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芝,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明,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汤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住安徽省淮南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彪与被告汤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439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至2018年4月,原告跟随被告在淮南田家庵区从事外墙涂料施工,在2019年2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43945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特向贵院依法提请诉讼。
被告辩称
汤荟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如下:
1.刘彪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本院认证意见:该身份证记载有刘彪的姓名、民族、出生日期、住址、身份证号码等。对刘彪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确认。
2.刘彪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本院认证意见:该驾驶证记载有汤荟的姓名、出生日期、住址、身份证号码等。对刘彪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确认。
3.刘彪提交的欠条2份、证明1份、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7份,证明:被告托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刘彪为汤荟提供劳务。2019年2月4日,汤荟出具两份欠条,分别记载“欠条姓名:刘彪在淮南田家庵区及第城工地做外墙真石漆由2017年2月13号至2017年10月1号尚欠工人工资大写壹万柒仟元整(小写)17000元。本人承诺于2019年6月1号前一次性付清,逾期不支付,由田家庵区人民法院给于受理在要账期间所产生的任何费用由欠款人承担特立此据欠款人:汤荟2019年2月4号”、“欠条姓名:刘彪、刘朋、刘士洪、刘建、郑家波、刘广君、程琳、刘强,在淮南玫瑰苑、钻石星座、龙成奥韵进行外墙涂料施工,由2017.5.13-2018.4.14施工尚欠工资款共计贰万陆仟玖佰肆拾伍元,小写(¥26945元)本人承诺于2019年6月1日一次性付清逾期不支付,由田家庵区人民法院给予受理,在此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欠款人支付。欠款人:汤荟2019.2.4”。之后,汤荟未再向刘彪支付劳务工资。
另查明,刘朋、刘士洪、刘建、郑家波、刘广君、程琳、刘强均表示放弃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刘彪为汤荟在及第城、玫瑰苑、钻石星座等项目工地提供劳务,汤荟出具两份欠条,刘彪以该两份欠条为证向本院起诉要求汤荟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为减少诉累,本院将该拖欠的劳务工资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查,汤荟拖欠刘彪劳务工资43945元的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现刘彪起诉要求汤荟支付劳务工资4394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汤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汤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彪劳务费439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元,减半收取449.5元,由被告汤荟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