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2020年12月2日因持气枪打猎被大通湖XX分局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1年7月8日被益阳市XX局大通湖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7月16日经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益阳市XX局大通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沅江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以益大检刑诉【202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蜜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田蜜非法持有小口径步枪一支以及子弹49发在南湾湖建宏家庭农场附近打鸟未果,在返回的途中被巡逻XX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田蜜非法携带的枪支被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被告人田蜜于2021年7月7日被抓获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蜜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等书证;证人张某、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田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田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自愿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蜜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蜜曾因持气枪打猎被大通湖XX分局罚款人民币200元,系受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田蜜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蜜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7月8日起至2021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 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戴川淞 书 记 员 杜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