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飞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

法定代表人:黄轶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蔚,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荷五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东侧**div>

负责人:陈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愿,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龙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荷泽路**>

法定代表人:谈永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蔚,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飞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荷五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荷五小区业委会)及原审被告上海龙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欣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33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飞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荷五小区业委会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1998年至2007年,上诉人飞鸣公司为荷五小区楼道粉刷、屋面修缮、道路返修及相关公共设施维修等支付597,991.80元,原判仅酌定10万元,显然与上诉人在履行物业管理服务期间为小区垫付公共维修费用相差过大,显失公平。绿化、安保、电费、消防等用于业主公共设施设备花费应在所涉维修基金中列支,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荷五小区业委会辩称,不同意飞鸣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荷五小区业委会也不同意部分一审裁判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返还维修基金的金额要扣除10万元,其不予认可,上诉人提出的所谓使用维修基金的项目,一审中并未进行证据质证,且按照《上海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所有用于小区物业的相关支出,例如维修、更新等,业主大会、物业公司都可以提出,但是必须经过业主大会同意,经过立项、验收、审核、对维修质量进行把关等程序,即使上诉人有一些支出,但是都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所以对于一审扣除的10万元,不应由其负担。

另被上诉人本案诉讼代表443户业主,整个小区有1,956户业主,即便上诉人主张存在公共维修基金的开支,也是整个小区1,956户业主的开支,不应该由被上诉人443户业主负担。考虑到本案诉讼已经持续三年,为尽快解决纠纷,被上诉人没有提起上诉。

原审被告述称

龙欣公司述称,同意飞鸣公司的上诉请求。

荷五小区业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飞鸣公司返还维修基金824,040.34元,并支付利息(以824,040.3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自2003年6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龙欣公司对飞鸣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荷五小区系由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路XX弄、XX路XX弄、XX路XX弄四部分组成。2016年12月前,荷五小区一直由飞鸣公司(原名上海飞鸣物业发展中心)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在此期间,飞鸣公司向荷五小区业主收取了维修基金,其中涉及443户商品房业主的维修基金数额合计824,040.34元,后飞鸣公司曾向其中部分商品房业主退还了维修基金共计54,800.82元,并于2007年10月22日又将其中238,464.57元集中代缴至相关维修基金银行专户(该代缴款项对应飞鸣公司向相关业主收取维修基金的数额在扣除部分小额还款后实为249,595.90元)。

2016年12月8日,龙欣公司在荷五小区发布《告知书》,其中载明“由于一年多一直未能和业委会在物业管理合同上达成一致,公司常年亏损,很多物业代垫的费用未能结算。今年物业收费情况不容乐观,有较大幅度的下滑,现业委会也在考虑换物业的事宜,公司希望业委会尽快安排新的物业来接管本小区,公司决定暂停一些业务,公司安排如下:12月15号暂停维修业务,保洁业务。保安维持到月底”。同月13日,荷五小区业委会及相关居民委员会在荷五小区发布《公告》,其中载明“从2016年12月15日开始,选择‘上海XX有限公司’来全面履行物业代管责任”。在飞鸣公司退出荷五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业务后,荷五小区业委会认为原由飞鸣公司收取的维修基金应予返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2018年7月1日,荷五小区业委会、荷五小区业主大会及相关居民委员会共同发布《荷五小区业主大会会议决议》,其中载明荷五小区于2018年4月28日以书面征询意见书的方式召开业主大会,对荷五小区业主起诉飞鸣公司、龙欣公司追索维修基金事宜进行表决,表决后通过决议同意以荷五小区业委会名义起诉飞鸣公司、龙欣公司;等等。

另查明,在飞鸣公司为荷五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其曾于1998年起至2007年止为荷五小区的楼道粉刷、屋面修缮、道路翻修及相关公共设施维修等支付过钱款,相关票据记载金额合计597,991.80元,但并未就使用维修基金履行过相关事先报批或事后审核的手续。

又查明,荷五小区目前的维修基金银行专户户名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荷五小区业主大会,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方路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

一审审理中,本案双方一致确认荷五小区共有居民1,956户,在本次诉讼所涉向飞鸣公司支付过维修基金的443户商品房业主中,最后付款的XX路XX弄XX号XX室,付款时间为2007年5月24日,后飞鸣公司有将该户大部分款项代缴至维修基金银行专户的情况,而飞鸣公司既未将代收的维修基金返还业主亦未代缴至维修基金银行专户的最后一户业主付款时间为2003年6月2日,地址为XX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飞鸣公司在荷五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向业主收取的维修基金依法应属荷五小区业主共有,后飞鸣公司已于2016年12月退出荷五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业务,无权继续占有上述维修基金。现荷五小区业委会根据荷五小区业主大会于2018年4月28日经表决后通过的决议,向飞鸣公司追讨相关维修基金,与法不悖,应予支持。至于龙欣公司,本案双方确认其并不负责荷五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业务,亦未向荷五小区的业主收取或占有相关维修基金,故其无需对相关维修基金承担返还义务。荷五小区业委会仅以龙欣公司发布退出公告为由,诉请要求龙欣公司与飞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飞鸣公司在本案中应当返还的维修基金数额,根据本案双方对账结果,本案所涉飞鸣公司向荷五小区443户商品房业主收取的维修基金数额合计824,040.34元;后飞鸣公司曾向其中部分商品房业主退还了维修基金共计54,800.82元,应从返还金额中扣除;另飞鸣公司曾于2007年10月22日将其中238,464.57元集中代缴至相关维修基金银行专户(该代缴款项对应飞鸣公司向相关业主收取维修基金的数额在扣除部分小额还款后实为249,595.90元),而荷五小区业委会明确表示只要存在将代收的维修基金代缴至维修基金银行专户的情况,即认可已履行了相关还款义务,即使代收金额与代缴至维修基金银行专户的金额之间存在差额,荷五小区业委会也不再要求返还该差额,并无不可,故从返还金额中还应扣除249,595.90元;至于飞鸣公司在为荷五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为荷五小区公共部位、公共设施维修所支付的款项,虽然飞鸣公司并未就其使用维修基金履行过相关事先报批或事后审核的手续,但综合考虑相关款项的用途、发生时间、工程规模以及本案所涉维修基金的范围、业主情况,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一审法院酌定其中100,000元可从本案所涉维修基金中列支,从应当返还金额中扣除,而飞鸣公司提出的其他诸如绿化、安保、电费等支出项目,因与维修基金的性质和用途并不一致,故难以认定从本案所涉维修基金中列支;据此,一审法院确认飞鸣公司应当返还的维修基金数额为419,643.62元。此外,荷五小区业委会还主张以实际应当返还的维修基金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自2003年6月3日(即飞鸣公司既未将代收的维修基金返还业主亦未代缴至维修基金银行专户的最后一户业主缴费次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实系主张应当返还的维修基金的法定孳息,与法不悖。虽然在本案所涉向飞鸣公司支付维修基金的443户商品房业主中,最后付款的XX路XX弄XX号XX室,付款时间为2007年5月24日,但因此后飞鸣公司已将该户所付大部分款项代缴至维修基金银行专户,而荷五小区业委会又明确并不主张飞鸣公司代收金额与代缴至维修基金银行专户的金额之间的差额部分,故该户所付维修基金本未列入荷五小区业委会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其付款时间并不影响上述利息的起算时间。鉴于本案双方一致确认飞鸣公司既未将代收的维修基金返还业主亦未代缴至维修基金银行专户的最后一户业主付款时间为2003年6月2日,地址,地址为XX路******,小区业委会主张的上述利息计算方式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同时,基于维修基金专款专户专管专用的属性,一审法院确认上述飞鸣公司应当返还的维修基金及其法定孳息应当返还至荷五小区业委会目前的维修基金银行专户。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判决:一、上海飞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维修基金419,643.62元返还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荷五小区业主委员会的维修基金银行专户(户名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荷五小区业主大会,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方路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二、上海飞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以419,643.62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存款利率计算的自2003年6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孳息返还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荷五小区业主委员会的维修基金银行专户(户名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荷五小区业主大会,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方路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三、驳回上海市浦东新区荷五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1元,由上海市浦东新区荷五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5,025元,上海飞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046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2016年12月前,荷五小区由上诉人飞鸣公司(原名上海飞鸣物业发展中心)提供物业服务,双方于之并无异议,物业服务提供、接受行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因实际履行行为成立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

查上述物业服务提供期间,飞鸣公司向荷五小区443户商品房业主收取的维修基金数额合计824,040.34元,扣除退还维修基金共计54,800.82元,及飞鸣公司集中代缴至相关维修基金银行专户(双方确认)之249,595.90元,其余款项(公共维修基金)应归属荷五小区业委会管领,飞鸣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予归还。根据查明事实,为履行物业服务,飞鸣公司于1998年至2007年期间确为小区公共部位、公共设施维修支付款项,但必须指出,上诉人飞鸣公司递交之财务票证虽有合计59万余元记载,但其票证本身并不具有59万余元系全部支付用于公共维修及相关主张金额的证明力,此为其一;其次,公共维修基金使用必须经合法程序,飞鸣公司显然并未就其使用履行相关事先报批、事后审核的手续,上诉人主张之所谓59万余元维修基金使用不具有形式合法性。应该认为,本案荷五小区上述期间公共维修即使存在客观合理性,但上诉人实际主张金额不具有形式合法性,该部金额可予法院斟酌确定。原判综合考虑相关款项的用途、发生时间、工程规模以及本案所涉维修基金的范围、业主情况,酌定10万元从维修基金中列支应属合理范围,本院可予维持。上诉人虽有异议,但一、二审期间均未递交有效依据,本院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飞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94.65元,由上海飞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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