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传银,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被告:丁永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现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审理经过

原告孙景与被告李**、丁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传银、被告李**、丁永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李**偿还剩余借款50000元,被告丁永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份二被告找到原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以转账和现金的方式交付给了被告李**,被告丁永清签字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归还了原告250000元,剩余500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辩称,剩余借款50000元无异议,当时是我和被告丁永清一起找原告借钱做生意。

丁永清辩称,剩余借款50000元无异议,这笔借款不是我找原告借的,是李**怕原告不借给他钱,所以找我做的担保。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证明、2016年3月25日借条一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二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质证

被告李**、丁永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三人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26日被告李**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孙景借款300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到李**账户200000元,剩余100000元为现金交付。同日,李**向孙景出具300000元借条,被告丁永清作为担保人签字,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孙景多次索要,李**偿还250000元,剩余50000元借款至今未予偿还。2021年4月2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偿还剩余借款50000元,被告丁永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对剩余借款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其应当予以偿还。李**辩称该款系与丁永清共同借款,因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丁永清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丁永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景剩余借款50000元。

二、被告丁永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丁永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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