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荷琴,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馨慧,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国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伯水,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克定、杨芳琴,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敏、张荷琴、黄馨慧因与被上诉人朱国祥、周伯水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浙0191民初1939号民事裁定,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黄敏、张荷琴、黄馨慧均上诉称,就当事人之间的股权收购纠纷,其已于2021年4月2日向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朱国祥、周伯水,该院于2021年5月17日正式立案。朱国祥、周伯水就同一事项在明知其他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的情况下,于2021年5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由先立案法院管辖。该解释并没有说是同一原告起诉,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同一原告起诉被告由先受理法院管辖,但对互为原、被告的情形没有明确规定,前述解释实际上是扩大了适用范围,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关于“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之规定一致。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审查系形式审查。本案起诉案由系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朱国祥、周伯水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前置框架协议》(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20日)因缺少股东黄馨慧的签名而不成立,故原审法院适用前述协议中的管辖约定不当,本院予以指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之规定,朱国祥、周伯水主张合同不成立时仍根据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具有独立性而应适用前述管辖约定,缺乏依据。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黄敏、张荷琴、黄馨慧住所地无一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现被告之一黄敏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故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浙0191民初193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