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连,女,****年**月**日出生,侗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可尧,石阡县龙井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丁全华,男,****年**月**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 被告:谭大连,女,****年**月**日出生,侗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址同上,与丁全华系夫妻关系。
审理经过
原告冯连诉被告丁全华、谭大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可尧,被告丁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大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借款利息支付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31日,二被告因差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了60,000元,有借条为凭,此后,经过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丁全华辩称,借这个钱是事实,打这个条子的时候是五分的利息,当时借的9万0,000元,还了3万0,000元,以前是按照五分的利息付给她的,是2017年打的条子,打了条子之后我本金及利息都没有付了,现我没有能力,只能在三年半之内还清。 被告谭大连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7年12月31日之前,丁全华、谭大连在冯连手中借了90,000元,事后,丁全华、谭大连偿还了冯连30,000元。2017年12月31日丁全华、谭大连在冯连家中出具借条“今借到冯连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借款人丁全华、谭大连”。事后,丁全华、谭大连未偿还冯连款项。随后,经过冯连经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冯连主张被告丁全华、谭大连向其借款60,000元,有借条为据。为此,本院认为故原告冯连与被告丁全华、谭大连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本金为60,000元。但双方之间对借款时间未作明确约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故对本案中,但双方之间对借款时间未作明确约定,对利息未作约定。故原告冯连请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冯连认为欠款系被告丁全华、谭大连的夫妻债务,有被告丁全华、谭大连的签名的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原告冯连请求被告丁全华、谭大连共同承担责任,应予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冯连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丁全华、谭大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20日内偿还原告冯连借款本金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冯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冯连负担50元,由被告丁全华、谭大连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杜宏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 菁 书 记 员 李治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