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志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白银市平川区。
原告:任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白银市平川区。
被告:王光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白银市平川区。
审理经过
原告董志宏、任农与被告王光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志宏、任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光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董志宏、任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1850.00元及从2017年5月2日-****年**月**日出生的利息71600元,共计1234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日,被告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找到原告帮忙周转20000.00元。2017年10月8日,被告做工程资金周转又有了困难,找原告帮忙周转20000.00元。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两次共筹措400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2017年10月9日及2017年12月8日急用借去5000元(微信支付)。2018年5月1日买保险又拿去685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脱不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王光世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董志宏与任农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2日,王光世向任农借款20000元,由王光世向任农出具借条一张。2017年10月8日,王光世向董志宏借款20000元,由王光世向董志宏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另外,经本院向王光世询问,原告通过微信分别向被告转账3000元、2000元,被告认可该5000元为借款。对于上述借款,被告均认可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5%。被告认可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费6837元亦为借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董志宏、任农提交的借条原件两份、微信转账记录两份、保险费单据一张、询问笔录一份,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对其法律效力均予以确认并附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光世向董志宏、任农借款的事实,有董志宏、任农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且其本人认可,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王光世与董志宏、任农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未约定借款期限或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183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均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应当按照当时的司法解释和新的司法解释分段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对于2017年5月2日的20000元借款,应当自2017年5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158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2021年6月15日为2567元。2017年10月8日的20000元借款,应当自2017年10月8日起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136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2021年6月15日为2567元。以上利息合计34534元。
原告主张5000元借款的利息,其提交的微信转账凭证未显示具体的借款年份,无法确定具体的出借日期,故对该笔借款的利息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垫付保险费6837元的借款,被告主张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利息有约定,故对该笔借款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支付了3000元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光世向董志宏、任农偿还借款本金51837元,支付利息34534元,共计863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董志宏、任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董志宏、任农负担385元,由王光世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