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莫有琪,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秋红。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海南中航中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48号新达商务大厦1903-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0825308055。

法定代表:李建清。

被告:海南中航中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独山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玉水镇玉水村玉水新城A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MA6DUB8A6L。

负责人:戎建明,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王金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审理经过

原告莫有琪与被告海南中航中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中航中天公司)、王金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立案后,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海南中航中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独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中航中天独山分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有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中航中天公司、海南中航中天独山分公司、王金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有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其中,从2019年10月2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止,共计资金占用费242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17年7月24日,海南中航中天独山分公司在独山县拉林工地处平整工地。经原告和该分公司管理人员王金明协商后,由原告到该工地做平整场地,2017年9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王金明结算,被告王金明签名确认工程完工确认单。工程完工确认单内容为:工程时间2017年7月24日到2017年9月7日,共计379小时,工程费用人民币55000元未付。2019年3月8日,原告找到被告王金明要求付款,王金明签字认可此款于2019年10月1日前付清,并写上了自己的身份证号。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元,尚欠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海南中航中天公司、海南中航中天独山分公司、王金明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并经审查,该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工程完工确认单,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施工完毕,被告所欠工程款55000元,后支付15000元,尚欠40000元的事实。

3、现场施工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施工的事实。

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独山经济开发区调取被告海南中航中天独山分公司与贵州瑞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伟文纳米、钢管厂、电机厂标准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框架协议》,证实伟文纳米、钢管厂、电机厂标准厂房及配套办公楼由被告海南中航中天独山分公司建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海南中航中天独山分公司是被告海南中航中天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并进行工商登记的下属单位,被告王金明系被告海南中航中天独山分公司的管理人员。2017年4月26日,被告海南中航中天独山分公司向贵州瑞进实业有限公司承接伟文纳米、钢管厂、电机厂标准厂房项目建设后,将该项目的部分场地平整工程发包由原告施工,原告利用挖掘机对该场地进行施工、平整,2017年9月13日,被告海南中航中天独山分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被告王金明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款进行确认,并出具《工程完工确认单》,主要内容为“施工单位:中航中天建筑公司,工程名称:麻万拉林工地平整,工程时间:2017年7月24日至2017年9月7日,共计379小时,工程费用为55000元”,2019年3月8日,被告王金明又在该《工程完工确认单》书写内容为“此款于2019年10月1日之前付清”,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5000元,余款经原告追索未果。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一年期的贷款年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且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王金明确认原告的工程款为55000元,尚欠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全部向原告支付余下工程款,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4.35%计算,并从2019年10月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南中航中天独山分公司虽未具备法人资格,但已依法登记,且涉案工程系被告海南中航中天独山分公司承接施工,该欠款应由被告海南中航中天独山分公司承担;被告海南中航中天公司是被告海南中航中天独山分公司的法人单位,应对该欠款承担补充责任;被告王金明是被告海南中航中天独山分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其进行与该工程的有关事项属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海南中航中天独山分公司承担,被告王金明不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海南中航中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独山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莫有琪支付工程款40000元,并从2019年10月2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海南中航中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判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莫有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1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261元,由被告海南中航中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独山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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