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旺(原告弟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凌源市。 被告:崔大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兴诉被告崔大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大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饲料款21,62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我经营的饲料门市赊购饲料,2012年4月24日欠饲料款660元;2012年5月10日购买4袋饲料,欠款640元;2012年5月21日购买5袋饲料,欠款1,225元;2012年6月12日购买12袋饲料,欠款2,720元;2012年7月3日购买饲料12袋,欠款2,720元;2012年7月16日购买饲料20袋,欠款4,400元;2012年8月10日购买饲料15袋,欠款3,300元;2012年8月24日购买饲料3袋,欠款720元;2012年8月26日购买饲料2袋,欠款480元;2012年8月28日购买饲料20袋,欠款4,800元;2012年9月15日购买饲料20袋,欠款4,900元;2012年10月15日购买饲料11袋,欠款2,610元;2012年11月19日购买饲料10袋,欠款2,450元,以上欠款合计31,625元。以上欠款由被告出具欠据并亲笔签字,被告签署欠条时承诺其当年所养的猪、牛等家畜出栏后立即归还欠款,但除2012年12月23日偿还10,000元外,其余欠款21,625元至今仍未偿还。上述欠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崔大鹏未提供答辩。 原告刘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据2张,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21,625元。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属性,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崔大鹏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兴在凌源市市场院内经营一家禾丰饲料门市。被告在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11月19日期间,多次从原告经营的饲料门市赊购饲料,2012年4月24日欠饲料款660元;2012年5月10日购买3袋饲料,欠款640元;2012年5月21日购买5袋饲料,欠款1,225元;2012年6月12日购买12袋饲料,欠款2,720元;2012年7月3日购买饲料12袋,欠款2,720元;2012年7月16日购买饲料20袋,欠款4,400元;2012年8月10日购买饲料15袋,欠款3,300元;2012年8月24日购买饲料3袋,欠款720元;2012年8月26日购买饲料2袋,欠款480元;2012年8月28日购买饲料20袋,欠款4,800元;2012年9月15日购买饲料20袋,欠款4,900元;2012年10月15日购买饲料11袋,欠款2,610元;2012年11月19日购买饲料10袋,欠款2,450元,以上欠款合计31,625元,由被告在欠据上亲笔签名。欠据中详细载明了赊购日期、饲料品种、单价、购买数量、总价款。2012年12月23日,被告偿还10,000元欠款,其余欠款21,625元至今仍未偿还。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且自2017年起一直联系不上被告,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已为被告即买受人提供货物,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接受货物后应按双方约定支付价款。由于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崔大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崔大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兴所欠饲料款21,625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0元,由被告崔大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尹国斌 人民陪审员  崔振宇 人民陪审员  赵桂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马 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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