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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祝传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军,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海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审理经过 原告祝传海与被告李海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9日、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军和被告李海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的《等值赠送红酒、提升酒店入住率合作协议书》;2.被告支付原告场地使用费、电费等共计372645.11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1793.53元;4.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等值赠送红酒、提升酒店入住率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乙方每月月底向甲方支付场地使用费叁万元整。乙方未按约定支付使用费和分利,每延期一天增加应付金额的5%…”。自2019年7月起被告开始欠付场地使用费,经计算截止2021年1月,被告尚有场地使用费、电费等共计372645.11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但被告一直借故推脱,至今未予回复。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等值赠送红酒、提升酒店入住率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按时支付场地使用费的义务,被告逾期支付场地使用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已经把被告赶出来了,也不存在解除不解除的问题,被告同意解除合同。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的数额是错的,而且被告现在没有能力支付。按照被告算的,原告应该支付给被告而不是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的损失更大,包括两年来的酒店运营费用、人工费用、红酒费用等。针对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现在无力支付这些费用,诉讼费被告拿不出来。对于违约金,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违约金,双方均存在违约,原告未派驻财务人员进行监管也属于违约,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违约金,且违约金亦过高。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部分,被告认为,双方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了《等价赠送红酒提升酒店入住率合作协议书》是真实的,但是协议还约定除了这3万元租金外其他被告都不用支付。场地使用费、电费被告每个月都付了15000元,支付至2021年1月份,中途还支付过现金35000元,其中有三个月疫情期间没有支付。且酒店不是被告一个人在使用,原告也参与了,但是运营费用和人工费用都是被告在出。被告和原告是共同经营,经营费用也应该共同承担。双方从来没有结算过,一直都是原告的财务问被告要钱。被告2018年11月进入酒店,原告的电费16000元都没有支付,还是被告替他垫付的。被告进驻酒店后都是亏损状态,没有盈利。

本院查明 原、被告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

1.原告出示的《等值赠送红酒、提升酒店入住率合作协议书》、网银交易明细、收款收据、浙江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租赁费还款计划书》,证明:1.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等值赠送红酒、提升酒店入住率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在每月月底前向原告支付场地使用费3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使用费和分利,每延期一天增加应付金额的5%的事实;2.截止2021年1月被告尚欠原告场地使用费364000元,电费8645.11元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租赁费还款计划书》,计划书约定:原告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费用均有异议。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既然已经把被告赶出来了,酒店已经没有经营了,被告不应该支付这些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上述费用的合理性本院将在争议焦点分析中予以具体认定。

2.原告出示的康居酒店租应收明细,证明:截至2021年1月31日被告欠原告租金364000元、电费8645.11元未付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已付款项无异议,亦认可除此之外未再支付过款项,但认为双方的计算方式不同:被告在2020年4月之后每月都支付给原告部分款项,而原告是将被告当月支付的款项用于抵扣此前的租金。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支付的场地租赁费数额及时间予以确认。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等值赠送红酒、提升酒店入住率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第一条《甲乙双方自愿发挥各自的优势,整合资源,将原有的酒店转型为红酒和健康文化的主题宾馆;第二条甲方现有浙江省江山市虎山街道虎山三街31幢2-3层的房屋,酒店住宿房间28间,一层接待大厅一间,负一楼用餐一间和仓储物品两间,负二楼仓库大、小两间(供乙方储存红酒)……第五条合同期限,自签订之日起5年时间,如果需要延长期限的,在期满前3个月办理续期手续;第六条乙方每月月底向甲方支付场地使用费叁万元整(注:乙方不在承担所用房屋的所有租金和费用)。乙方未按约定支付使用费和分利,每延期一天增加应付金额的5%,如超一个月,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作;第七条合同签订后,甲方负责财务记账,乙方负责收现并负责宾馆的经营活动和管理……第九条利润分配1、每月进行一次2、除去客房经营成本(人工、水电、物业、税费,酒品促销餐,早餐,管理费)净利润,甲方40%,乙方60%进行分配……第十二条违约处理如果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非违约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的终止,并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第十三条协议解除1、一方合伙人有违反合作协议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2、合同期满,3、双方同意解除合同的,4、一方合伙人出现法律上问题及做对企业有损害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场地租赁费。

2020年4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租赁费还款计划书》。该计划书确认截至2020年4月30日止乙方尚欠甲方场地使用费290000元,乙方同意在2020年4月30日先向甲方履行场地租赁费15000元,次月月底继续履行场地租赁费15000元,2020年6月30日支付场地租赁费30000元,2020年7月31日支付场地租赁费30000元及之前欠款28000元,后需每月按月支付58000元,直至乙方向甲方履行完所有拖欠的租赁费用止。如乙方未能按上述双方协商约定履行结算义务,甲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从乙方第一笔逾期付款之日起,以乙方所欠场地租赁费为基数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利率按月利率二厘计算,甲方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额外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资料费、人员交通费、人员伙食费也均由乙方承担……等。此后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5月31日各支付了原告15000元,于2020年7月1日支付了20000元,于2020年8月3日支付了15000元,于2020年9月1日支付了15000元、9月3日支付了10000元、9月30日支付了16000元,于2020年11月3日支付了30000元,于2020年12月3日支付了20000元、12月8日支付了10000元,于2021年1月5日支付了20000元、1月16日支付了3500元、1月19日支付了6500元。被告经营酒店至2021年1月31日止,而后搬离未再继续经营酒店。截至2021年1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场地使用费364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原告主张解除《等值赠送红酒、提升酒店入住率合作协议书》,因被告已实际搬离,亦同意解除案涉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场地使用费364000元,被告辩称其已支付了部分,且该费用属于双方合作经营的经营成本,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等值赠送红酒、提升酒店入住率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交付场地使用费30000元,对于经营成本所列项目双方已在另一条款单独约定且并未将场地使用费作为其中的经营成本项目,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已实际进驻并使用场地,且双方在2020年4月30日签订了《租赁费还款计划书》,被告确认截至2020年4月30日止尚欠原告场地使用费290000元,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虽辩称上述协议及还款计划书存在不公平或被逼迫等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支持。在双方于2020年4月30日结算后,被告继续经营酒店并使用案涉场地至2021年1月31日止,期间仍应继续支付场地使用费,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款项后,尚欠364000元场地使用费未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64000元场地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的合作经营款项问题,被告未提起反诉,亦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畴,被告可另行主张。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电费8645.11元,被告认为该费用属于双方的经营成本且被告在入驻酒店时已为原告垫付了一万多元的电费,故原告主张的该笔电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协议第九条约定:“除去客房经营成本(人工、水电、物业、税费,酒品促销费,早餐,管理费)净利润,甲方40%,乙方60%进行分配”,水电费用属于客房经营成本,原告现基于租赁基础法律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其电费,与该约定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11793.53元,被告认为双方均存在违约,其不应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标准亦过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了《租赁费还款计划书》,对截至2020年4月30日止的案涉场地使用费进行了结算,并就此后的款项支付及此前的款项归还达成了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书作为双方在履行《等值赠送红酒、提升酒店入住率合作协议书》过程中对于场地使用费的结算和补充,亦对案涉场地租赁费的付款时间、金额、逾期责任等重新做了约定。该约定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原、被告对于违反约定逾期支付场地租金的违约责任的预期,故应适用该份《租赁费还款计划书》中的逾期付款责任作为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依据。根据该还款计划,被告按约履行了2020年4月30日、5月31日两期的付款义务,自2020年6月30日起未按约履行,故被告应根据该约定支付自2020年6月30日起按被告所欠付的场地租赁费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亦违约的抗辩,因被告未能提出原告未指派财务人员进行监管的行为对其造成何种损失,该行为亦不能抹除被告未按期付款的事实,而被告未按约付款的行为给原告确实造成了一定损失,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被告无异议,且双方在《租赁费还款计划书》亦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额外所产生的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祝传海与被告李海清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的《等值赠送红酒、提升酒店入住率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李海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祝传海场地租赁费人民币36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30日止的利息为2920.3元,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案涉款项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以36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据实计算);

三、被告李海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祝传海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

四、驳回原告祝传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2元,减半收取计4321元,由原告祝传海负担1038元,由被告李海清负担3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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