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天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天柱县凤城街道环城路。
法定代理人:张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年俊,男,1988年4月26日,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
被告:杨万超,男,****年**月**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天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万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天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潘年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万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贵州天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8296.0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借据及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杨万超于2009年9月2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借款50000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限3年,月利率8.16‰,2012年9月28日到期,该笔借款现欠本金50000元。被告杨万超于2010年5月2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借款50000元用于经商,借款期限2年,月利率8.16‰,2012年5月23日到期,该笔借款现欠本金28296.03元。被告杨万超于2011年7月25日与原告签订《黔东南农村信用社乡村居民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书》,并于当天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借款100000元用于办厂投资,借款期限3年,月利率9.27‰,2014年7月24日到期,该笔借款现欠本金100000元。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的保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杨万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万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向原告贷款5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并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16‰,借款期限为3年,当天原告将贷款本金5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利息至2012年3月31日。2010年5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贷款50000元用于经商,并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16‰,贷款期限为2年,当天原告又将贷款本金5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按照约定偿还利息至2012年2月17日。截止2019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296.03元,截止2021年6月21日尚欠利息66665.18元。2011年7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黔东南农村信用社乡村居民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书》,该合同就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当天原告将100000元借款本金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按照约定偿还利息至2012年3月31日。
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原告的名称由天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贵州天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万超向原告贷款并就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万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贵州天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8.16‰计算,从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杨万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贵州天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296.03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8.16‰计算,从2021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杨万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贵州天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66665.18元。
四、被告杨万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贵州天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黔东南农村信用社乡村居民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书》约定计算,从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6元,减半收取1933元,由被告杨万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