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兴安县兴安镇双灵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龙飞,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广西铁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诗,广西铁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唐小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

被告:仇彦方,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兴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唐小弟、仇彦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小弟、仇彦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唐小弟、仇彦方共同偿还原告邮政银行借款本金95144.56元,截止2019年10月11日利息(含罚息)7642.42元(年利率为7.75%,逾期利率为10.075%),以上共计102786.98元,此后的利息、罚息计算至被告还清所有款项止;2.判决被告唐小弟、仇彦方共同赔偿原告邮政银行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0250元;3.判决被告唐小弟、仇彦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唐小弟、仇彦方是夫妻关系,2016年11月15日两被告以购买农药化肥等为由向原告邮政银行申请借款,后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5004326116124889270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资金为10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从2016年12月13日至2018年12月13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化肥农药及人工支出等;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75%;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原告应在本合同签订后的3日内完成贷款发放工作;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12月13日,原告依约将10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唐小弟的指定账户。被告取得原告发放的贷款资金后,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12月13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亦未按合同履行偿还全部本息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唐小弟、仇彦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邮政银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唐小弟、仇彦方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唐小弟、仇彦方的身份情况,主体适格;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

4.《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

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

6.《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的具体还款方式;

7.资产保全系统电脑打印单、还款流水打印单,证明被告的逾期还款情况以及拖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情况;

8.《民事委托合同》和律师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和支付律师服务费的事实。

被告唐小弟、仇彦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唐小弟、仇彦方是夫妻,2016年11月15日被告唐小弟、仇彦方以购买化肥农药及人工支出等用途向原告邮政银行借款,后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5004326116124889270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75%;贷款用途为购农资化肥、支付工人工资等;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还款日为按月对日还款;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原告应在本合同签订后的3日内完成贷款发放工作;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12月13日,原告依约将100000元贷款发放至合同约定的被告唐小弟账户,被告唐小弟向原告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24月(从2016年12月13日至2018年12月13日)。两被告取得原告发放的贷款资金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付息,2018年12月13日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亦未按合同约定一次性还本,截止2019年10月1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144.56元,利息7642.42元,两被告逾期还款,经原告催收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审理,公正判决。

另查明,截止2020年5月5日,被告唐小弟、仇彦方尚欠原告邮政银行借款本金93242.36元,利息13011.5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唐小弟、仇彦方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唐小弟、仇彦方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唐小弟、仇彦方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查实截止2020年5月5日,被告唐小弟、仇彦方尚欠原告邮政银行借款本金93242.36元,利息13011.56元,两被告应予以偿还,之后利息按照本案《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由两被告支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本案中由于两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服务费,两被告应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10250元过高,综合考虑案件的标的额、复杂程度,律师的工作量,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律师服务费5000元。被告唐小弟、仇彦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小弟、仇彦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借款本金93242.36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20年5月5日止的利息为13011.56元;自2020年5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案《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二、被告唐小弟、仇彦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服务费5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281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596元,合计2877元,由被告唐小弟、仇彦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61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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