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营业场所:古吕镇人民街新临路与振兴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670097534T。
负责人:郝立武,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程华,男,汉族,1967年1月20日,住新蔡县。
被告:徐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被告:蔺战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蔡县。
被告:何李氏,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蔡县。
被告:陈乐松,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蔡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蔡农商行)与被告程华、徐霞、蔺战红、何李氏、陈乐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新蔡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新程华、徐霞立即偿还原告贷款80万元和该笔款项下的利息、罚息。被告蔺战红、何李氏、陈乐松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6日,被告程华、徐霞经营的门店收购粮食需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审核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5月26日至2021年5月26日,年利率为7.5%,被告蔺战红、何李氏、陈乐松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程华、徐霞发放了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程华、徐霞未予偿还,被告蔺战红、何李氏、陈乐松也未代为清偿,故原告提出此诉。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认为,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