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行。
负责人:雷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住太原市。
被告:张某3,住太原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行与被告张某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3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3184.84元,利息13109.17元、罚息424.62元(利息、罚息截至2020年12月15日)并支付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2.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位于太原市××路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5日至2046年3月25日,贷款利率4.9%,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被告自愿以其名下不动产权证号XXXX位于太原市××路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和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抵押事项已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编号为晋(2019)太原市不动产证明第*号。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49万元,被告确认收到该笔借款后向原告出具相应金额借据。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逾期,且最大逾期天数265天以上,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避免损失扩大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3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辰兴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含附件)。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房屋的贷款,金额为49万元,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路房屋,建筑面积103.36平方米;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6年3月25日至2046年3月25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础利率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结算账户(户名张某3、账户×××)作为还款账户用于偿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在每期还款日16:00点之前,借款人应向还款账户中按应偿还的贷款本息足额存入相应资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1.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3.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由保证人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本合同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条件),保证人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债务免除保证责任;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在扣除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足额还款,2.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合同约定应由债务人承担或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附件1抵押物清单,抵押物名称房产、评估价值61.7059万元、所有权归属张某3、面积103.36m2、坐落和平北路361号(龙城·优山美郡)*区*幢*单元*层*号。
同日,被告张某3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据载明:借款人张某3、借款金额49万元、借款期限360个月从2016年3月25日至2046年3月25日、年利率4.9%、借款用途购个人一手住房、还款方式等额本金。原告依约发放贷款49万元。
2019年2月18日原告取得晋(2019)太原市不动产证明第000941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载明:证明权利抵押权、权利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行、义务人安晶、张某3、坐落和平北路361号(龙城·优山美郡)*区*幢*单元*层*号、被担保主债权数额49万元、履行债务期限2018年12月21日至2046年3月25日止、抵押面积103.27平方米,债务人张某3。
原告提供的被告还款流水显示被告存在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情况。
截至2020年1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3184.84元、利息13109.17元、罚息424.6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故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张某3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及辰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且满足合同约定的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3184.84元、截至2020年12月15日的利息13109.17元、罚息424.62元及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
根据涉案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及原告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诉请就涉案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享受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行借款本金423184.84元、截至2020年12月15日的利息13109.17元、罚息424.62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行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及被告张某3应承担的诉讼费、保全费范围内对涉案抵押物(太原市和平北路361号龙城·优山美郡*区*幢*单元*层*号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5元(已减半)、保全费2704元,由被告张某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