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21××××××××××××*。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燕萍,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庾国斌,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亚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刘喜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燕萍,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庾国斌,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隆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孙利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业,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斌、东莞亚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隆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祥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7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苏斌、亚旭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支付利息的部分,改判为苏斌、亚旭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隆祥公司返还保证金474000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三、隆祥公司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隆祥公司请求支付已收取保证金期间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厂房租赁合同书》第四条第六款约定租赁期满,苏斌、亚旭公司将保证金不计利息退还给隆祥公司。由此可知,隆祥公司主张支付已收取保证金期间的利息没有事实根据,法院不应支持隆祥公司该项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租赁合同无效,双方对于租赁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另在(2020)粤1973民初12677号案件中查明隆祥公司拖欠苏斌、亚旭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474000元,苏斌、亚旭公司认为该期间的利息应当相互抵销,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金是不计利息退还。隆祥公司主张已收取保证金期间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2.苏斌、亚旭公司无需支付搬迁费。搬迁费是因隆祥公司拖欠苏斌、亚旭公司2020年6月至2020年8月租金,违约在先,双方发生争执后自行决定不再租赁厂房单方解除合同而产生的,与案涉租赁合同无关,由此产生的搬迁费应当由隆祥公司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仅凭隆祥公司提供的几张收据及案涉租赁合同无效,就判令苏斌、亚旭公司需要支付隆祥公司搬迁费不合理。苏斌、亚旭公司并非案涉租赁物的所有权人,而是其从东莞市塘厦镇长春里股份经济合作社承租后再出租给隆祥公司。东莞市自然资源局回复后,苏斌、亚旭公司才得知案涉租赁物并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于租赁合同无效,苏斌、亚旭公司不存在明显过错,即使二审法院认定需要苏斌、亚旭公司赔偿搬迁费,一审法院按照搬迁费收据金额的70%酌定要求苏斌、亚旭公司赔偿过高,应当适当降低。且,隆祥公司主张的搬迁费高达240000元,却并未提供银行流水、发票等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苏斌、亚旭公司的质证权利。隆祥公司提供的《整厂搬迁协议书》是在2020年8月15日签署的,搬迁费收据落款时间也是在2020年8月15日至2020年9月29日期间,一审最后一次庭审是在2020年11月18日,而隆祥公司直到2020年11月25日才提供该份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隆祥公司逾期举证,一审法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一审法院收到隆祥公司逾期提交的证据,在苏斌、亚旭公司对该证据予以反驳的前提下,并未组织双方再次开庭质证,剥夺了苏斌、亚旭公司的质证权利,依法应当不采纳该证据,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三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支持苏斌、亚旭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隆祥公司辩称,一、隆祥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是苏斌、亚旭公司向隆祥公司收取的保证金所必然产生的孳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因案涉《厂房租赁合同书》无效,苏斌、亚旭公司应当将保证金474000元及保证金所产生的孳息一并返还给隆祥公司。二、双方于2018年8月29日协商一致签订了案涉《厂房租赁合同书》,因苏斌、亚旭公司与东莞市塘厦镇长春里股份经济合作社沟通不畅,东莞市塘厦镇长春里股份经济合作社不同意按照实际的租金数额158000元向隆祥公司开具发票,被税务部门下厂检查并将隆祥公司的税盘锁死,给隆祥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隆祥公司不得已才拖欠租金。苏斌、亚旭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将隆祥公司的银行账户冻结。双方于2020年4月27日协商并签署了调解协议,隆祥公司依约支付了租金93641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期间隆祥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然而,苏斌、亚旭公司于2020年5月2日到隆祥公司处张贴《撤场通知书》,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厂房,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隆祥公司为了生产经营的正常化,不得已只能提前搬离。隆祥公司承租案涉厂房后可以办理营业执照,即认为案涉厂房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隆祥公司作为承租方没有权利审查案涉厂房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隆祥公司认为自身没有过错。而苏斌、亚旭公司作为出租方,其应知晓案涉房屋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出租给隆祥公司具有过错,其将“违章建筑”出租给隆祥公司将损害隆祥公司的相关权益。至于搬迁费的数额,是隆祥公司经过向几家搬迁公司进行询价后择低价确定的,该搬迁费数额在合理区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判定苏斌、亚旭公司全额支付,隆祥公司收到一审判决书后考虑到诉讼时限等因素,没有提出上诉。苏斌、亚旭公司上诉请求与理由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隆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隆祥公司与苏斌、亚旭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于2020年5月2日因苏斌单方收回厂房而解除;二、苏斌、亚旭公司向隆祥公司退还保证金474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474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75%计算,从2018年9月16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7525元,直至保证金退还之日为止);三、苏斌、亚旭公司向隆祥公司退还多收取的租金529724.18元;四、苏斌、亚旭公司赔偿隆祥公司两个月租金316000元;五、苏斌、亚旭公司赔偿隆祥公司搬迁费用300000元;六、一审案件诉讼费由苏斌、亚旭公司承担。经一审法院释明合同效力后,隆祥公司表示如合同无效,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由法院认定合同效力,其他不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隆祥公司与苏斌、亚旭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无效;二、苏斌、亚旭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隆祥公司返还保证金474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474000元为基数,2018年9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保证金退还之日期间的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三、苏斌、亚旭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隆祥公司赔偿搬迁费用168000元;四、驳回隆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715.24元,由隆祥公司负担11632元,由苏斌、亚旭公司负担8083.24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773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期间,苏斌、亚旭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通知书,证明案涉搬迁费并不是租赁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损失,是隆祥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产生的,应当自行承担;2.厂房租赁合同、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产权属证明。证明苏斌、亚旭公司并非案涉租赁物的所有权人,案涉租赁物是其从所有权人东莞市塘厦镇长春里股份经济合作社承租的,东莞市自然资源局回复后苏斌、亚旭公司才得知案涉租赁物是没有产权的,对于租赁合同的无效,苏斌、亚旭公司一直不知情也不存在过错,苏斌、亚旭公司也因此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隆祥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通知书真实性确认,但对苏斌、亚旭公司所述不确认,根据该通知书所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是苏斌、亚旭公司首先发撤场通知书给隆祥公司,是苏斌、亚旭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因此案涉纠纷是由苏斌、亚旭公司的违约行为产生的,搬迁的费用也是因苏斌、亚旭公司发送和粘贴撤场通知书所造成的,应当由苏斌、亚旭公司全额承担。对厂房租赁合同、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产权属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且该组证据并无隆祥公司的参与,相关的证据在一审庭审前就已经产生,不是新证据。因为苏斌与长春里的相关人员关系熟悉,且苏斌是亚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配偶,是亚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所以在一审庭审后签订的协议,隆祥公司对其真实性是存在异议的。产权属证明出具的单位不具有出具产权属证明的资质,应当由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隆祥公司提交了一组发票,证明其已经支付了搬迁费用,其在一审庭审后将剩余的搬迁费5000元支付给搬迁公司,并开具了金额为245000元的发票。经质证,苏斌、亚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苏斌、亚旭公司未单方解除案涉租赁合同,事实上,苏斌、亚旭公司在发出撤场通知书后隆祥公司并没有撤场,双方继续维持租赁合同关系,且在一审庭审中,隆祥公司也确认双方租赁合同并无在2020年5月解除,隆祥公司仍在继续合法使用案涉租赁物。因此,隆祥公司的通知书所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隆祥公司拖欠苏斌、亚旭公司租金,苏斌、亚旭公司因此也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粤1973民初12677号,在苏斌、亚旭公司提起该案之前,苏斌、亚旭公司也曾就隆祥公司拖欠租金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调解结案,因隆祥公司履行了调解协议的约定,苏斌、亚旭公司撤回起诉。由此可知本案事实上是因为隆祥公司多次拖欠租金,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其还试图通过诉讼获得非法利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隆祥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苏斌价值488344元的财产。本院予以准许并作出(2021)粤19民终2849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苏斌价值488344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苏斌、亚旭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苏斌、亚旭公司的上诉理由及隆祥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合同无效返还的保证金应否支付利息;二、合同无效苏斌、亚旭公司应否承担搬迁费用,若要承担搬迁费用,如何分担。
关于合同无效返还的保证金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案涉合同无效,苏斌、亚旭公司占有保证金自始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被苏斌、亚旭公司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占有保证金相应的利息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合同无效苏斌、亚旭公司应否承担搬迁费用,若要承担搬迁费用,如何分担的问题。因合同无效,隆祥公司搬离了案涉租赁物,产生了相应的搬迁费用,该费用支出有相应的《整体搬迁协议书》、发票、收据佐证,且《整体搬迁协议书》及收据在一审期间已经进行质证,苏斌、亚旭公司亦进行了书面质证回复,一审法院并未剥夺苏斌、亚旭公司的质证权利,苏斌、亚旭公司虽不确认真实性,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反驳,对隆祥公司产生的245000元搬迁费用应作为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予以认定。此外,苏斌、亚旭公司作为案涉租赁物的出租人,应对租赁物的权属情况更为了解,对因案涉租赁物未能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导致合同无效存在更大的过错,一审法院酌定苏斌、亚旭公司应承担70%的搬迁费用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苏斌、亚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95元、财产保全费2961.72元,由苏斌、东莞市亚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