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五家渠青湖华通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青湖生态经济开发区南区石河子街以北、双河街以南、重庆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313355582X。

法定代表人:周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强,该公司员工。

被告:侯建羽,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审理经过

原告五家渠青湖华通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热力公司)与被告侯建羽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通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强、被告侯建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通热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至2020年度所欠采暖费4548.75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255.08元;3.判令被告承担起诉之日起至采暖费清偿完毕之日的违约金;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华通热力公司当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元”,并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7日,被告侯建羽购买了由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五家渠君豪御园一期一号公寓楼房屋,房屋面积为60.65平方米。根据第六师五家渠市发改委2015年10月26日发布的市发改发〔2015〕610号,《关于下达五家渠青湖经济开发区2015年度燃气供热临时价格的通知》,青湖经济开发区非居民建筑采暖期供热价格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元,自当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为一个采暖期。被告侯建羽自入住后,2017年至2020年度三个年度均未向原告华通热力公司缴纳采暖费,欠原告华通热力公司采暖费合计金额4548.75元,经原告华通热力公司催缴,被告侯建羽仍未缴纳采暖费,故原告华通热力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侯建羽答辩称,对其所有的房屋及面积无异议,但无钱交纳暖气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华通热力公司与五家渠市政府签订特许经营协议一份,取得五家渠青湖经济开发区青湖商务区供热的特许经营资格,约定由原告华通热力公司参照五家渠供热标准,确保其向用户所供应的供热产品符合相关标准所规定的质量要求;参照五家渠供热标准,向用户提供业务热线、用户维修、服务网点、营业接待、设施安装检修等综合服务,并达到相关规定的标准要求。

2015年10月26日,五家渠市发改委下发市发改发〔2015〕610号《关于下达五家渠青湖经济开发区2015年度燃气供热临时价格的通知》,通知载明“……青湖经济开发区非居民建筑2015年-2016年采暖期燃气供热价格暂定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元,……开发区居民住宅公共部分采用集中供热的,按非居民建筑供热价格执行……”,后未出台正式供应价格。

被告侯建羽购买位于五家渠青湖经济开发区的五家渠君豪御园一期一号公寓楼房屋,房屋面积为60.65平方米。原告华通热力公司为被告侯建羽所有的上述房屋供热,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供用热力合同。被告侯建羽办理该房屋入住手续后,仅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华通热力公司交纳了截止2017年4月15日的采暖费884元。被告侯建羽欠原告华通热力公司2017年10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三个年度的采暖费4548.75元,经原告向被告催缴未果,故引发本案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五家渠青湖经济开发区青湖商务区特许经营协议、五家渠市发改发〔2015〕610号《关于下达五家渠青湖经济开发区2015年度燃气供热临时价格的通知》、供热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入住办理手续书、收款收据、采暖费催缴通知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华通热力公司与被告侯建羽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力合同,但华通热力公司为侯建羽的房屋提供了供热服务,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享受供热服务的侯建羽应按规定向华通热力公司缴纳供热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4月15日、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4月15日、2019年10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的采暖费共计4548.75元(60.65平方米×25元/平方米×3年)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元”,并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未对逾期缴纳采暖费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对原告华通热力公司要求被告侯建羽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侯建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五家渠青湖华通热力有限公司采暖费4548.75元;

二、驳回原告五家渠青湖华通热力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1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五家渠青湖华通热力有限公司负担23元,由被告侯建羽负担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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