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街道人民东路人民商场商务楼1栋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652800505279983F。

法定代表人:盛振明,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元,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资阳市雁江区德麦盛超市。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沱东新区蜀乡大道鼎晟泓府六号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2002MA66J2WB6A。

经营者:胡忠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千富,男,该超市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以下简称库尔勒香梨协会)与被告资阳市雁江区德麦盛超市(以下简称德麦盛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元、被告德麦盛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千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停止非法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宣传侵权商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第89201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原告系第892019号证明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由原告于1995年6月30日申请注册,于1996年11月7日经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为2016年11月7日至2026年11月6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1类:香梨商品上。“库尔勒香梨”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库尔勒香梨”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该商标是中国第一件注册保护的地理标志。“库尔勒香梨”相关标志是原告自行设计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经过原告多年的推广和维护,服务规模不断扩大,原告“库尔勒香梨”相关标志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并且与原告紧密相关,原告享有该证明商标的相关权利,也有制止各种侵犯证明商标专用权的义务。二、原告及“库尔勒香梨”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原告协会成立于1994年6月,原告协会旨在提高“库尔勒香梨”生产水平,提高产品质量,树立“库尔勒香梨”产品形象,保护“库尔勒香梨”品牌,至2017年,协会会员已有600余家。为维护和提升“库尔勒香梨”品牌,原告制定了相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其品质进行严格把控,并荣获多项殊荣,在水果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世界上香梨的原产地在新疆,最好最正宗的香梨在库尔勒地区”,由于“库尔勒香梨”具备特殊口味,深受广大消费者青睐。“库尔勒香梨”的特定品质和声誉是由其种植地域独特的自然因素决定的。根据国家工商总局注册的“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库尔勒香梨”的原产地的适宜栽植区域具体范围在:孔雀河流域和塔里木河流域,塔克拉玛干沙漠北边缘,冷热空气聚集冲击地带的库尔勒市、尉犁县、轮台县、库车县、新和县、沙雅县、阿克苏市、阿瓦提县和分布在这些地区里的国营农(团)场,“库尔勒香梨”的质量标准:基本成熟(种籽呈黄褐色)果柄完整、果形基本端正(不畸形)、果面光滑、果皮薄嫩等。2004年,国家质检总局将“库尔勒香梨”认定为中国原产地域保护产品。2006年,“库尔勒香梨”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包装上大量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已经构成了将相近似的商标使用在相同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构成商标侵权。随后原告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工作人员购买了相关侵权商品。被告作为同行业的生产、销售企业,明知原告商标与产品的知名度,仍然故意攀附原告商誉和知名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原告的知名度,被告并非原告会员擅自使用“库尔勒香梨”等相关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生产、销售的商品系由原告提供,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扰乱了市场经营秩序,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

被告辩称

被告德麦盛超市辩称,该超市是通过正规渠道进货,其上家经授权准许使用“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

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用以证明原告、被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1.北京市海诚公证处(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16690号公证书;2.北京市海诚公证处(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80号公证书;3.北京市海诚公证处(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81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系“库尔勒香梨”地理标志商标持有权人。

第三组: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20)川国公证字第140409号公证书、发票。用以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原告为维权支付了相关的费用。

被告德麦盛超市质证认为:不确定原告提供的侵权产品是该超市所售。

被告德麦盛超市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曾某的“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准许使用授权许可合同、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会员证书、库尔勒香梨原产地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许使用证、曾某向库尔勒香梨协会交纳“个人会员费”的收据、物流运输协议、植物检疫证书、仓储公司入库单、德麦盛超市与曾某签订的库尔勒香梨购销合同、送货单,用以证明该超市销售的库尔勒香梨是从曾某处进货,有正规的进货渠道,且使用商标是经过许可的。

第二组:力明成的“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准许使用授权许可合同、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会员证书、库尔勒香梨原产地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许使用证,用以证明该超市销售库尔勒香梨所用礼盒是力明成提供,力明成有案涉商标使用权。

第三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17480号民事判决,证明其他法院判决情况。

第四组:证人曾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所售香梨是从曾某处进的货。

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质证认为,1.对被告提交的授权许可合同、会员证书、商标准许使用证、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授权许可合同中明确写明了包装箱上要印有“库尔勒香梨”的商标和生产商,而向被告购买的商品没有这些标识。取得商标使用权的是曾某,并不是被告,侵权商品与曾某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物流运输协议、植物检疫证书、入库单写的是“香梨”,而不是“库尔勒香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甲乙双方是被告和“杜牌”。4.送货单,收货人处是空白的,没有签名和盖章。5.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6.曾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使用了未经原告同意的包装,侵犯了原告的权利。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被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系“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权利人,该商标系驰名商标,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在其超市销售中使用了“库尔勒香梨”称号以及原告为维权支付了相关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虽辩称不确定原告提供的侵权产品是该超市所售产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因被告未举证推翻公证证明,故本院对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20)川国公证字第140409号公证书所公证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质证

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所售商品包装箱上未印有“库尔勒香梨”商标和生产商,且物流运输协议、植物检疫证书、仓储公司入库单写的是“香梨”,而不是“库尔勒香梨”,但结合进货地点在库尔勒,且被告所售商品包装箱、销售小票上印有“库尔勒香梨”字样,故应认定该“香梨”即“库尔勒香梨”。从购销合同的落款看,签订合同双方为被告德麦盛超市与曾某。送货单的落款处“收货单位”一栏虽是空白,但抬头写明了收货单位是“德麦盛资阳店”。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仅证明力明成取得相关授权,而不能证明被告所用包装礼盒来自于力明成,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因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材料,结合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证明其所售香梨的来源,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6年11月7日,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892019号“”证明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1类:香梨。商标专用权期限自1996年11月7日至2006年11月6日,后经续展至2026年11月6日。该商标于2002年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新疆著名商标,2006年10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先后荣获2009(第三届)中国商标节“最具竞争力的地理标志商标”、“2010年新疆特色林果产品(广州)交易会”优秀产品一等奖、2011年消费者最喜爱的100个中国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排名第三”、2018年度中国最受欢迎的梨区域公用品牌10强、2019年中国农民丰收节“千企万品助增收”活动“最受市场欢迎名优农产品”等称号。

201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892019号商标注册人管理规则变更申请,变更后的《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第二条:“库尔勒香梨”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证明商标,用于证明库尔勒香梨产于原产地及其特有的优良品质。第四条:申请使用“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经库尔勒香梨协会审核批准。使用“库尔勒香梨”原产地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产品必须产自“库尔勒香梨”的适宜栽植区域内;必须达到“库尔勒香梨”质量标准,两个条件都符合才能使用“库尔勒香梨”原产地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第五条:库尔勒香梨原产地的适宜栽植区域是: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南部和阿克苏东南部。具体范围在:孔雀河流域和塔里木河流域,塔克拉玛干沙漠北边缘,冷热空气聚集冲击地带的库尔勒市、尉犁县、轮台县、库车县、新和县、沙雅县、阿克苏市、阿瓦提县和分布在这些地区里的国营农(团)场。第六条“库尔勒香梨”的质量标准:基本成熟(成熟度达90%,种籽呈黄褐色或黑褐色,5-7颗饱满种籽);果梗完整、果形端正(不畸形)、果面光洁、果皮薄嫩、果实新鲜;果皮色泽成黄绿、绿或着红晕;采摘后24小时内入库;树叶磨或药斑(虫斑)<1cm2,无虫、无伤;果肉酥脆、多汁、爽口、有清香味;折光糖≥12%,总酸量<0.09%;硬度≤6.5kg/cm2;可溶性固形物≥12.0;单果重90克-110克(小)、110克-130克(中)、130克-150克(大);农残各类检测项目指标都为合格,符合国家安全性标准。

被告德麦盛超市注册于2019年3月27日,经营场所位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沱东新区蜀乡大道鼎晟泓府六号楼一层,经营范围为食品、农副产品、水产品、服装、蔬菜、水果销售等,经营者为胡忠谊,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2020年11月8日,库尔勒香梨协会的代理人王天成同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来到资阳市雁江区豪生大酒店楼下,店招标识为“德麦盛超市”字样的店铺,王天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手机移动支付28.5元购买了一箱梨,购买后商家出具购物小票一张及盖有“资阳市雁江区德麦盛超市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公证员对王天成的购买行为进行了监督,并在现场对客观的情况进行了拍照。当日公证员对购买取得的一箱梨进行拍照,由于梨子不便保存,拍照后公证员对该梨的包装盒进行封存,并对封存前后的外观进行拍照。同年12月2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对上述公证情况出具了(2020)川国公证字第140409号公证书。公证书照片显示,被告销售场所价格牌上商品名称为“库尔勒香梨”,单价为4.58;购物小票载明:1.特价蔬果,小计12,2.库尔勒香梨,小计16.5,应付28.5。商品包装箱印有“库尔勒香梨”,包装箱未标注生产单位名称及地址信息。

经庭审当庭比对,库尔勒香梨协会的证明商标与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包装箱上使用的“库尔勒香梨”文字在既有文字的读音、含义方面完全相同,均表明商品系产自新疆库尔勒地区,商品名称系香梨;不同之处在于,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商标系文字与图案的组合,上部约2/3的面积系一只开屏的孔雀图案,下部约1/3面积为汉字“庫尔勒香梨”,其中“库”为繁体,而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包装盒上无该图案,“库”为简体字。

被告德麦盛超市所售香梨系从曾某处购进。曾某于2020年6月1日与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签订了“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准许使用授权许可合同,许可期限为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曾某所收购使用的库尔勒香梨品牌名为杜牌香梨,产自库尔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德麦盛超市的行为是否对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的第892019号注册商标构成侵权?

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的第89201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使用权依法应受保护。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的(2020)川国公证字第140409号公证书能够证明案涉商品系被告德麦盛超市销售,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商品包装上使用了“库尔勒香梨”字样。

被告德麦盛超市称该超市是通过正规渠道进货,其上家经授权准许使用“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并提交了曾某取得的授权许可合同、准许使用证、库尔勒香梨协会会员证书、物流运输协议、仓储公司入库单、购销合同、送货单等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曾某于2020年6月1日与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签订了“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准许使用授权许可合同,许可期限为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曾某所收购使用的库尔勒香梨品牌名为杜牌香梨,产自库尔勒,被告系从曾某处购进香梨。因曾某取得了案涉商标的使用权,且所售香梨产自原告管理规则的地域范围内,故被告于2020年11月8日销售从曾某处购进的香梨并使用“库尔勒香梨”字样作为所售商品名称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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