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中大广场1号楼16层。

法定代表人:邹百定。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旭辉、叶鹏,浙江全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肖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青岛鑫宏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六汪镇前六汪村南。

法定代表人:周振海。

被告:青岛港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红柳河路638号。

法定代表人:江秋芬。

被告:江秋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

被告:周振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租赁公司)与被告张健、肖玲、青岛鑫宏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林公司)、青岛港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运公司)、江秋芬、周振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被告张健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鉴定过程中,因张健未缴纳鉴定费用致使未能鉴定,本院按其撤回鉴定申请处理。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元通租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叶鹏,被告张健、肖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宏林公司、港运公司、江秋芬、周振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元通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健、鑫宏林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1052818元,逾期利息38080.56元(暂计至2020年9月3日止),并从2020年9月4日开始以725474.56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八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租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健、鑫宏林汽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5076元;保证金400500元优先抵扣逾期利息后、律师费。以上两项共计725474.56元。3、判令被告肖玲、港运公司、江秋芬、周振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健因车辆融资租赁需要,于2019年3月向原告申请办理融资租赁业务。经协商,2019年3月14日,双方就肖玲需要用以融资租赁的3辆牵引车3辆挂车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1份。同日,鑫宏林公司签订《加入合同确认书》,自愿成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共同承租方。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张健、鑫宏林公司购入其原已购入并享有完全所有权的标的物,再由原告出租给张健、鑫宏林公司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该次融资租赁期限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2022年3月20日止,共36期,并约定该次融资租赁的保证金400500元。张健、鑫宏林公司需自2019年4月起至2022年3月期间于每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分期租金40493元,逾期支付的,每日应按延付金额的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019年3月21日,原告支付标的物转让价款。2018年10月29日,被告港运公司、江秋芬、周振海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一切债务承担最高额不超过1900万的连带清偿责任。2019年3月14日,被告肖玲与原告签订《保证承诺函》为涉案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健、鑫宏林公司从2019年4月20应付的第1期租金开始就出现逾期付款的情形,2020年1月20日开始至今的分期租金均未支付,合计未付租金1052818元。原告认为,被告张健、鑫宏林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如约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全部租金,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保证人肖玲、港运公司、江秋芬、周振海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张健、肖玲答辩称,其二人虽然在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文件上签了字,但当时系空白合同,合同也没有给其。之后他们也没有拿到车,其二人也从未付过租金。现在要求原告告知租赁的6辆车的登记信息,以便其去找车。找到车之后,该付的钱愿意支付。

被告鑫宏林公司、港运公司、周振海、江秋芬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4日,张健(承租人,乙方)与元通租赁公司(出租人,甲方)签订了《商用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根据本商用车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在乙方从经销商处取得车辆所有权的情形下,甲方按照乙方的要求向乙方购买车辆,并将所购车辆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回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本租赁合同系甲方按照乙方的要求,向乙方购买该租赁物,并将租赁物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乙方使用。甲方以占有改定方式将租赁物交付至乙方,以代替实际交付。甲方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甲方与乙方之间不再另行签订转让协议;乙方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依据本协议以承租人身份享有车辆的相关权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乙方拖欠任意一期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部分或全部达10天,或出现累计两次延付其应付的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乙方提前支付全部到期、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任何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合同项下的租金、费用或款项的,按照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向对方支付逾期利息;本合同项下的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保证金、服务费、实际费用,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费用;租赁物为大运牌牵引车三辆,发动机尾号分别为3731,4030,7796,购置价均为35万元。梁山牌挂车三辆,购置价均为9.5万元,合计购置价133.5万元;租赁期为2019年3月14日-2022年3月20日;租金本金为133.5万元,分期租金1457748元,于2019年4月20日支付首期租金40493元,之后于每月20日支付当期租金,租期共36期;保证金400500元。

当日,鑫宏林公司向元通租赁公司出具《加入合同确认书》,对承租人张健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与承租人承担共同、连带、完全的责任。

当日,肖玲出具《保证承诺函》,为张健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9年3月21日,元通租赁公司按照张健与经销商港运公司所出具的《委托付款协议》,向经销商支付了与保证金抵扣之后的剩余租赁物转让款934500元。

嗣后,元通租赁公司自2019年4月23日收到第一笔租金40493元,但收到的各期租金自第一期起均有不同程度的逾期,在2020年12月起租金支付出现明显的逾期,在2020年12月18日收到第12期的部分租金(第12期租金应付日为2020年3月20日,元通租赁公司于2020年6月25日收到款项13050元,于2020年12月18日收到款项13498元)后,未收到后续租金。故元通租赁公司提起诉讼。

诉讼中,张健和肖玲主张,其二人从未支付过租金。元通租赁公司陈述,其公司收到的租金均从港运公司账户中付出,并提出,张健和肖玲并非从未付款。肖玲于2019年10月20日向港运公司付款13020元,2019年11月20日付款13020元,2020年1月20日付款13020元,2020年6月20日付款13050元,2020年8月6日付款9020元,均为支付本案租金。张健和肖玲认可付款事实,但主张该款项为其借周振海的。

2020年,鑫宏林公司人员通过微信向肖玲转发交警部门的违章通知信息:您的大型汽车×××于2021-4-1013:48在泰安市G341国道邱家店东燕庄卡口,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了“……超速10%以上不足20%”的违法行为(记3分)。请于收到本告知之日起30日内接受处理。肖玲回复:“收到”。

2018年10月29日,元通租赁公司(出租人、甲方)与周振海、江秋芬(保证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载明:甲方为港运公司推荐的一系列客户(合同中也称为“债务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债务人在向乙方或其他经销商购买车辆后,向甲方申请售后回租,并签订《商用车融资租赁合同》。为确保甲方与该一系列购车客户(债务人)于2018年10月29日起至乙方要求确认债务总额之日为止期间签订的《商用车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系列合同的履行,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愿意为该期间甲方与债务人依主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不超过19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

该日,港运公司也与元通租赁公司签订内容基本一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期间甲方与债务人依主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不超过19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

因本案纠纷,元通租赁公司委托律师进行诉讼,需支付律师代理费35076元,其中已支付18268元,余款16808元待债务人对元通租赁公司的律师费损失进行实际赔偿后收取。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认证的《商用车融资租赁合同》、照片、《加入合同确认书》、《保证承诺函》、《委托付款函》、付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商用车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系列文件上有张健和肖玲的签名、捺印,元通租赁公司还提交了签约时的照片,以印证签约的真实性,诉讼中,张健和肖玲也认可了合同及相关文件上其签名和捺印的真实性,只是对元通租赁公司持有的《本金收款凭证》上的签名、捺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在张健和肖玲申请对其签名、捺印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后,本院予以准许,但因该二人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而未能鉴定,其二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诉讼中,张健和肖玲还提出,其二人在合同及系列文件上签名时,合同为空白合同,因此不能按照合同条款确定二人义务。本院认为,其二人主张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名、捺印,但仅有主张却未进行举证证明。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二人所称的其签名、捺印时合同为空白合同的事实。退一步说,即便二人所称在空白合同上签名、捺印的事实存在,但其作为商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应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审查合同内容,维护自身权益。如其不能合理尽到对自身权益维护的基本义务,则其就应当承受因此而导致的不利后果。对于一方当事人在空白合同上盖章、签字的处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个判决中认为“当事人作为正常的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自己在格式化的相关合同上签名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但其仍在合同上签名,应视为其系对合同对方在空白处进行任意添加相关内容的授权”;“合同当事人作为商事主体应当知晓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之空白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即使其所述提供空白合同的情况属实,亦应自行承担因此带来的不利后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债务人,在空白借款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清楚、理解合同内容,同时也表明其放弃核实债权人的身份信息,并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主观上具有与不特定的债权人成立借款关系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概括性授权”。这些裁判均确定了当事人在空白合同上签名、盖章的裁判规则,故张健、肖玲以签订的是空白合同、合同内容对其不产生拘束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元通租赁公司与张健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上述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诉讼中,张健和肖玲提出,其二人从未取得承租的三辆牵引车和三辆挂车,其二人也从未支付过租金,合同未实际履行。其愿意在实际取得车辆后再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元通租赁公司则提出,双方的租赁模式为售后回租,交付租赁物不属于出租方的义务。而且,元通租赁公司已经收到了部分租金,肖玲也支付过租金,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商用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载明:“在乙方从经销商处取得车辆所有权的情形下,甲方按照乙方的要求向乙方购买车辆,并将所购车辆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回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本租赁合同系甲方按照乙方的要求,向乙方购买该租赁物,并将租赁物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乙方使用。甲方以占有改定方式将租赁物交付至乙方,以代替实际交付”。合同上也明确载明了租赁物三辆牵引车和三辆挂车的发动机号、车架号,应认定租赁物已经确定。元通租赁公司也按张健与经销商港运公司所出具的《委托付款协议》,向经销商支付了应付的租赁物转让款,应认定元通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的义务已经履行。元通租赁公司也陈述,已经收到了案涉合同的租金40余万元,并提交证据证明,肖玲也向港运公司支付钱款,以用于支付租金。虽然肖玲主张,其付款系其他原因而支付,但却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主张的内容与付款数额也不能对应,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根据元通租赁公司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鑫宏林公司人员向肖玲转发了交警部门的违章短信通知,在通知上明确载明了违章车辆的车牌号,元通租赁公司主张该车辆即为案涉的出租车辆之一。肖玲回复“收到”,并未提出异议。按照通常理解,鑫宏林公司人员将该违章通知转发肖玲,系表明该车辆为肖玲一方占有使用,在其使用车辆期间产生了违章,故要求其负责处理。如按肖玲主张,其从未取得过车辆,则他人将一个与其毫无关系的车辆违章信息告知她,按常理其应该对此有所疑问,并提出异议的。肖玲对此的处理方式显然与其主张的事实相悖。综合以上事实,张健和肖玲所主张的事实与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相悖,其二人又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其二人与港运公司、鑫宏林公司、周振海、江秋芬之间的或有纠纷,其二人可另行与相关主体处理。

张健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张健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金及逾期利息。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过高,本院适当予以调整。由于张健违约,导致原告通过本次诉讼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应由张健承担。对于律师费,本院按已实际产生的数额确定。张健缴纳的保证金,与到期利息及逾期利息进行折抵后剩余款项,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顺序,优先折抵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鑫宏林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元通租赁公司要求其与张健承担共同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元通租赁公司要求肖玲、港运公司、周振海、江秋芬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张健、青岛鑫宏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620061.7元,并支逾期利息(以欠付租金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9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二、肖玲对张健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周振海、江秋芬在其与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最高额1900万元内对张健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青岛港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其与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最高额1900万元内对张健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52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147元,合计9674元,由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406元,由张健、肖玲、青岛鑫宏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青岛港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周振海、江秋芬负担8268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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