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住甘肃省武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山县水帘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山县鸳鸯镇盘古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湖北若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住甘肃省武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系张某1女儿),住湖北省武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某,男,住甘肃省武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住甘肃省武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住甘肃省武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山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行政审批综合楼六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局党组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男,该局发展和信息化推进股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天水宏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武山县水帘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张某1、包某、张某3、王某2、武山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武山县工信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2021)甘0524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1,被上诉人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被上诉人包某、张某3、王某2、被上诉人武山县工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某1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2021)甘0524民初5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某1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未经质证的证据予以采纳。1.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王某1与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自2002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给王某1交纳养老保险费是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的法定义务,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导致王某1的养老保险费断缴,为解决该问题,王某1根据现行法律仲裁后起诉至法院。2.本案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企业改制过程中遗留的职工安置问题”,而是企业改制后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等未履行合同义务,王某1因此提起的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3.王某1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证明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出具证明自认王某1与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至今存在劳动关系。4.一审判决将未经质证的《对企业改制的方案实施的意见的通知》(武山县委县政府发(2002)14号)予以采纳不当。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某1提交的证据足够证明其主张,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一审判决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认定王某1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辩称,1.本案系因原武山县水泥厂企业改制引起的对原企业职工安置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派人与王某1签订劳动合同时王某1拒绝签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王某1与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正确;2.王某1一审所诉集资款4000元和风险金600元均无交纳的票据证明,且该两笔款项属于王某1自称向原武山县水泥厂缴纳,王某1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王某1此次所诉的劳动争议属于企业改制之后员工安置问题,根据一审庭审中武山县工信局的答辩意见,该问题至今未解决的主要原因在于王某1本人一直不予配合,其既不领取当时企业改制的安置费2000元及工伤伤残一次性补助费56686元,又不愿与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且关于王某1本人养老金问题也属于自己怠于行使权利导致,王某1存在个人滥用司法资源缠诉烂诉的情况。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处结果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1的答辩意见与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一致。

包某的答辩意见与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一致。

张某3的答辩意见与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一致。

王某2的答辩意见与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一致。

武山县工信局辩称,1.本案系企业改制的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王某1的主张经各级法院审理,最终以王某1所诉请求系企业改制过程中历史遗留问题驳回王某1的起诉,因此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武山县工信局与本案无关联性,并非原审适格被告,武山县工信局作为政府职能部门,其职能是对全县企业进行宏观管理,无法参与到企业的直接管理当中,王某1在起诉状中所诉给其缴纳养老保险的主体系用人单位,武山县工信局作为职能部门并非王某1的用人单位,没有为王某1缴纳各类社会保险的义务;3.王某1要求武山县工信局与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张某1、包某、张某3、王某2共同归还其集资款、风险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武山县工信局没有向王某1收取该资金,也不存在返还的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王某1与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解除王某1与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的劳动关系,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张某1、包某、张某3、王某2、武山县工信局共同一次性承担:(1)支付王某1工龄20年每年500元的安置费10000元及该款逾期至今18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2)退还王某1的集资款4000元及该款逾期至今18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3)退还王某1的风险金600元及该款逾期至今18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4)赔偿未履行法定义务缴纳自2002年至今的养老保险费给王某1造成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1承担。审理中王某1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当庭变更为:解除王某1与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的劳动关系,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张某1、包某、张某3、王某2、武山县工信局共同一次性承担:(1)支付王某1工龄20年每年500元的安置费10000元及该款逾期至今19年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2)退还王某1的集资款4000元及该款逾期至今19年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3)退还王某1的风险金600元及该款逾期至今19年按年利率12%的利息;(4)赔偿未履行法定义务缴纳自2002年至2021年的养老保险费及给王某1造成的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3年11月16日王某1在原武山县水泥厂工作,系固定工,1984年因工受伤,右腿下肢截肢。1999年1月至2001年12月原武山县水泥厂停产后,职工全部纳入下岗职工序列。2002年4月2日,中共武山县委、武山县人民政府发出《批转县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关于武山县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实施方案(试行)和国有企业破产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县委发[2002]14号),其中产权转让办法规定“二是整体置换职工身份。对出让产权的企业,以原企业净资产作为置换职工身份的经济补偿。四是整体承担养老和医疗保险费用。企业产权转让后,由企业购买者交清原企业欠交的社保和医疗费用,离退休职工基本养老金和医疗费,由社保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发放和管理,职工遗属及伤残职工的抚养、抚恤费用从企业净资产中提留。五是整体安置职工。企业职工原则上由购买者全员安置,继续参加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社会统筹。自愿接受新企业安置的,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自愿离开企业的,发给身份置换费,养老及医疗保险社会统筹转到个人名下,由个人负责缴纳;重新就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2002年11月16日武山县财政局与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签订了《武山县水泥厂产权整体转让合同》,将原武山县水泥厂全部资产(净资产-3007633.24元)用整体竞价方式以200万元竞价转让。合同约定“三(一)政策规定剥离的资产:5、剥离4名公(工)伤人员伤残补助金158400元(按改制前企业执行标准30年计算)。四(二)购买方:3、按时足额缴纳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人员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发放基本生活费,按时足额缴纳在职职工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2002年12月原武山县水泥厂破产改制后,王某1既没有在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工作、上班,也没有与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职工养老保险全部由职工按照下岗职工缴费标准缴纳,王某1没有续保缴费。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对王某1的集资款4000元和风险金600元没有退还。2003年6月20日,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以王某1原武山县水泥厂固定工的名义向武山县社保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武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03年7月8日发武劳鉴发(2003)1号文件,认定县水泥厂职工王某1为六级伤残。2005年6月17日和2006年4月16日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以王某1原武山县水泥厂固定工的名义出具书面证明,证明王某1的工伤待遇未解决。后因王某1等原武山县水泥厂下岗职工集体上访,武山县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于2013年3月7日下发《关于解决原武山县水泥厂2002年企业改制遗留问题的意见》(武企改办发[2013]1号),要求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配合有关部门提供资料、武山县工信局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和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落实“尾欠职工一次性安置费”等问题。2013年3月21日,武山县工信局给王某1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核对领取安置费2000元、工伤伤残一次性补助费56686元。王某1至今没有领取。2020年12月2日王某1向武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并由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张某1、包某、张某3、王某2、武山县工信局退还安置费、集资款、风险金及相应的利息、赔偿未缴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武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武劳人仲不字[202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王某1的申请不予受理。王某1于2020年12月2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另查明,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于2002年11月4日成立,属于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企业,注册资本324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某1,占股30.86%,包某占股38.27%,王某2占股13.89%,张某3占股16.98%。该企业营业执照于2011年11月24日吊销,但没有解散、清算,也没有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是企业改制过程中遗留的职工安置问题。王某1是原武山县水泥厂固定工,1984年因工受伤。1999年1月至2001年12月原武山县水泥厂停产,职工全部纳入下岗职工序列。2002年12月原武山县水泥厂破产改制后,王某1没有在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工作、上班,没有与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与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武劳鉴发(2003)1号文件和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两份证明、武山县工信局书面通知对王某1均以原武山县水泥厂职工相称,均不能证实王某1与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王某1与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属于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企业,该企业营业执照于2011年11月24日吊销,但既没有解散、清算,也没有注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的规定,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仍然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当事人。因此,一审法院对王某1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1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王某1、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王某1提交了证据1.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天民三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页,该页载明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自认每月给王某1发放生活费175元;证据2.2003年11月17日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给假肢厂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载明“兹证明我公司工伤员王某1同志前来治疗左腿下肢......”并盖有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公章;证据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甘民一终字第45号司法建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据4.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甘民一终字第45号案件部分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该笔录第37至第39页载明张某1自认王某1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却无证据证明,且张某1自认一直给王某1发放170余元的生活费;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王某1与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王某1仅提交该判决书的部分内容,判决书中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辩称每月发放生活费175元属于其答辩意见,并不是法院认定的事实,该判决书的认定事实为“2003年3月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派人与王某1签订劳动合同时,王某1拒绝签订”,合理怀疑王某1辩称的175元生活费仅是出于人文关怀而给予的费用,王某1从未在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工作,也没有产生过劳动报酬,二者之间并没有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仅为复印件,无法查实原件,且内容为手写,文件出具并不规范。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该证据中明确表明王某1为原武山县水泥厂职工,且显示为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历史遗留问题,该证据不能证明王某1与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仅是庭审笔录,并非法院判决的认定事实部分,在判决书的认定事实部分中已经认定王某1拒签劳动合同。张某1、包某、张某3、王某2、武山县工信局的质证意见与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一致。本院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仅能显示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在答辩中称企业改制后每月给王某1发放生活费175元,不能据此证明双方成立劳动关系。证据2系复印件,王某1主张该份证据来源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卷宗,但该份证据中没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核对章。并且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系原武山县水泥厂改制而来,王某1系原武山县水泥厂职工,在该厂受工伤,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出具该证明亦符合当时改制的情形,已生效的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甘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03年3月,被告水泥公司(即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派人与原告王某1签订劳动合同时,王某1拒绝签订”,故仅凭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王某1与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3及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内容能够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甘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中部分内容相印证,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为司法建议书,内容并未表述王某1与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4中虽然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陈述没有书面证据证明王某1拒签劳动合同,但在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天民三初字第4号王某1诉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武山县财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庭审询问关于“企业改制后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是否与职工均签订了劳动合同”,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回答“都签订了,但王某1拒绝签”,王某1回答“我是没有签,是因为我觉得应先解决我的工伤问题”,结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甘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03年3月,被告水泥公司(即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派人与原告王某1签订劳动合同时,王某1拒绝签订”,能够认定原武山县水泥厂改制后王某1与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提交证据:证据1.张某1、王某2、余某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各1份,三人姓名均见于《新签订劳动合同花名册》中,而王某1姓名不在其中,拟证明王某1未与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证据2.《武山县水泥厂资产评估报告书》流动资产---应收账款清查评估明细表复印件1张,拟证明除原武山县水泥厂享有对王某13000元的应收账款外无任何证据显示王某1向武山县水泥厂支付过4000元集资款及600元风险金;证据3.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天民三终字第0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甘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67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派人与王某1签订劳动合同,王某1拒签,并且王某1问题属于企业改制遗留问题,该问题已经由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配合工信局一起解决,但王某1一直不领取相关的费用;证据4.2009年7月14日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出具包某等三人作为证明人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派人与王某1签订劳动合同,王某1拒签。王某1质证认为,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没有劳动关系;证据2是王某1欠原武山县水泥厂货款而不是欠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的货款,与本案无关,该份证据的评估书正在另案处理,这是原武山县水泥厂自行编造的,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但该裁判文书的内容恰好能够证明王某1与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系复印件,且该证据不是新证据,该证据是本案当事人包某出具,系伪证。张某1、包某、张某3、王某2均对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的证据无异议。武山县工信局质证认为,对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提交的三份裁判文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王某1一审提供的证据均证明承担其安置费用的主体是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并不是武山县工信局,更不存在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配合武山县工信局发放安置费的问题,对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能够证明王某1与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在论述中结合证据进行认定。证据4仅系复印件,且由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单方出具,证明人包某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二审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某1一审诉请的要求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支付的安置费等费用及利息、损失是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应当配合武山县工信局等相关行政主体依据产权整体转让方案及2002年《武山县水泥厂产权整体转让合同》承担的给付义务还是王某1与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产生的给付义务。2.王某1与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王某1请求解除与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劳动关系能否成立。3.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张某1、包某、张某3、王某2、武山县工信局是否应共同承担王某1一审诉请的相关给付及赔偿义务。

第一个争议焦点即王某1一审诉请的要求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支付的安置费等费用及利息、损失是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应当配合武山县工信局等相关行政主体依据产权整体转让方案及2002年《武山县水泥厂产权整体转让合同》承担的给付义务还是王某1与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产生的给付义务的问题,因王某1主张的安置费、退还集资款及风险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另行以(2021)甘05民终457号民事裁定驳回王某1主张安置费、退还集资款及风险金的起诉。

第二个争议焦点即王某1与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王某1请求解除与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劳动关系能否成立的问题。武山县水泥厂产权整体转让合同第四条第(一)款2项“监督购买方按改制方案有关政策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按《劳动法》规范用工行为”,中共武山县委、武山县人民政府发出《批转县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关于武山县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实施方案(试行)和国有企业破产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县委发[2002]14号),其中产权转让办法规定“五是整体安置职工。企业职工原则上由购买者全员安置,继续参加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社会统筹。自愿接受新企业安置的,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自愿离开企业的,发给身份置换费,养老及医疗保险社会统筹转到个人名下,由个人负责缴纳;重新就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王某1在原武山县水泥厂改制后并未与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王某1也不能证明其改制后在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工作、领取劳动报酬及受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管理致使其与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故王某1请求确认与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解除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因王某1与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王某1要求赔偿未履行法定义务缴纳自2002年至2021年的养老保险费及给其造成的损失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第三个争议焦点即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张某1、包某、张某3、王某2、武山县工信局是否应共同承担王某1一审诉请的相关给付及赔偿义务。因王某1诉请的相关给付及赔偿义务不能成立,故对其主张武山县水帘洞水泥公司、张某1、包某、张某3、王某2、武山县工信局承担相关给付及赔偿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2021)甘0524民初5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1请求确认与武山县水帘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解除劳动关系及武山县水帘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张某1、包某、张某3、王某2、武山县工业和信息化局赔偿未履行法定义务缴纳自2002年至2021年的养老保险费及给其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1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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