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福海县新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福海县阿尔达乡干河子四村184号。
法定代表人:宋昕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铭,福海县阿尔达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俊喜,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托里县。
审理经过 原告福海县新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达公司)与被告蔡俊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俊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726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100726元的EPS模块,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给付5万元,现尚欠50726元未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蔡俊喜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原告所举欠款单、对账单可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72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俊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蔡俊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福海县新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0726元,并自2020年2月1日起至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8.14元,减半收取534.07元,由被告蔡俊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旻劼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九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崔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