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夏朔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白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宁夏一楠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红寺堡区红寺堡镇和兴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某。
第三人:李某,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1与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寺堡镇政府”)、红寺堡区红寺堡镇和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和兴村村委会”)、第三人李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因案由相同、被告相同,基于同一事实,本院决定将本案与本院受理的(2020)宁0303民初2425号、2427号案件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红寺堡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与汪某、被告和兴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徐某、第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红寺堡镇政府、和兴村村委会排除对原告宅基地妨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红寺堡区人民政府(原红寺堡开发区管委会)将涉案宅基地在内的24宗宅基地处理给第三人李某,第三人借用马某2户口和身份证为涉案宅基地在红寺堡区国土资源局开票并向红寺堡区财政局缴纳土地出让金。2010年8月6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宅基地转让合同》,第三人将位于和兴村(多哈慈善村)东侧,具体转让的宅基地位置位于第三人现修建的水泥路南侧宅基地庄园东侧第一排第5号宅基地以33000元转让给原告,且经马某2同意,原告系涉案宅基地的真正权利人。根据2009年9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区文件、2012年9月7日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12]40号以及2013年6月13日红寺堡区红寺堡镇人民政府会议纪要[2013]2号文件精神和要求,对缴清土地承包费的宅基地,确认给现宅基地使用人使用。因红寺堡区属于移民开发区,有着特殊的区情和实际现状,谁占有宅基地谁就享有作为宅基地权人应享有的权利。第三人缴清涉案宅基地土地出让金并将其转让给原告,原告系涉案宅基地的真正权利人。而原告欲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时,二被告予以阻挡,严重影响了原告对涉案宅基地所享有的使用权利,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红寺堡镇政府及和兴村村委会辩称,1.被告从未阻拦原告建房。实际上原告并未在涉案土地上建房,只是将建筑垃圾倾倒在涉案土地上,严重影响了乡村卫生环境;2.原告对涉案土地无合法使用权,其无权使用涉案土地,更无权提起排除妨害之诉;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原告以民事诉讼取代应由行政行为处理事项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本案中原告对涉案土地无任何权属证书,亦无任何建设规划许可,案涉事由应由行政行为先行作出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李某述称,涉案宅基地是我给红寺堡镇镇政府干了活后,镇政府抵顶劳务费时抵顶给我的,土地是镇政府与国土资源局指的,是合理合法的,然后我又将上述土地以支付劳务费的方式抵顶给了原告马某1,我认为原告有权建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被告红寺堡镇镇府提交的询问笔录,本院依职权从吴忠市红寺堡区自然资源局调取的谈话笔录、现场勘测图及关于和兴村土地开发费用及相关问题清算报告的审查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红管发〔2009〕119号关于印发《和兴村遗留问题处置方案》的通知、红寺堡镇党政办公室〔2013〕2号会议纪要、红寺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2〕40号常务会议纪要,第三人无异议,被告红寺堡镇政府、和兴村村委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19号文件中未明确24宗宅基地的四址及位置,不能证实为本案所涉土地,8宗选址在和兴村村庄南侧砂石路南侧的宅基地系2013年2号文件中提出的,而本案所涉的土地原告诉状中陈述是在2010年8月、2013年9月份签订的转让合同,早于会议纪要中提到的8宗宅基地的时间,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关于陈某与李某在和兴村平整宅基地发生债务关系有关情况的说明、谈话笔录、现场勘测图及关于和兴村土地开发费用及相关问题清算报告的审查意见,能够证明因第三人与案外人陈某为红寺堡镇政府提供劳务,红寺堡镇镇府给第三人在红寺堡镇和兴村抵顶24处宅基地作为劳务费,并将24宗宅基地的位置进行了勘测予以确定。但因24宗宅基地中的8宗宅基地被案外人杨德昌农业开发占用,故该8宗宅基地未予落实,第三人因宅基地问题未得到彻底解决,长期上访,后红寺堡镇政府、原国土资源分局召开联席会议,将未落实的8宗宅基地的位置选址在了和兴村南砂石路南侧的事实,予以认定;接处警登记表、矛盾纠纷调解登记表,该证据仅能证明第三人与和兴村村民因宅基地发生纠纷,不能证明二被告阻拦原告盖房的事实,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土地出让金专用收据、缴款通知单、宅基地转让协议、收条,相互佐证,结合原告提交的红管发〔2009〕119号关于印发《和兴村遗留问题处置方案》的通知、红寺堡镇党政办公室〔2013〕2号会议纪要、红寺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2〕40号常务会议纪要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关于陈某与李某在和兴村平整宅基地发生债务关系有关情况的说明、关于和兴村土地开发费用及相关问题清算报告的审查意见,能够证明第三人将红寺堡镇政府抵顶给其的8宗宅基地中的一宗按照政府要求以马某2的名义缴纳了5000元的土地出让金,并将该宗宅基地以33000元转让给原告马某1,并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该宅基地的位置位于李某现修建的水泥路南侧宅基地庄园东侧第一排第5号宅基地(即和兴村村庄南砂石路南侧)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和兴村村委会提交的红寺堡镇党政办公室〔2013〕2号会议纪要,因该会议纪要系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的内容不一致,且第三人不认可该会议纪要系其交给案外人姬某的,故对该会议纪要不予认定;宅基地转让协议,第三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陈述该协议已经作废,因姬某反悔,其将该协议中所涉的宅基地转让给了另案原告马萍,故对被告和兴村村委会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会议记录,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照片,原告认可其上的建筑垃圾系其购买后倾倒在涉案宅基地上的,目的是为了垫地基,并非垃圾场,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第三人李某提交的撤销案件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委托辩护人告知书、拘留通知书、退还保证金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赔偿决定书,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红管发〔2009〕119号关于印发《和兴村遗留问题处置方案》的通知、红寺堡镇党政办公室〔2013〕2号会议纪要、红寺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2〕40号常务会议纪要,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红寺堡镇政府抵顶给第三人宅基地的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举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关于陈某与李某在和兴村平整宅基地发生债务关系有关情况的说明,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第三人陈述能够证明李某宅基地的情况,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年底,被告红寺堡镇政府委托陈某对和兴村周边的土地进行平整,陈某在平地的过程中从第三人李某处借款11.86万元。后因被告红寺堡镇政府无力支付平地费用,承诺用和兴村的宅基地抵顶平地费用。陈某向第三人承诺用政府抵顶的宅基地抵顶借款。2008年,陈某与第三人因债务纠纷发生械斗,第三人多次进行上访。后经兴旺村“两委”班子进行协调,将政府抵顶给陈某的36宗宅基地中的24宗归第三人,12宗归陈某。2009年9月16日,原红寺堡开发区管委会下发的红管发〔2009〕119号关于印发《和兴村遗留问题处置方案》的通知中将上述宅基地的归属予以明确。原国土资源局对上述36宗宅基地的位置进行了勘测。按照政府要求,上述36宗宅基地必须以红寺堡户口缴纳土地出让金,每宗宅基地出让金为5000元。第三人以马某2等人的名义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后因其他原因致使第三人的24宗宅基地中的8宗未予落实,第三人多次找政府进行上访要求解决,政府将不足的8宗宅基地落实到了和兴村村庄南砂石路南侧。第三人将其中的的位××路第5号宅基地以3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合同。因该宗宅基地在案外人马某2的名下,故2012年10月17日,原告、第三人及马某2又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一份,对马某2名下的涉案宅基地予以确认。后因村民阻挡不让原告推地盖房,第三人数次找政府上访,2013年6月13日,被告红寺堡镇政府联合原红寺堡区国土资源分局、和兴村负责人到和兴村进行现场勘查后,召开联席会议,并形成红寺堡镇党政办公室[2013]2号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中明确将第三人未落实的8宗宅基地选址在和兴村村庄南砂石路南侧,并要求两处宅基地为一组院落,砂石路与新宅基地林带宽10米,路北宅基地界限与新宅基地界限距离15米,户与户之间(东西巷、南北巷)距离11米,每户面积700平方米(东西长28米,南北宽25米),其中宅基地面积为270平方米,其余是庭院经济田,宅基地方向坐北朝南,并要求第三人严格按照国土部门规定的四址范围施工。后原告按照该会议纪要的要求进行施工建房,被告红寺堡镇政府及和兴村村委会以第三人已经在其他地方私占宅基地为由,不认可该8宗宅基地为被告红寺堡镇政府抵顶给第三人,认为原告无权占有使用涉案宅基地,阻碍原告建房。故原告至今无法在该宅基地上加盖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红寺堡镇政府将涉案宅基地抵顶给第三人用于折抵劳务费,并以会议纪要等形式予以确定,第三人按照政府要求缴纳土地出让金,第三人对涉案宅基地享有处分权。第三人将宅基地转让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保护。原告基于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合法占有该宅基地,原告有权在该宅基地上加盖房屋,任何人不得阻拦,故对被告和兴村村委会、红寺堡镇政府阻拦原告加盖房屋的行为应予以排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无涉案土地的权属证书,亦无任何建设规划许可,本案不应属于民事受案范围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和兴村的土地问题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现和兴村所有的宅基地均未确权,也无法进行确权,但无法确权并非原告造成,因此涉案土地未予确权并不影响原告合法占有使用涉案宅基地,故对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排除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人民政府、红寺堡区红寺堡镇和兴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马某1占有、使用位于××村第5号宅基地的妨害。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人民政府、红寺堡区红寺堡镇和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