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集贤县。
被告: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冯某某于2021年3月4日来院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某某诉称,我与刘某某系朋友关系,刘某某于2013年4月向我借款60000元,后偿还30000元,余款刘某某于2015年、2017年、2019年分三次给我出具欠条,最后约定于2019年年末还款,借款到期后我多次索要此款,刘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我来院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元本金从2020年1月1日起按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案缺席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1日,被告刘某某在冯某某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末,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因刘某某未予偿还冯某某借款30000元,冯某某来院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借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本案中,冯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刘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将尚欠的30000元偿还给冯某某。关于利息问题,刘某某应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2019年末)起参照借款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该利息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参照2019年4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