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凌源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净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在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朝阳市双塔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春生、孙净玲因与被上诉人刘在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20)辽1382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净玲,被上诉人刘在洲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张春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其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孙净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诉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属实,但是本案中的借款是案外人成丽艳的贷款,借款金额是145,000元。因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钱款,故这笔钱没有偿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运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刘在洲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刘在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5,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9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利随本清;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春生、孙净玲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药店生意。原告系朝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二被告在喀左县内经营药店过程中,与原告相识。2019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北街支行的账户向被告张春生转账145,000元,被告张春生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在洲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该款用于药店经营及家庭支出,此款定于2019年5月29日前全部偿还。逾期按年利息24%支付利息”,借条下方标注“成丽艳担保贷款15万邮政”。该笔借款的资金来源系原告向案外人成丽艳的借款,成丽艳的资金来源系其本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被告直接偿还案外人成丽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如果被告按期偿还完毕案外人成丽艳的贷款,则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即作废。但被告收到借款后,只向银行偿还了6期利息,共计9,300元,未偿还贷款本金。现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案外人成丽艳的贷款本金,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提出原告欠被告的款项,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张春生收到借款后,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此笔借款用途为“药店周转和家庭支出”,故该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虽然借条上的借款金额为150,000元,但实际给付金额为145,000元,应以实际给付金额为借款金额。虽然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向案外人成丽艳的贷款账户还款,但由于二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利要求二被告按约定直接向其本人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45,000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年利率为2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张春生已经按照约定偿还了成丽艳的贷款利息计9,300元,此部分金额应予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被告张春生、孙净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在洲借款145,000元,并自2019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已偿还利息9,3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二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1、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炉信用社客户名称为王**的借据台账信息一份,拟证明该笔贷款20万元由王**贷款后出借给上诉人,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165,000元,另上诉人从案外人于波处借款50,000元,合计215,000元一并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该两笔借款用于买车。2、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偿还银行贷款利息共计452,772元。3、户名为张春生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已向成丽艳偿还完毕利息,且多次向被上诉人转账,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钱款。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这是我们之间转账的往来记录。我也有这些明细,上诉人给我打了五、六十万的欠条,他欠我二百多万。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借据台账信息仅能反映出借款人为王**,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发放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不能反映出该笔借款由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的相关内容,故上诉人拟证明的问题,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微信转账记录亦仅能证明转账的时间及金额,不能证明款项用途,且上述转账均发生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而本案借款发生在2019年4月4日,故对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因一审已经过质证,本院不予重复认定。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春生、孙净玲是否应承担偿还本案借款的责任。
2019年4月4日,被上诉人将借款145,000元转入张春生账户,同日张春生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双方借款合同生效。借条中载明借款用于药店经营及家庭支出,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春生、孙净玲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该借款是案外人成丽艳的贷款的问题,本案中,借款的来源并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且上诉人亦未将该借款向案外人成丽艳偿还完毕,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欠款的问题,除转账记录外,上诉人未能提供欠条等其他证据证明。因上诉人自认曾多次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亦曾向被上诉人转款用于偿还上述债务,故仅凭转账记录不足以证明转款是向被上诉人出借借款还是偿还借款,故上诉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孙净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