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首钢基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0号14层1408。

法定代表人:张功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司法,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韬蕴(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东一办公楼十六层2室。

法定代表人:卢广辉。

被执行人:蓝巨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南大街16号院2号楼16层1802。

法定代表人:卢广辉。

第三人:韬蕴资本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南大街157号7层719号。

法定代表人:温晓东。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北京首钢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基金公司)与韬蕴(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蓝巨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巨投资公司)仲裁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9)京02执632号]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首钢基金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韬蕴资本集团有限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首钢基金公司称,请求追加韬蕴资本集团有限公司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70号裁决书执行案件[执行案号:(2019)京02执632号]的被执行人,并强制执行韬蕴资本集团有限公司价值6000万元财产。事实与理由:首钢基金公司于2019年依据(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70号裁决书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贵院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在首钢基金公司了解到:韬蕴资本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向韬蕴(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注入6000万元注册资金,但是韬蕴(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向韬蕴资本集团有限公司转款7500万元,抽逃了6000万元注册资金。首钢基金公司认为,韬蕴资本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了股东抽逃出资,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其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向贵院提出追加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首钢基金公司与韬蕴(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蓝巨投资公司仲裁纠纷一案,首钢基金公司依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70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9)京02执632号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因各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京02执63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70号裁决的执行。”后,首钢基金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以(2021)京02执恢84号立案恢复,因被执行人韬蕴(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蓝巨投资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作出(2021)京02执恢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70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审查过程中,根据首钢基金公司提供的地址,本院无法与韬蕴资本集团有限公司取得联系并送达追加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首钢基金公司提供的地址,本院无法与韬蕴资本集团有限公司取得联系并送达相关材料,故本案应当终结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21)京02执异227号案件的审查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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