收款方均为赵常良签字;在2016年12月5日、2017年8月31日、2018年2月9日支付的三笔款项凭证中,收款方均为赵常良、蒋全成共同签字;以上六笔款项在赵常良与田静提交的结算表中均有体现。在2018年10月31日和2020年1月21日支付的两笔款项凭证中,收款方均为蒋全成签字,两笔款项共计1 492 800元。

庭审中,田静申请证人国某 1、韩某 1出庭作证。国某1称,赵常良和蒋全成共同承包了田静的工程,田静已经将剩余款项给了蒋全成。韩某1称,赵常良和蒋全成是合作关系,田静已将款项支付完毕。

诉讼中,赵常良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田静价值1 644 449.92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交其公司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予以担保。法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京0119民初8244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冻结田静的银行存款1 644 449.92元或查封、扣押、冻结田静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1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3年。为此,赵常良交纳保全费(案件申请费)5000元。法院作出(2020)京0119执保167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田静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存款1 644 449.92元,冻结期限自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12月16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应为赵常良与蒋全成共同承包。对于剩余工程款1

492 841.5元,田静已经支付给了蒋全成,且从前期工程款支付情况看,将剩余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蒋全成亦无不妥。对于田静所称,41.5元零头抹去了,蒋全成对此认可,也符合自然人之间工程价款的支付习惯。因此,对于田静的辩解意见,法院予以采信;对于赵常良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全费(案件申请费),应由赵常良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赵常良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田静提交的工程款支付凭证中,2016年12月5日的支付凭证所载项目名称为“五局工区人工费(蒋、赵)预付”、2017年8月31日的支付凭证所载项目名称为“付人工费(蒋、赵)”、2018年2月9日的支付凭证所载项目名称为“鸭厂建设工程人工费(蒋、赵)”,上述三张支付凭证上均有赵常良、蒋全成共同签字确认。《2017年度结算表》上施工项目一栏载明为“蒋、赵”。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田静持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承包人处有赵常良和蒋全成两人的签字;《2017年度结算表》上施工项目处载明“蒋、赵”,下方作业班组处亦由赵常良、蒋全成共同签字确认;田静提交的部分支付凭证所载项目名称体现了蒋全成、赵常良共同参与涉案项目,该部分支付凭证有赵常良、蒋全成共同签字确认,亦与《2017年度结算表》中双方确认的已付款情况相符,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系由赵常良、蒋全成二人共同承包,具有事实依据。双方结算之后,田静将剩余工程款1 492 800元支付给蒋全成,蒋全成在支付凭证上签字确认,并在诉讼中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田静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赵常良要求田静支付剩余工程款,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赵常良上诉主张其持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并无蒋全成签字,涉案工程系由其单独承包,田静与蒋全成解释称签订合同当时蒋全成未在现场,之后蒋全成在田静持有的合同上进行了补签,但未在赵常良持有的合同上补签,该解释具有合理性;赵常良主张蒋全成在另案诉讼中曾表述其并未在施工合同上签字,但蒋全成该表述与其在本案中关于其在签订合同时不在现场、田静所持合同上的签字系其事后补签以及其未在赵常良持有合同上补签的陈述并不矛盾,不能据此否认蒋全成参与承包涉案项目的事实,赵常良依据上述理由主张涉案工程系由其单独承包,证据不足。赵常良主张田静向蒋全成付款的行为不符合双方交易惯例,但未就双方交易惯例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赵常良另主张田静与蒋全成之间存在其他工程合同关系,田静向蒋全成支付的款项并非涉案工程款,但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且田静与蒋全成均认可双方结算后田静向蒋全成支付的款项就是涉案工程的款项。因此,赵常良上诉坚持要求田静支付剩余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常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 600元,由赵常良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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