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解除保全申请人:山西晟鼎瑞启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开城里路16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福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顺城东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余承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69号。
法定代表人:郝刚,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解除保全申请人山西晟鼎瑞启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作出(2021)晋0702民初341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共计1813989.48元。申请人山西晟鼎瑞启悦贸易有限公司因双方已自行和解,其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经审理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1)晋0702民初341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现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解除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解除对被申请人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共计1813989.48元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国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白海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