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文书内容
公诉机关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兴山县,住所地兴山县。2021年3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决定拘留但未执行,同日决定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鄂兴检一部刑诉(2021)34号
指控事实
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网络购买了射钉器及钢管、钢制握把等配件。随后,张某某在其位于兴山县古夫镇鹞子坪小区50号的家中,通过加装钢管、钢制握把等配件将射钉器改装成射钉枪一支,后用于狩猎。经鉴定,该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认定为枪支。
2021年2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兴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指控罪名
非法制造枪支罪
量刑建议
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缓刑三年。
被告人
意 见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请求情况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判决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审 判 员 黄 江
裁判日期二○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田 印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