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彬,男,****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满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2021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审理经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一部刑诉〔202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彬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子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3月31日20时37分许,被告人赵彬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大街由南向北进入生态广场时,被查获。经鉴定,赵彬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4.20mg/100ml。

本院查明

被告人赵彬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证人凌某2的证言、被告人赵彬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彬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赵彬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醉酒程度较高,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赵彬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应依法从重处罚。赵彬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2021年8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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