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郓城县东门街中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9196125Y。

法定代表人:尹利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郓城县。

被告:李玉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

被告:张秋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

被告:李凤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

被告:李玉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

被告:李志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郓城农商行)与被告李玉颜、张秋莲、李凤想、李玉壮、李志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颜、张秋莲、李凤想、李玉壮、李志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郓城农商行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玉颜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截止2021年4月6日的利息(含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326.99元。2、自2021年4月6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含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7日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3、被告张秋莲、李凤想、李玉壮、李志亚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玉颜于2020年3月18日在我单位办理了贷款20万元,用途为家庭周转金,到期日2021年3月17日,利率为9.7875‰,由被告张秋莲、李凤想、李玉壮、李志亚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到期后原告未按合同偿还借款。经我单位工作人员派人多次向上述各被告进行催收,被告拒不归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包括一般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现提起诉讼,诉至如前。

被告辩称

被告李玉颜、张秋莲、李凤想、李玉壮、李志亚未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5日,被告李玉颜与原告郓城农商行签订编号为(郓城农商行丁里长支行)个借字(2019)年第91903260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玉颜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种类为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家庭赒转金,期限至2021年3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11.75000%,还款方式为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金。违约责任上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并分别与同日与被告张秋莲、李玉壮、李凤想签订(郓城农商行丁里长支行)高保字(2019)年第9190326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李志亚签订(郓城农商行丁里长支行)高保字(2019)年第9190326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李玉颜进行担保,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数额为24万元,保证期限至2021年3月24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玉颜发放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没有偿还。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经审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玉颜、张秋莲、李凤想、李玉壮、李志亚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郓城农商行与被告李玉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秋莲、李凤想、李玉壮、李志亚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李玉颜发放了贷款,被告李玉颜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要求被告李玉颜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秋莲、李凤想、李玉壮、李志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李玉颜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时,在最高额24万元额度内对涉案借款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玉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所欠借款为基数按约定利率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张秋莲、李凤想、李玉壮、李志亚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秋莲、李凤想、李玉壮、李志亚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在已承担还款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被告李玉颜追偿。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