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卢振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强,淄博开发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司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张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孔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燕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崔新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于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临朐县。
审理经过 原告卢振刚与被告司铁、张军、孔伟、燕青、崔新萍、于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振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铁、被告张军、被告孔伟、被告燕青、被告崔新萍、被告于侠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卢振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司铁偿还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及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张军、孔伟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3.判令抵押人被告燕青、崔新萍在还款责任中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4.判令抵押人被告于侠在抵押物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最多出借给被告3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3%,经过协商,原告同意借钱给被告使用,被告司铁找来被告张军及孔伟做了借款的担保人,并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要求被告司铁提供担保物,被告司铁于2016年4月21日找来被告燕青及被告崔新萍到不动产交易中心用燕青、崔新萍的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并提供被告于侠的奥迪车作为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4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重新将担保人张军、孔伟改为借款人。4月2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首笔款项12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5月9日原告准备放第二笔款项时查到司铁名下有多笔诉讼案件。于是原告立即联系被告司铁,告知该笔业务不能继续操作,要求其立即返还120万元,并为其解除抵押,但被告称款项已作他用无法偿还,借款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张军、孔伟、燕青、崔新萍、于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司铁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其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燕青、崔新萍不应承担抵押责任;3.于侠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司铁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最多出借给被告3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3%,被告张军、孔伟做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确认,双方在合同中签字认可;2.借款担保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燕青、崔新萍用坐落于张店区小商品街××楼(房产证号:02-××9)的房屋作为被告司铁向原告的借款担保,并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3.借条一份,证明2016年4月23日被告司铁、张军、孔伟为原告出具借条,将担保人张军、孔伟改为借款人,并指定借款的款项打入张静农行62×××14帐户中;4.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页,证明原告2016年4月25日将12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张静帐户中;5.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淄博市房他证张店区字第××号),证明2016年4月21日原、被告通过不动产登记中心将被告燕青、崔新萍名下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证;6.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两页,证明被告于侠将其名下奥迪车一辆作为涉案借款的抵押,并到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将车辆抵押给张泽喜;7.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花费代理费5万元,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此费用应由被告承担;8.司铁与燕青、崔新萍于2016年4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108万元,证明原告给被告打款120万元后,在被告提交的材料中发现这份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情形,故剩余的借款未打给被告,并要求终止借款合同。
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证据材料等应诉材料,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4月19日,原告卢振刚与被告司铁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最多出借给被告3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3%,被告张军及被告孔伟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2016年4月21日,原告卢振刚与被告司铁、被告燕青、被告崔新萍签订借款担保协议,被告燕青、崔新萍以坐落于张店区小商品街××楼(房产证号02-××9)的房产为被告司铁担保,并到不动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4月23日被告司铁、张军、孔伟作为借款人为原告卢振刚重新出具了借款350万元的借条,借条约定:将借款120万元转入张静农行62×××14账户,将230万元转入陈姗姗农行62×××12账户。被告于侠以其名下牌号为鲁C×××××的奥迪牌汽车为被告司铁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的抵押登记。同年4月25日,原告卢振刚按照约定将首笔款项12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原告按约定准备转第二笔借款时发现被告司铁有多笔诉讼案件,要求其立即返还120万元借款,但被告称款项已作他用无法偿还,借款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卢振刚与被告司铁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原告卢振刚与被告张军、孔伟、燕青、崔新萍、于侠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司铁应依约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司铁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军、孔伟、燕青、崔新萍、于侠作为担保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军、孔伟对被告司铁向原告卢振刚借款的履行提供担保,且担保书中约定了担保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担保人张军、孔伟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燕青、崔新萍以其名下的不动产作为向原告卢振刚借款的抵押担保,被告于侠以其名下的车辆作为向原告卢振刚借款的担保,且上述不动产及车辆均进行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交通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前述规定,本案原告卢振刚作为债权人,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抵押财产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作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司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振刚12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军、孔伟对被告司铁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卢振刚对被告燕青、崔新萍提供的抵押房产(位于张店区××街××楼,房产证号02-××9)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于侠在其提供的抵押车辆(牌号为鲁C×××××)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司铁、张军、孔伟、燕青、崔新萍、于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世龙
人民陪审员 钱胜敏
人民陪审员 荣绍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华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