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斯尼,男,汉族,出生于**藏昌都市察雅县,文盲,无业,捕**住**藏昌都市卡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0日,被西藏昌都市公安局卡若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0月20日,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藏昌都市公安局卡若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藏昌都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以卡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斯尼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0日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强博、代理检察员央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斯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9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斯尼从昌都市第一小学附近前往昌都市安全局后方取车子的途中,见到与自己曾有过经济纠纷的被害人扎某某某正在打电话,并不时地往自己看,斯尼就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子(木质刀柄、刀刃长约15厘米)跟随扎某某某,在接近扎某某某时向扎某某某的右侧腰背部捅了一刀,随即迅速逃离现场。同日22时左右,被害人扎某某某被其亲戚斯某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并向公安机关报案。2017年10月10日10时23分,西藏昌都市察雅县公安局竹卡检查站民警对被告人斯尼例行检查时发现其为警方网上缉捕在逃人员便将其控制并移交至西藏昌都市公安局卡若区分局。经西藏昌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害人扎某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斯尼与被害人扎某某某就故意伤害造成的物质损失达成协商,并于2017年10月19日在西藏昌都市公证处公证。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未提出异议,且有物证一把刀,西藏昌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归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证书等书证,被害人扎某某某的陈述,证人斯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斯尼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斯尼明知用锐器伤害他人身体会造成危害的结果,而仍然实施伤害,造成被害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刑事法律规定,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斯尼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斯尼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造成伤害所产生的物质损失双方已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本案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和量刑规范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斯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
二、作案工具一把刀(木质刀柄、刀刃长约15厘米),
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