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韦峡,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代理人莫华行,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代理人吴谷霞,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被告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海关路西一巷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2000076044999。
负责人黄庆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哲,该局柳东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丽君,广西传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韦峡诉被告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0日、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峡的委托代理人莫华行、吴谷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哲、何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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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韦峡诉称,原告在本村村民小组集体土地上的宅基地建造的房屋系原告一家唯一住房。被告以原告建房违法为由,强行拆除原告的房屋,该强制拆除行为己由柳州铁路运输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违法。被告违法强拆原告房屋时,毁坏了原告添附在房屋的装修和装饰、住房必要配套、房内全部家具家电及日常用品用具和衣物鞋帽等。原告系农村农民,有赖以自建房居住的生存需求,有依照一户一宅建房居住的权利。而今唯一居所被违法强拆,原告一家无房可住,无法正常生活,精神损害极大。针对被告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原告向其申请赔偿,被告以柳城管偿决字〔2020〕99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恢复原告房屋原状,或向原告赔偿房屋损失5400000元、房屋装修损失90000元、租房损失及室内物品、附属物毁损等物件损失350990元、精神损失费400000元,以上合计7050990元;2.被告赔偿自强拆之日起至赔偿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恢复原告房屋原状,或向原告赔偿房屋损失7896600元、房屋装修损失1316100元、租房损失及室内物品、附属物毁损等物件损失343430元、精神损失费400000元,以上合计9956130元;2.被告赔偿自强拆之日起至赔偿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举证
原告韦峡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赔偿清单,2.行政判决书,3.不予赔偿决定书,4.申请占用土地建房报告呈批表,5.村委证明,6.宗地图,7.情况说明,8.房屋租赁合同,9.房屋拆除照片,证据1-9证明原告房屋的合法性;10.桂政土批函〔2010〕47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鹿寨县2010年第六批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桂政土批函〔2012〕48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柳州市2011年第四批次镇(雒容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桂国土批函〔2013〕63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柳州市(雒容镇)2012年第十一批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2013〕第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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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
柳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桂国土批函〔2013〕21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柳州市(雒容镇)2011年度第一批次征转分离用地土地征收的批复》、桂政土批函〔2010〕47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鹿寨县2010年第七批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11.红线勘测定界图,12.半塘村民小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13.2018年10月30日雒容镇半塘村半塘屯保护性施工行动方案,14.村委证明,15.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据10-15证明协议无效;16.半塘屯基本农田原貌和被破坏后的现状坐标图,17.半塘屯水利水渠灌溉设施图,18.半塘屯基本农田原貌图片,19.半塘屯基本农田原貌光碟,20.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附件,21.雒容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公告牌图片,22.村民小组延包合同档案,23.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半塘屯各批次乡镇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分布图,证据16-23证明涉案土地是基本农田,征收土地行为违法。
被告市城管执法局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权利主体应是房屋的所有人,本案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为涉案房屋所有人。二、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损失是否真实存在、其损失金额的计算依据以及损失是被告造成的,应驳回其诉请。三、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涉案房屋已经被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非法用地,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被告将违法建筑进行拆除,系履行法定职责,被告不应当予以赔偿。且涉案房屋所产生的权益非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原告诉请中的非直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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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律依据。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原告诉请精神损失无法律依据。4.原告要求赔偿物品、装饰装修、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当予以赔偿。5.被告依法对违法建筑进行拆除,并非是拆迁补偿纠纷,原告要求按照商品房售价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四、《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清理整治违法建设五年攻坚总体工作方案〉的通知》(柳政发〔2016〕51号)、《中共柳州市委办公室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清理整治违法建设“飓风行动”总体工作方案〉的通知》(柳办〔2017〕22号),柳州市委、市政府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精神,通知全面清查并处理建成区违法建设,被告对涉案房屋的行政执法行为系贯彻中央精神、市委市政府通知及为了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优化国土资源开发格局,保护公民的安全而实施。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质证
被告市城管执法局提供的证据有:1.涉案房屋的照片,2.《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4.《行政处罚意见书》,证据1-4证明被拆除的房屋不存在机钻井、化粪池、沼气池、砖木房屋等设施;原告不是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无权要求被告赔偿;被拆除房屋无用地审批手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构筑物;被告依法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系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时,原告在现场,且被告已经将房屋内的物品搬离至指定地点进行妥善保管,并通知了原告,原告赔偿清单所列电器、生活用品、衣服鞋类等大部分物品仍存在,未损毁。
本院依职权向柳州市柳东新区征地拆迁和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调取的证据有:1.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柳州市(雒容镇)2018年第五批次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桂政土批函〔2018〕第607号),2.柳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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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东〔2018〕第15号),3.柳州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柳东〔2018〕第15号),4.柳东〔2018〕第15号《2018年第五批次乡镇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5.柳州市(雒容镇)2014年第十三批次乡镇建设用地涉及半塘村半塘屯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关于柳州市(雒容镇)2018年度第五批次乡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情况说明》,证据1-4证明涉案房屋所在土地已被征收,相关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已经柳州市人民政府审批;6.广西江南测绘科技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测绘成果报告2份。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单方制作,机钻井、化粪池、沼气池等设施不存在,无票据或照片证实存在其他物品,部分物品非生活必需品;对证据2三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程序违法,不能证明被告实体违法;对于证据3三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该决定书证明被拆除的房屋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原告申请赔偿时未能提供其合法所有或合法取得房屋的有效证据,被告依法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证据4三性不予认可,涉案房屋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审批表与村委证明四至也不一致,该审批表记载的审批表是另案吴敏并非本案原告,该审批表申报时间为1996年,但是本案原告当时仅8岁,明显不具备办理审批表及建设房屋的能力,该审批表是另案原告办理了建房申请的手续,并未能证明涉案房屋拥有土地使用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9)桂7101行初74号《行政判决书》第六页第一行已经明确查明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房屋,所以该证书不具备真实性与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5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明出具前房屋已被拆除,不可能再测量房屋面积,签字的村民均与被告存在诉讼,该几位村民也未到庭作证,故村民的签字不具备客观性,该证明记载的村委加盖公章明确写明是“同意小组长意见”,故该证明不具备客观性,村委亦无权对被拆除的房屋产权权属进行认定,该证明不具备合法性;对证据6三性和证明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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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不予认可,未载明出具人、测量人,未附制作人相关资质材料,未经有资质单位或行政机关确认,原告所提供,所测量的面积不准确;对证据7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合同中的甲方是房屋所有权人,无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支出;对证据9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是房屋的权利人,被告依法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系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照片说明被告拆除涉案房屋时房屋的产权人在现场,被告把房屋内的物品搬至指定地点保管,且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房屋产权人并未领取;对证据10-22三性不予认可,本案系因涉案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而进行拆除,不属于征地拆迁纠纷,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所涉及的行政机关不是被告;对证据23三性不认可,本案不是征地纠纷,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没有正当理由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面积不与实际不符,应以原告赔偿清单为准;对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收到该决定书,对证据4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无职权拆除原告房屋。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4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涉案土地是基本农田,被非法征收,相关补偿安置方案不是针对涉案房屋所在批次进行的房屋补偿;对证据6不予认可,不是针对涉案房屋所在批次进行的房屋补偿;认为证据5系单方面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测绘面积与原告房屋实际面积不符,看不出测绘成果报告与原告房屋有关联性,韦峡测绘报告中测绘的2#房屋不是原告的房屋,测绘时2#栋房屋已经不存在。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4、6三性无异议,由于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被告依法进行拆除,房屋的权利人未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物品出房屋,故被告不应当赔偿;对证据5中韦庆帽测绘图中测绘的房屋1#是被告第二张照片中右手边那栋房屋,2#栋房屋在被拆除时已经不存在,被韦峡建的左手边这栋房屋覆盖了,韦峡测绘图中的两栋房屋均不是韦峡房屋,与原告房屋没有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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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0-23,与本案的赔偿依据、赔偿项目、赔偿数额等争议焦点无关,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纳。本院调取的证据,系针对涉案房屋及房屋所在的土地向柳州市柳东新区征地拆迁和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调取,系有权机关作出的,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可,作为本案证据采纳。关于原告房屋的基本状况,柳州市柳东新区征地拆迁和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委托的是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的测绘,符合涉案房屋的实际情况,故本院采信《测绘成果报告》中对房屋面积的认定。至于其他证据是否具备相应的合法性、关联性,能否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峡系柳州市鱼峰区人,吴敏系其母亲,1997年6月24日,鹿寨县雒容镇人民政府在吴敏提交的《申请占用土地建房报告呈报表》上盖章,同意吴敏建房,建房占地面积119.96平方米(12.66米×8.5米+3.8米×3.25米),建房面积242.76平方米。吴敏将该房赠与原告,同意原告就该房屋被拆除向被告主张赔偿。原告在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柳州市鱼峰区建设自建房屋。2016年9月26日,柳州市柳东新区征地拆迁和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委托广西江南测绘科技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对上述的房屋进行测绘并分别制作了《测绘成果报告》,测绘吴敏建设房屋2栋,1#栋房屋占地面积122.31平方米,第二、三层砖混面积分别为140.17平方米,砖混面积合计为402.65平方米,第四层钢架棚140.17平方米,2#房屋三层砖混面积合计74.4平方米,第四层钢架棚24.8平方米。测绘原告自建的房屋,1#房屋第一、二、三层砖混面积分别为130.26平方米,砖混面积合计为390.78平方米,第四层钢架棚130.26平方米,2#房屋二层砖混面积合计35.28平方米,第三层钢架棚面积17.64平方米。以上房屋砖混面积合计为903.11平方米,钢架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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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积合计为299.12平方米。2018年9月5日,上述房屋被被告拆除。原告对该强制拆除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桂7101行初74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告未对原告作出相关法律文书即采取强制拆除措施,程序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柳城管偿决字〔2020〕99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
2018年10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柳州市(雒容镇)2018年第五批次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桂政土批函〔2018〕607号),同意将柳州市雒容镇半塘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农用地12.8484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另征收其集体建设用地9.3688公顷,将国有农用地0.036公顷转为建设用地,使用国有建设用地0.0226公顷,共计22.2758公顷土地作为柳州市(雒容镇)2018年第五批次乡镇建设用地。2018年11月,柳州市人民政府发布了《柳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柳东〔2018〕第15号),原告房屋所占土地已经被列入土地征收的范围。同月,柳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柳州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柳东〔2018〕第15号),参照《柳州市(雒容镇)2014年第十三批次乡镇建设用地涉及半塘村半塘屯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第四条规定货币补偿标准,(一)有证房屋:1.砖混结构产权房屋2100元/平方米(含自行安置补贴);3.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拆迁手续并搬迁完毕交出房屋的,在有效产权证补偿标准的基础上,另行给予900元/平方米的自行安置奖励,逾期者取消此奖励;(二)无证房屋: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办理完征收手续并搬迁完毕交出房屋的,按砖混400元/平方米。第六条规定,被拆迁房屋有效产权面积的确定,原则上以《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规划建筑许可证》上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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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的面积为准。第八条奖励、其他补偿规定,(一)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办理完拆迁手续并搬迁完毕交出房屋的,按15000元/户或5000元/人的标准补偿,给予有证房屋产权人一次性奖励(此项奖励就高不就低,户口为户主直系亲属并无计生受处罚问题,按现有户籍计算),逾期取消此项奖励。(二)房屋搬迁补助费,按认可的被拆迁人有效产权面积乘以6元/平方米计算,且补偿总额不到1000元/户的,按1000元/户计......(三)因拆迁产权住宅被拆迁人选择全货币补偿,拆迁人按被拆迁人房屋的有证建筑面积10元/平方米的标准一次性支付3个月的自行安置过渡费;(六)装修部分按本方案附件给予补偿,附件没有的按市征收办发布的指导价格给予补偿。钢架棚100元/平方米,水井2200元/眼,砖石化粪池60元/平方米,沼气池500元/立方米。附件五规定了房屋征收装修补偿标准。原告与柳州市柳东新区征地拆迁和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并未就涉案房屋拆迁达成安置补偿方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中,被告市城管执法局强制拆除原告韦峡房屋的行为已经被本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以房屋为违法建筑为由不同意赔偿损失。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市城管执法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房屋所在的土地已经被依法征收并进行规划,故原告要求被告对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的强拆行为已经被本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故原告有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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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的权利。原告建设的房屋虽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该房屋所在的土地已经被纳入土地征收范围,按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即使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能获得一定的补偿,现因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导致原告未能按照上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获得一定的补偿,为体现公平原则,对原告的赔偿参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相关项目及标准予以确认。针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具体评析如下:1.房屋的赔偿。原告房屋的实际情况本院以拆除前形成的测绘报告为依据。依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第六条规定,被拆迁房屋有效产权面积的确定,原则上以《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规划建筑许可证》上登记的面积为准,原告其中一栋房屋持有《申请占用土地建房报告呈批表》,本院认定涉案房屋砖混结构的有证面积为242.76平方米,无证面积为:砖混结构903.11平方米-242.76平方米=660.35平方米。根据该方案第四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原告有证房屋部分应得的赔偿为:242.76平方米×(2100+900)元/平方米=728280元,无证房屋部分应得的赔偿为:660.35平方米×400元/平方米=264140元。以上房屋损失合计为992420元。2.房屋附属设施的赔偿。对原告房屋附属设施的赔偿,本院按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附件四房屋以外其它地面附属物的补偿标准予以支持。房屋测绘成果报告中显示了钢架棚的面积,即钢架棚299.12平方米×100元/平方米=29912元。对原告主张的水井、化粪池、沼气池,属于房屋的基本附属设施,本院按水井2200元、化粪池600元、沼气池500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以上附属设施赔偿合计37712元。3.装饰装修的赔偿。原告的赔偿清单中主张的装饰装修损失虽无证据证实,但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具体损失无法通过鉴定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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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关于装饰装修的相关项目及标准,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4.物品损失。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用于祭祀的香炉盆,合乎乡风民俗,但原告不能证明该香炉盆的实际价值,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对原告主张赔偿的水塔、生活用品、家具、家电等损失,鉴于被告的拆除房屋时未与原告清点物品,也未制作物品清单,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以上物品损失合计15800元。综上,5.奖励及其他补偿。按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被拆迁房屋应当享有搬迁奖励、房屋搬迁补助费、自行安置过渡费。涉案房屋有10人居住,故原告应得的搬迁奖励为50000元,房屋搬迁补助费242.76平方米×6元/平方米=1456.56元,自行安置过渡费242.56平方米×3×10元/平方米=7282.8元。鉴于本院已经按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给予原告自行安置过渡费,对原告主张的租房损失,本院不再支持。综上,原告应得的赔偿合计为1134671.3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利息损失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韦峡损失1134671.36元;
二、驳回原告韦峡的其他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