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宏轩种貂繁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中奎。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政。 被执行人:巴彦县巨龙生物饲料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忠希。 被申请人:孙丽娟,女。 被申请人:康凯,男。

审理经过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前郭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宏轩种貂繁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轩公司)与被执行人巴彦县巨龙生物饲料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宏轩公司提出追加孙丽娟、康凯为本案被执行人。前郭法院审查后,作出(2021)吉0721执异20号执行裁定,驳回其申请。申请执行人宏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本案经前郭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宏轩公司与被执行人巨龙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7民终44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维持前郭法院(2018)吉0721民初753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一、被告巨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宏轩公司水貂损失1,533,608元;二、驳回原告宏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年**月**日出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宏轩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前郭法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执行。另查,巨龙公司成立于1997年5月13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康忠希、李志中。

一审法院认为

前郭法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执行人以孙丽娟、康凯系被执行人巨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由,要求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于法无据,前郭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宏轩公司追加孙丽娟、康凯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请求情况

宏轩公司向本院复议称:一、孙丽娟为被执行人实际经营者,案件审理过程中,被执行人提供了孙丽娟的银行凭证,从凭证可以证实,被执行人销售款项是用实际经营者孙丽娟个人账户进行交易(该事实复议申请人已经向巴彦县工商税务部门举报)。由此证实,被执行人实际负责人为孙丽娟,公司与实际负责人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二、康凯作为被执行人的原股东,存在出资不实情形,且在被执行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将公司股权转让给李志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康凯和李志中应作为被执行人参与本案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申请执行人宏轩公司以“孙丽娟为被执行人实际控制人、康凯作为被执行人原股东未依法出资即转让股权”为由要求追加二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进行审查。根据上述规定的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规定,对于申请执行人宏轩公司的请求,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吉0721执异20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秋铧 审判员  范雪慧 审判员  王伟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德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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